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一审庭审质证,龙谭政府对邹方来举示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1的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当时是龙潭政府和邹方来达成和解,但不能证明龙潭政府打人行为违法,只证明修公交站台的事实。证2、3的真实性有异议,根据行政诉讼法规定,证人没有特殊原因必须出庭作证。证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恰恰证明了邹方来是在1月5日后不假外出,受伤并不严重。证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没有处方签,不能达到证明目的,重庆医院的发票,时间相差悬殊,与酉阳医院的发票已治愈出院时间相矛盾。证6的真实性有异议。证7的真实性有异议,应当以医院病历为准,不应该以门诊病历为准。 一审时,被上诉人龙潭政府在法定期限内举示了如下证据: 1.证明。证明黄某甲是赵庄社区居委会书记。 2.黄某甲、龚某、黄某乙、吴某某的调查笔录。证明龙潭政府的城管工作人员没有打邹方来的事实。 3.邹方来的住院病历。证明邹方来住院后伤形较轻,晚上没有在医院住院,不假外出。 经一审庭审质证,邹方来对龙潭政府举示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因其是上下级关系,证明的目的有倾向性。证2的真实性有异议,龙潭政府特意在回避事实本身。证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证明目的。 根据邹方来和龙潭政府在庭审中的举证、质证情况,一审作如下认证: 1.对邹方来提供的证1系邹方来要求确认龙潭政府行政规划违法,上诉中级法院后龙潭政府改变了原行政行为,邹方来申请撤回上诉的裁定,与本案的事实行政行为没有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证2唐某甲的调笔录,因系邹方来的租赁户,与邹方来有利害关系,故对该调查笔录不予采信;对何某某的调查笔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对证3的证言,因与邹方来系直系亲属关系,且又是本案的代理人,不符合证据规则规定,不予采信。对邹方来提供的证4、5、6、7能证明邹方来受伤住院的事实,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 2.对龙潭镇政府提供的证1、2、3与本案有关联,且取证程序合法,予以确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