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法院认为,本案被告莆田市国土资源局作为土地管理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集体土地征收补偿登记及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具体行政行为法定职权的行政机关,根据福建省人民政府闽政文(2013)164号征收土地的批复文件、莆田市人民政府莆政土(2013)119号《关于荔城区2012年度第38批次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通知》以及莆市公(2013)第37号《征收(使用)土地方案公告》,依法发布了莆国土资综(2013)122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等文件,对在征收范围内的原告房屋及附属物丈量登记后,在原告不予选择安置方式的情况下,根据有资质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及按安置方案测算的货币补偿金额,以《征地补偿安置通知书》告知原告。在原告没有选择安置方式的情况下,被告按照原告被征迁的可补偿安置的面积,在玉湖新城陡门安置区拟安置套房五套。两种补偿安置方式已并存,应视为补偿安置到位,且荔城区玉湖新城改造建设指挥部及荔城区拱辰街道办事处分别对原告的安置作出兑现承诺。现被告根据土地征收的法律法规在履行了征收土地的“两公告一登记”的法定程序后而依法作出的《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具体行政行为并无不当。虽然原告对征收土地提出异议,但并不影响被告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故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具体行政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蔡珍玉要求撤销被告莆田市国土资源局二○一四年三月十八日作出的莆国土资决(2014)1008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蔡珍玉负担。 一审宣判后,蔡珍玉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