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上,桑柘镇政府作出的桑柘府行处(2014)2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1990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桑柘镇政府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的桑柘府行处(2014)2号《处理决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杨敬权户负担50元,钱文孝、张贵群负担50元。 上诉人杨敬权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认定被上诉人桑柘镇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的证据不足。茶厂厂房占地和茶山部分土地系原李家6组分配给上诉人杨敬权家庭的,作为对杨某军补充分配的土地。根据杨敬权、龙某某、杨某甲、钱文孝等人的土地证、土地清册,最迟在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集体已经将原茶厂厂房占地发包给上诉人杨敬权家庭,争议之地被完全涵盖在上诉人杨敬权家庭土地证确定的“茶山”土地之中,该土地承包经营权系由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依法确认的。故请求撤销原判,撤销被上诉人桑柘镇政府作出的桑柘府行处(2014)2号《处理决定》。 上诉人钱文孝、张贵群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桑柘镇政府作出处理决定程序合法是错误的。桑柘镇政府在自行撤销其作出的处理决定后再次作出处理,应当按照新的程序进行处理,按照以前的事实和程序作出处理决定违反法定程序。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茶厂厂房是分给上诉人钱文孝的叔叔钱某甲的,后钱某甲将此赠送给上诉人钱文孝的父亲,上诉人钱文孝因分家而分得争议土地,之后一直耕种无人干涉。虽然没有登记在土地证中,但类似情况在当地有很多。故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钱文孝、张贵群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