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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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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方来与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龙潭镇人民政府确认行政行为违法二审行政判决书(6)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7
摘要:1.邹方来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1、5、6、10能证明邹方来在酉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情况,是对一审时提交的证据的补强,为了进一步查清事实,予以采信。证2系何某某的当庭证言,因何某某系邹方来之妹生

1.邹方来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1、5、6、10能证明邹方来在酉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情况,是对一审时提交的证据的补强,为了进一步查清事实,予以采信。证2系何某某的当庭证言,因何某某系邹方来之妹生前的丈夫,其证言的证明力弱,且无其他证据印证何某某在邹方来事件发生时在现场,该证言不予采信。对于邹方来在一审出示的何某某的证言,同样存在该情况,一审予以采信有误,予以纠正。证3系唐某乙的当庭证言,邹方来没有提供唐某乙事发时在场的证据,且唐某乙陈述当时其所在的环境、其他人在场的情况与客观实际不符,其证言的真实性难以确认,不予采信。证4系周某某的当庭证言,邹方来没有提供周某某事发时在场的证据,且周某某也没有陈述谁能证明其在场,其证言的真实性难以确认,不予采信。证7来源不清,不具有合法性,不予采信。证8系邹方来的自书说明,与本案事实不具关联性,不予采信。证9中的其中二张照片,不能看清是否系邹方来,均无制作时间、照片备注等,来源不清,不具有合法性,不予采信。

2.龙潭政府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1、2、3、6、7能证明何某某与邹方来系亲戚关系,本案发生时何某某是否在现场无法确定,其证言的真实性质疑,该些证据具有行政证据三性,予以采信。证4能证明出庭证人唐某乙的证言不具有真实性,符合行政证据三性,予以采信。证5不是新证据,不予接纳。

3.本院为了查清事实依职权收集的白某某、彭某某的调查笔录,结合本案其他证据,能证明何某某系邹方来之妹去世前的丈夫的事实,予以采信。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龙潭镇政府的工作人员在执法中是否对上诉人邹方来有殴打行为。邹方来认为龙潭镇政府于2014年1月4日在其位于龙潭镇的房屋前修建公交站台,邹方来找该府工作人员评理时,被该府工作人员殴打致伤。邹方来为此在一、二审提交了证人证言和治疗受伤的病历、医药费发票等证据,还申请了证人何某某、唐某乙、周某某出庭作证。经查,邹方来身体受到外力伤害属实,其提交的能证明其伤系龙潭镇政府工作人员执法过程中殴打所致的证据,有证人何某某、唐某甲、邹某甲的证言证明,但该些证人与邹方来有利害关系。对邹方来主张有利的证据还有证人唐某乙、周某某的当庭证言,但这些证言无印证证据存在。故邹方来提交的上述能证明邹方来被龙潭镇政府工作人员殴打致伤的证人证言的效力,低于龙潭镇政府提交的证人龚某、黄某乙、吴某某等人证明龙潭镇政府工作人员没有殴打邹方来的证言的效力,所以邹方来的主张证据不足,难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邹方来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不成立,碍难支持。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邹方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红梅

代理审判员  蒲开明

代理审判员  彭婧婕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刘津坤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