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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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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方来与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龙潭镇人民政府确认行政行为违法二审行政判决书(4)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7
摘要:以上罗列的上诉人邹方来和被上诉人龙潭政府举示的证据,一审法院已随案移送到本院。一审法院对龙潭镇政府提交的证据的评述理由充分,符合证据规则,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对邹方来提交的证据的评述理由除何某某证言采

以上罗列的上诉人邹方来和被上诉人龙潭政府举示的证据,一审法院已随案移送到本院。一审法院对龙潭镇政府提交的证据的评述理由充分,符合证据规则,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对邹方来提交的证据的评述理由除何某某证言采信理由外均充分,符合证据规则,予以支持。

二审庭审中,邹方来和龙潭政府对一审各方提交的证据未发表新的质证意见。其中,邹方来举示了如下证据并申请了证人出庭作证:

1.《酉阳县人民医院在院病人费用一日清单》,证明邹方来被龙潭镇政府工作人员打伤后在医院的用药情况,共5341.3元。

2.证人何某某的出庭证言。证明内容为他驾驶25号垃圾处理车于12时在城市垃圾处理厂倒垃圾返回酉阳县城时,在龙潭镇龙潭饭店下面向酉阳方向转弯处,看到五六个城管队员在殴打邹方来,邹方来嘴在流血。

3.证人唐某乙的出庭证言。证明内容:2014年1月4日中午,他在龙潭镇打工仔理发店理发,看到店外几个城管队员在殴打邹方来,邹方来脸上有血。

4.证人周某某的出庭证言。证明内容:2014年1月4日中午,他驾车在龙潭镇玩耍,中午在交巡警平台附近,看到五六个城管队员在殴打邹方来,邹方来脸上有血。

证2-4,证明2014年1月4日,龙潭镇政府工作人员殴打邹方来致其受伤,与其一审时提交的证据形成证据体系。

5.酉阳县人民医院出院证明。证明邹方来遭受龙潭镇政府工作人员殴打后到医院治疗于2014年1月10日出院,印证了殴打的客观事实。

6.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用清单。证明邹方来在该院花去费用5916.57元。

7.CT诊断报告单(2份)。证明邹方来在治疗过程中的诊断过程。

8.110报警记录情况说明(邹方来自书)。证明酉阳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不提供邹方来的报警记录。

9.照片(4张)。证明邹方来的受伤情况及治疗情况。

10.CT胶片(5张)。证明邹方来受伤后在酉阳县医院治疗过程。

经二审庭审质证,龙潭镇政府对邹方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和出庭证人的证言质证意见如下:证1不是新证据,邹方来应当在一审时提交而未提交。证2-4的三性有异议,其中何某某的证言与其在一审时的证言相矛盾;唐某乙、周某某的证言把发生时间记得很清楚,不符合逻辑,且三证人出庭系当庭申请,不符合规定。证5的三性有异议。证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无证据证明其中的药是否用于邹方来的受伤。证7的三性有异议,系一人签字,又没有加盖公章,与诊断报告相矛盾。证8系邹方来自己的说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9中是谁无法确认,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证10的真实性有异议,与住院费用清单不吻合,应以住院病历为准。

在二审审理中,因邹方来申请证人何某某、唐某乙和周某某出庭作证,龙潭镇政府针对三证人证言进行了核实,提交了如下证据:

1.每日进厂垃圾登记表。证明何某某于2014年1月4日驾“酉阳25”车12时25分进垃圾处理厂,12时40分出厂,该厂到龙潭镇需30分钟车程,而纠纷发生是在12时过,故发生纠纷时何某某不在场。

2.王某某的证明。证明每日进厂垃圾登记表复印件因章在总公司,厂里无法盖章。

3.结婚登记申请书。证明何某某和邹方来之妹邹某乙系夫妻关系。

4.冉某甲调查笔录。证明她在龙潭镇经营的“打工仔”只有其一人从事理发,龙潭公交站纠纷发生时,理发店里只有学生在理发,没有成人理发。

5.龙潭水陆派出所关于邹方来信访事项的办理情况报告。证明2014年1月4日中午,是城管大队把邹方来带到派出所的,不是邹方来报的案,说明邹方来被送到派出所时没有任何伤。

6.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麻旺镇龙坝村村民委员会证明。

7.何某某的户口证明,邹某乙的死亡注销户口证明。

以上证6-7,证明邹方来与邹某乙系同胞兄妹关系,何某某与邹某乙去世前是夫妻关系。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