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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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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海涛与海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处罚类行政二审判决书(6)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7
摘要: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执法主体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被上诉人市交警支队属于县级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执法主体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被上诉人市交警支队属于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此,被上诉人依法具有对交通违法行为的执法权。而且根据被上诉人庭审陈述,在海口市有权对交通违法行为作出处罚的执法主体只有一个,即被上诉人市交警支队。另外,被诉处罚决定上虽然加盖的是“海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违法处理大队”的公章,但是根据被上诉人的陈述,该处理大队只是其内设的机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关于“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或者派出机构在没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授权的情况下,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该行政机关为被告”的规定,本案的被告应为市交警支队。而事实上,上诉人刘海涛也是以市交警支队作为被告提起本案诉讼,亦验证了上述规定。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下属的龙华大队具有独立执法主体资格的主张,并不能否定被上诉人就本案的执法主体地位,上诉人的主张于法无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上诉人作出19010XXXXX号处罚决定书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七条和《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105号)第四十一条的相关规定,对于交通违法行为的处罚金额在200元以下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本案中,上诉人对自己存在的交通违法事实并无异议,在此情况下,被上诉人适用简易程序对上诉人的交通违法行为处以200元的罚款,并未违反上述规定。而上诉人所主张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警察支队的下属大队能否作为行政处罚主体等问题的答复》的相关内容中,并没有规定不属于当场处罚情形的不能适用简易程序,且该答复也已经明确当《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对于简易程序的规定不一致时,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综上,上诉人关于本案处罚金额超过简易程序的标准且不是当场处罚,被上诉人适用简易程序违法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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