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地实际是原茶厂厂房遗留下的空地,空地属原李家6组所有,且性质属集体土地,现各方当事人对该空地的使用权存在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桑柘镇政府具有对争议地进行处理的行政职权。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桑柘镇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事实是否清楚?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现分别评述如下: 一、桑柘镇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程序是否合法? 钱文孝提出本案的处理是基于杨敬权户于2014年8月17日提出的申请,而李家社区7组并未提出确权的主张,桑柘镇政府受理杨敬权提出的申请后将争议地确认给李家社区7组,程序违法。对于该主张,经查,杨敬权与钱文孝因对茶厂厂房占地使用权发生争议后,杨敬权于2013年5月16日向桑柘镇政府提出了确权申请,桑柘镇政府受理后,在调查处理期间,李家社区7组认为争议地未划分给任何人,属于集体所有,向桑柘镇政府提交了确权申请,桑柘镇政府经过调查后将争议地确认给李家社区7组管理使用,后在行政诉讼过程中,桑柘镇政府自行撤销了处理决定,原告遂撤回起诉。原告撤诉是基于桑柘镇政府撤销了处理决定达到了诉讼目的,并不是因争议得到实质性解决而撤诉,当事人之间的争议仍然存在,并未得到实质性处理,只要申请人未撤回申请,桑柘镇政府作为职权机关有责任对当事人的争议继续进行处理。因此,虽然杨敬权又重新提交了一份确权申请,桑柘镇政府亦向各方当事人发送了举证通知并进行调查,应视为是对前一行政处理程序的继续,而不是启动一个新的行政处理程序。在前一行政处理程序中,李家社区7组已向桑柘镇政府提交了申请,杨敬权户、钱文孝已知晓李家社区7组作为权利人主张了权利,并参加了处理程序,杨敬权及钱文孝亦向桑柘镇政府提交了相关证据。故桑柘镇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程序合法。 二、桑柘镇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事实是否清楚? 桑柘镇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的争议地是原茶厂厂房的占地,四至界址得到各方当事人的认可。各方当事人对事实的争议焦点是:该争议地在原李家6组对茶山土地进行划分时,是否将该争议地进行了划分。由于杨敬权户及钱文孝、张贵群代理人调查的证人证言及桑柘镇政府向钱文孝、杨敬权、钱某甲、杨某甲等8人的调查笔录证明的内容相互矛盾,且与客观情况不符,因此该部分证人证言不具有真实性,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桑柘镇政府向杨某辛、王某甲等6人调查的笔录客观反映了当时划土以及是否在争议地耕种的相关情况,具有较高的证明效力,应作为定案的依据。根据桑柘镇政府向当时任队长的杨某辛调查,杨某辛证实茶厂厂房当时是乱石墙,是不能耕种的土地,因此没有划分给任何一农户,还证实当时有三户未划到茶山的土地其中包括钱某甲。与钱某甲的土地清册没有小地名“茶山”的土地登记的事实相符。故钱文孝称当时划茶山土地将茶厂厂房的占地划给钱某甲的诉称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丁某甲、杨某伦证实当时茶厂厂房占地未划给任何农户。曾在茶厂厂房偏房内居住的杨某丙亦证实,当时茶厂厂房是乱石墙,里面还有茶树,并不能耕种。租种杨敬权在茶山土地的王某甲、杨某行证实,耕种的是杨敬权在茶山的土,即是茶厂厂房石墙外的土地,并未在石墙内耕种,石墙内并不能耕种土地,也未看到其他人在茶厂厂房内耕种过。证明钱文孝与杨敬权诉称长期在争议地进行耕种的事实均不能成立。另外证人还证实杨敬权与钱文孝对争议地发生争议是在2011年进行土地复垦时,钱文孝在争议地种植庄稼,并申请将争议地进行复垦,杨敬权知道钱文孝将土地申请复垦后与钱文孝发生争议,证明了在2011年之前无任何农户对茶厂厂房内的空地使用权产生争议,也无任何农户长期管理使用。杨敬权户称集体在划分茶山土地时将茶厂厂房的占地一并划给杨敬权家庭,当时户主是龙某某并进行了登记。经查,杨敬权与其母龙某某在划分土地时是分别按户对土地进行承包,从杨敬权户1998年的土地清册登记的茶山的土北至大路,及龙某某户1998年的土地清册登记的茶山的土南至杨某己,均包括李家社区7组其他农户的土地,同时有重叠部分,因此该土地清册存在严重瑕疵,不能以此证明茶厂厂房占地属于杨敬权户,故杨敬权户诉称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因此,桑柘镇政府认定争议地即原茶厂厂房占地未划分给任何农户,土地使用权应属于集体管理使用的事实清楚。杨敬权户与钱文孝、张贵群的主张均不能成立。 三、桑柘镇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