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宣判后,原告陈丽君等95人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只要经过了审核程序,结论就不会错误,明显不符合逻辑,且判决未对事实和法律依据做分析和评判就以“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全盘否定,明显的偏袒行政机关。二、上诉人诉讼请求有充分事实和法律依据证明被上诉人向第三人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明显违法。第三人提供的材料数据不完整、部分材料无效、材料中规划技术指标明显违法。主要体现在:1、第三人提供的平面图中没有标明各幢楼的具体建筑面积、建筑高度、容积率、绿化率、建筑密度等指标材料数据不完整,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2、第三人提供的施工图审查合格书、图纸目录清单、施工图设计报告书等没有审查单位和审查人员的质资证书,部分材料无效。3、第三人提供的《规划技术指标情况一览表》中注明3#-6#楼计容面积为39978.87㎡,容积率为4.24,建筑密度为32.4,绿地率为23.2。这些技术指标明显违反相关规定。4、被上诉人颁发给第三人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中没有容积率、建筑密度、绿地率、建筑间距等控制指标的规定,内容明显违法。5、被上诉人在行政许可中根本没有依法审查把关。3#-6#楼建筑退让红线的距离不足、道路坡度过大、建筑间距不足、公共服务设施不足等。三、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行政许可不符合法律规定。 被上诉人莆田市城乡规划局没有提交答辩状,在询问时称:1、原告陈丽君等95户不能代表400多户安置户,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2011年8月9日颁发给第三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上诉人2014年才向法院提起诉讼,显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3、被上诉人莆田市城乡规划局颁发的建字第350300201108022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属于抽象行政行为,不具有可诉性;若予以撤销,也不具有现实可行性。4、被上诉人莆田市城乡规划局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中的技术指标完全符合法律规定。 原审第三人莆田市土地储备中心、莆田市骏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均没有提交答辩状。在询问时一致表示同意被上诉人莆田市城乡规划局的辩解意见。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材料,对一审庭审中证据的质证意见也未发生变化。各方当事人在原审时提供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经审查认为,对证据和事实的认定与原审法院相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