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二审质证,邹方来对龙潭镇政府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1的客观性有异议,该表中的内容和驾驶员签名不是本人签字,出自一人之手,随意性很强,不能证明25号车的出垃圾厂时间。证2的客观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证3的客观性无异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邹某乙与邹方来不是一个乡镇,没有证据证明二人是亲兄妹。证4的合法性有异议,该调查人不是本案代理人,公务员不能从事调查取证,且取证有龙潭镇城管工作人员在场,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证5的客观性有异议,该报告无具体的承办人签名,报告内容具有倾向性。证6、7关联性有异议。总之,龙潭镇政府不能用事后形成的证据来证明行政行为的合法性。 本院为了查清事实,依职权收集了以下证据: 1.白某某的调查笔录; 2.彭某某的调查笔录。 以上证据的证明内容为:龙坝村民委员会的证明系白某某出具,邹方来与邹某乙系兄妹关系,邹某乙去世前的丈夫姓何。 经二审质证,邹方来对本院依职权收集的证1、2无异议,但认为该二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邹某乙已死亡多年,其与何某某没有往来。 龙潭镇政府对本院依职权收集的证1、2无异议。 经二审质证,本院对邹方来和龙潭镇政府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