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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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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方来与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龙潭镇人民政府确认行政行为违法二审行政判决书(2)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7
摘要:一审法院认为,乡镇人民政府有管理和发展乡镇经济建设及城乡规划的管理职能。龙潭政府在邹方来房屋前修建公交站台,邹方来阻止龙潭政府修建,并发生纠纷(另案行政规划违法已处理)。邹方来认为龙潭政府的工作人员

一审法院认为,乡镇人民政府有管理和发展乡镇经济建设及城乡规划的管理职能。龙潭政府在邹方来房屋前修建公交站台,邹方来阻止龙潭政府修建,并发生纠纷(另案行政规划违法已处理)。邹方来认为龙潭政府的工作人员将其打伤,其行为违法,只有证人何某某的证言,系孤证。邹方来受伤住院属实,但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受到的伤害系龙潭政府的工作人员所为,故邹方来要求确认龙潭政府的工作人员执法殴打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本院碍难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邹方来要求确认龙潭政府违法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邹方来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邹方来受伤住院属实,但并非龙潭政府工作人员所为的事实认定错误。邹方来有证据证明其所受伤害系龙潭政府工作人员加害行为所致,原审法院为了偏袒行政机关故意作出邹方来的伤非龙潭政府工作人员所致。2.原审判决认定何某某的证言系孤证错误。原审法院这一认定是对“孤证”的扩大解释,本案除了何某某的证言外,还有证人唐某甲、邹某甲的证言,当事人的陈述和住院病历等证据证明邹方来的主张成立。3.一审中龙潭政府提交的证明和黄某甲等人的调查笔录是其违法行政行为之后收集,根据行政诉讼法和司法解释规定,该些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原审法院将该些证据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依据违法。4.原审判决对证人唐某甲、邹某甲的证言,以其与邹方来有利害关系为由予以排除错误。根据行政诉讼证据规则规定,有利害关系的证言只是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不应排除,且唐某甲与邹方来不是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人,其证言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能形成证据体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采信证据违法,导致判决结果错误,请求撤销(2015)酉法行初字第00014号行政判决,确认龙潭政府工作人员殴打邹方来行为违法,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龙潭政府承担。

被上诉人龙潭政府答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14年1月4日,龙潭政府施工工人在邹方来房前修建公交站台时,邹方来破坏施工工具,强行阻工,经龙潭政府工作人员多次劝阻无效,工作人员报警后,警察制止了邹方来的行为,其间龙潭政府工作人员没有对邹方来实施任何侵权行为。邹方来提供的证人何某某的证言,无其他证据佐证,证人唐某甲与邹方来有利害关系,该二份证人证言的真实性难以认定,而事发时现场围观的人很多,邹方来却没收集到该些人的证据,说明龙潭政府工作人员在劝阻邹方来时没有实施任何侵害邹方来的行为。2.原审判决认定证据符合法律规定。邹方来认为龙潭政府工作人员存在殴打自己的行为,邹方来认为的行政行为属事实行政行为,该行为在被确认之前,龙潭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有权收集证据,故龙潭政府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相反,邹方来提交的证据程序不合法,邹方来代理人收集的证据是在委托之前收集,属违法取证,不应作为定案依据。

一审时,上诉人邹方来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14)渝四中法行终字第00067号裁定书。证明龙潭政府在邹方来房前修建公交站台的行政行为违法,自行撤销的事实。

2.唐某甲、何某某的证言。证明邹方来因阻止龙潭政府在其门前修建公交站台时被其工作人员打伤。

3.邹某甲的证言。证明邹方来在其门前修公交站台处受伤。

4.病历。证明邹方来于2014年1月4日受伤住院治疗的相关事实。

5.重庆、酉阳医院发票。证明邹方来被打伤后花去医药费11615.44元。

6.照片。证明邹方来被龙潭政府的工作人员打伤的事实。

7.门诊病历。证明邹方来当天受伤,当天住院的事实。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