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被上诉人执法程序有重大瑕疵。1、执法文书格式适用存在错用混用情形。被上诉人称记3分不属于行政处罚,但其实施该具体行政行为却用的是行政处罚决定书,且语言的表述为“决定予以200元罚款,记3分”,如果不是行政处罚,显然错用了文书。不同性质的行政行为也不应当混用在同一执法文书。执法文书,是按照法定程序,为正确实施法律、法规而制作的高度程序化的书面文件,对写作内容、形式结构有严格的要求,具有公定力、确定力、执行力,不可以错用,混用。2、没有载明法律依据,执法行为的执法依据不足。被上诉人记上诉人3分,只是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却没有引用具体的条款,没有载明法律依据,执法依据不足。3、被上诉人补充执法依据违反法定程序。对于记3分的处理,被上诉人在行政答辩状中才补充了适用规定的第三条第(八)项,这显然是事后补充的执法依据,也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的准许补充证据的条件,不能作为被上诉人当时执法的依据,法院不应当支持,应当认定被上诉人当时的执法没有载明执法依据,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援引了该执法依据不正确。4、适用简易程序条件不足。(1)最高人民法院已经明确时隔一年的处罚不属于当场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警察支队的下属大队能否作为行政处罚主体等问题的答复》中的第三条规定,行政处罚行为作出时间是在违法行为发生后将近一年,地点并不在违法行为发生地,故不属于当场处罚。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2013年违法,时隔一年,2014年才做出处罚决定,显然不是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已经不具备适用简易程序的条件,被上诉人依然适用简易程序错误。而原审法院没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见进行认定,没有正确适用司法解释。(2)处罚金额超过简易程序的标准却适用简易程序。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简易程序适用于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行政处罚。实施200元罚款应当适用行政处罚的一般程序,被上诉人却适用了简易程序。而上诉人在2014年4月曾经被被上诉人处以100元的行政处罚,却是按照一般程序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行政处罚事项通知书和做了笔录。被上诉人适用一般程序和简易程序的标准倒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