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3.调查杨某伦的调查笔录。拟证明第一轮土地下放到户后杨敬权与杨某戊各生育一子,生产队用茶山的土给杨敬权与杨某戊各划了一块,茶厂厂房是乱石墙,生产队没有划给任何人。2012年复垦时钱文孝在厂房内耕办,杨敬权也去耕办,双方发生争议。 24.调查丁某甲的调查笔录。拟证明生产队划分茶山的土时,茶厂厂房是用石墙围起,没有划给任何一户,厂房周围三处是杨敬权的土。 25.调查杨某丙的调查笔录。拟证明杨某丙在争议地偏房从1984年开始居住五年左右,当时茶厂厂房是乱石墙围起,没看到任何人在厂房内耕办庄稼。 26.听证笔录。拟证明就争议地组织当事人进行听证,并进行调解未果。 27.争议地现场草图。拟证明争议地位置及范围、概貌。 三、法律、法规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 2.《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五条。 杨敬权户对桑柘镇政府举示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4-12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13-14的真实性由法院审查。证据15-18中告知书不合法。证据19-25的证人证言不能达到桑柘镇政府想要证明的目的。证据26无异议。证据27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达到桑柘镇政府的证明目的。 钱文孝、张贵群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证据3无异议,但钱文孝没有收到申请书副本。证据4-12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13-14无异议。证据15-18有异议。证据19-25合法性有异议。证据26有异议,程序不合法。证据27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 李家社区7组对桑柘镇政府举示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钱某甲没有分得茶山的土地。 杨敬权户在一审中提供了除桑柘镇政府提供的4-12号证据外,还举示了下列证据: 1.代理人对杨某平、杨某壬、王某甲、金某甲的调查笔录。拟证明杨敬权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争议地一直是由杨敬权在管理使用。 2.行政处理决定书。 3.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执。 4.申请书。拟证明村干部没有证明该争议地是集体的。 钱文孝的质证意见是:对证人证言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杨敬权与涉案土地无关联。 桑柘镇政府的质证意见是: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及承包合同花名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杨敬权户的证明目的。对证人证言证明的内容有异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申请书不具有合法性和关联性。 李家社区7组的质证意见是:申请书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证言内容不属实。 钱文孝、张贵群在一审中除提供了桑柘镇政府提供的13、14号证据外,仅举示了一份证据:行政复议决定书。 杨敬权户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 桑柘镇政府及李家社区7组无异议。 李家7组未举示任何证据。 一审法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依据认证如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