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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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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祥昌实业有限公司与海南省地方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其他行政二审判决书(6)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7
摘要:二审庭审期间,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一份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复印件,落款时间是2015年6月11日,证明检察院指控王强、陈文静夫妇涉嫌职务侵占祥昌公司资金3000多万元,并挪用祥昌公司资金4000多万元,祥昌花

二审庭审期间,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一份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复印件,落款时间是2015年6月11日,证明检察院指控王强、陈文静夫妇涉嫌职务侵占祥昌公司资金3000多万元,并挪用祥昌公司资金4000多万元,祥昌花园项目应缴税款被王强夫妇侵占。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及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税务稽查局做出的琼地税稽强扣(2014)7号、8号、9号《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是否合法及王强、陈文静挪用、侵占祥昌公司资金与本案是否有关联性。

首先,税务稽查局对祥昌公司做出13号处理决定书属于补缴税款的征收行为,作出13号处理决定书后,税务稽查局按照法定程序向祥昌公司送达了23号处罚告知书,告知公司对税务稽查局拟做出的行政处罚有听证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当纳税争议发生时,应先行政复议,而提起行政复议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该条不仅规定了复议前置,而且还设定了申请税务机关行政复议的前置义务,复议申请人行使权利时应遵照此特别规定。本案中,上诉人祥昌公司于期限届满时未缴纳相应税款及滞纳金,也未提供相应的担保,其针对23号处罚告知书提出的听证申请不能等同于对13号处理决定书提出复议申请,因此13号处理决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此被上诉人税务稽查局基于生效的13号处理决定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的规定,做出的琼地税稽强扣(2014)7号、8号、9号《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是合法有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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