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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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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祥昌实业有限公司与海南省地方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其他行政二审判决书(5)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7
摘要:一、本案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是琼地税一稽强扣(2014)7号、8号、9号《税务强制执行决定书》,并非税务稽查局作出的13号处理决定书,且13号处理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第一、上诉人要求撤销的是

一、本案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是琼地税一稽强扣(2014)7号、8号、9号《税务强制执行决定书》,并非税务稽查局作出的13号处理决定书,且13号处理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第一、上诉人要求撤销的是税务稽查局作出的强制执行行为,但其陈述的理由是13号处理决定书中认定的事实问题。13号处理决定书属于补缴税款的征收行为,祥昌公司对13号处理决定书不服所引发的争议,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一百条所规定的“纳税争议的”范围。根据《税收征管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对纳税争议申请行政复议权利的行使必须符合法定条件,即祥昌公司在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才可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结果不服的再向法院提起诉讼。且税务稽查局在13号处理决定书中的倒数第二段及最后一段中,也明确清楚的提示了此种救济规则,即祥昌公司可在15日内补缴税款、滞纳金或者提供合格的担保,然后可以在60日内申请行政复议。但在此期间,祥昌公司并没有按13号处理决定书缴纳税款、滞纳金或提供合格担保,更没有申请行政复议。第二、祥昌公司在上诉事实与理由中第二点表述称其己对13号处理决定书提起复议且已举行听证,与事实相悖。祥昌公司提出听证申请的是税务稽查局作出的23号处罚告知书。在税务稽查案件中,税务机关对一些税收违法行为分别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这是税务机关实施的两种性质不同的具体行政行为。前者是对纳税人发生纳税义务的事实和应纳税额、应当缴纳的滞纳金作出认定和处理;后者是在前者的基础上,进一步对纳税人的违法行为进行定性处罚。税务稽查局拟对祥昌公司作出税务行政处罚之前,按照法定程序向公司送达了23号处罚告知书,告知其对拟作出的行政处罚有听证的权利,因此,祥昌公司是对处罚决定提出了听证申请,而根本没有对13号处理决定书提出听证申请。第三、13号处理决定书的法律效力,非经法定程序不容否定。该决定书所认定的祥昌公司应当补缴税款的事实、理由、依据和结论,是税务稽查局作出强制执行行为的事实依据。

二、税务稽查局作出的强制执行行为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第一、祥昌公司并未按13号处理决定书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税款、滞纳金或提供合格担保,该决定书已经超过法定的复议诉讼期限,其效力已被确认。该决定书所认定的被答辩人应当补缴税款的事实、理由、依据和结论,是税务稽查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根据《税收征管法》第四十条规定:“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下列强制执行措施:(一)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二)扣押、查封、依法拍卖或者变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税务机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对前款所列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未缴纳的滞纳金同时强制执行。”因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未在13号处理决定书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税款或提供担保,税务稽查局有权依据《税收征管法》第四十条规定,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从祥昌公司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从而保证国家税款的入库。第二、税务稽查局经立案、调查、处理、催告,并报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局长批准,经依法查询祥昌公司开户银行后,从祥昌公司银行存款中扣缴税款,程序合法。第三、祥昌公司所述的陈文静的挪用资金问题与本案无关。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

人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贵院依法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审

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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