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原审被告人唐向兵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万元;与原犯虚报注册资本罪所判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2万元。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原审被告人陈红娜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万元;与原犯虚报注册资本罪所判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2万元。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原审被告人李华龙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红娜上诉称:(1)其有重大立功表现。2012年10月18日其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后,协助公安机关到北京联系到王某兵、赵子健等人,使办案人员掌握了犯罪嫌疑人丘平利、李华龙、张宇的详细信息,最终于2013年2月1日将李华龙抓获,同年4月将张宇抓获。其联系到了王某兵和赵某建,掌握了相关证据,间接帮助公安机关抓捕到了李华龙,并且其积极向公安机关递交了丘平利的材料,由此公安机关才掌握了丘平利的情况,对丘平利发了通缉令。其还向公安机关检举了李华龙在其他地市的诈骗行为。另外,案发后其向检察机关检举、揭发了平顶山工商局专业分局相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的犯罪行为。其于2012年9月3日因“抽逃注册资本”被刑事拘留,该案系2011年5月份立案,在同年5月至2012年9月间,平顶山工商局专业分局工作人员到其公司进行检查,在检查过程中扣押了电脑、合同书及其他资料,后经罚款后又返还了上述物品并告知可正常经营。该局作为执法、监督、管理的国家工作机关不但没有尽到职责,还在明知其公司被立案侦查期间疏于监督,罚款了事,而本案的绝大部分投资款是在2011年11月底及2012年初进行了投资。该分局相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2)其有自首情节。其于2013年3月25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取证,并协助掌握其他犯罪嫌疑人的信息;(3)案发后,认罪悔罪,其没有携款逃跑,而是主动面对,倾其所有的积蓄,积极筹措资金弥补客户的损失,其退赔投资澳门博彩业的客户资金300余万元,其退赔客户投资天津盛华兑中项目资金200余万元,并取得了客户的谅解;(4)一审对其所判刑罚相对于本案主犯李华龙的刑罚明显偏重。其行为是受李华龙委托的,且是在李华龙欺骗、蒙蔽的情况下所为;在整个犯罪过程中,李华龙起策划、指挥、组织实施等主要作用,应从重处罚。而原判在认定上述事实及情节的情况下,对其判处的刑罚确比李华龙多两年,原判对其量刑明显失衡;请求二审综合考虑上述事实及情节,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规定,依法予以改判。 其辩护人辩称:(1)陈红娜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的规定,建议对陈红娜从轻处基准刑的30%。(2)陈红娜有重大立功表现。陈红娜于2012年10月18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后,协助公安机关到北京联系到王某兵、赵某建等人,使公安人员掌握了犯罪嫌疑人丘平利、李华龙、张宇的详细信息,最终于2013年2月1日将李华龙抓获,同年4月将张宇抓获。陈红娜的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中关于“协助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构成立功的具体规定。因本案主犯丘平利诈骗金额数千万,有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其虽未被抓获,但已被公安部下达红色通缉令,如果没有陈红娜的配合,丘平利是不可能被通缉的。抓获李华龙的行为可构成一般立功,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之规定,建议轻处基准刑的30%。(3)被告人陈红娜在同案犯中所起的作用较小,主观恶意不大,并且能够倾全家所有积极补偿被害人的损失。首先,从案卷材料上看,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唐向兵,一切对外事务、资金往来都由唐向兵掌控,陈红娜仅起辅助作用,其犯罪行为主要表现在往外汇款时用了陈红娜的的卡号;二是从主观上说,陈红娜的犯罪恶意不明显。因为其对受害人的款项既没有挥霍也没私自占用,而是作为代理客户的投资意向全部汇了出去,其本意是想在为客户赚取更大利益的同时,自己也从中得到些回扣,最终因年轻草率,缺乏社会经验而上当受骗,这个结果是陈红娜所始料不及的。三是陈红娜相对于李华龙来说,是委托关系,李华龙与丘平利是幕后的策划者和组织者,陈红娜仅仅是经办人员,故陈红娜相对于李华龙来说起的作用较小。四是当陈红娜意识到上当受骗后,不是携款潜逃、一走了之,而是采取了高度负责的态度,积极筹措资金弥补客户的损失,不仅将自己得到回扣的钱全部兑付给客户,而且还向亲朋好友借钱弥补,所兑付的款额相对于客户的损失来说虽然还相差很远,但毕竟已尽到自己最大的努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考虑陈红娜退赃、退赔的数额及主动程度等本案具体情况,建议轻处基准刑的10%。(5)陈红娜已得到受害人的谅解。本案的大部分受害者对陈红娜的行为都能表示谅解,已联名向原审法院递交了要求对陈红娜从轻判处的《请愿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的规定,建议轻处基准刑的10%。综上,考虑到陈红娜在本案中具有以上多项法定和酌定的从轻情节,建议二审依法对陈红娜从轻处罚,改判有期徒刑七年。 原审被告人唐向兵原判认定的事实、定性及适用法律均无异议。 原审被告人李华龙对原判认定事实、定性及适用法律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一审判决对李华龙的犯罪事实清楚,确定罪名准确,量刑适当。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经审核,予以确认。在二审诉讼过程中,上诉人陈红娜及其辩护人、原审被告人唐向兵、原审被告人李华龙及其辩护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