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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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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书太贪污一审刑事判决书(7)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2
摘要:三、关于被告人吴书太辩解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其未将款项用于个人消费、第十二起其并未花费银行卡中的钱,辩护人认为该二起用于公务支出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吴书太在得到存有现金的银行卡、后又让会计向银行卡存

三、关于被告人吴书太辩解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其未将款项用于个人消费、第十二起其并未花费银行卡中的钱,辩护人认为该二起用于公务支出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吴书太在得到存有现金的银行卡、后又让会计向银行卡存入或转入款项、或直接从会计处得到现金,并在其安排下或由单位会计用虚开的发票经其签字审批后报销冲抵,即已完成贪污该二起款项的行为,辩护人认为其用于公务支出没有事实依据,也无证据支持,至于其是否花费自己名下银行卡中的钱不影响犯罪的成立。被告人吴书太及其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四、关于被告人吴书太辩解起诉书指控的第七起事实中的45.8912万元中有部分属于公务支出;辩护人认为其中15万元系使用公款借机旅游,费用多为同去领导或同事共同支出,并非个人占有,不应按贪污论处,以及指控吴书太用于个人购物、个人和父母看病费用,仅有郭某的记录和相关票据、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郭某根据体育局的安排为吴书太服务,并经手吴书太的花费支出,其为便于事后报销时向吴书太说清楚费用支出的具体数额和细节,而在本上所作记录,具有客观真实性。对于吴书太及他人因公出差的正常支出费用及借机旅游消费应由个人支出的费用,郭某在向接受侦查机关调查时已根据记录进行了区分和筛选。郭某所辨认的报销票据中,非因公支出部分均是以其他名义由吴书太签字后报销。被告人吴书太在侦查阶段所做供述与郭某的证言及相关书证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该起犯罪事实。吴书太当庭翻供称其中有公务支出没有正当理由,不予采信。被告人吴书太伙同他人公款旅游,用公款支出本应由个人支出的费用,之后以虚假票据由吴书太审批后报销,均应以贪污论处。被告人吴书太及其辩护人的该项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五、关于被告人吴书太辩解起诉书指控的第八起事实中有1000英镑是自己出钱兑换,辩护人认为该1000英镑只有马某的证言,没有对应的财务资料,不能认定的辩解意见。经查,证人马某证实除为吴书太兑换5000英镑还给其1万元,之后将其兑换英镑的费用、给吴书太的1万元找票据报销,并在账目中对相应票据进行了辨认;被告人吴书太亦曾供述其在上海购买英镑的钱让马某找发票报销了,与马某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吴书太当庭翻供称自己出钱兑换1000英镑而无正当理由,也无证据支持,不予采信。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六、关于被告人吴书太辩解起诉书指控的第十一起事实中吴某甲的医疗费已在自己单位报销;因郭某的人事关系在少儿体校,其授意体育局往该校转款用于郭某的治疗。辩护人认为已在体育局和少儿体校报销的费用系体育局工作人员去上海看望郭某时的路费和开支;转入少儿体校的另6.8万元用于郭某的治疗,实际由马某支出,吴书太没有参与,且费用是郭某所用,不应计入吴书太的贪污数额的意见。经查,马某到上海支出为郭某购买药物的2万元费用及其它费用,以及杨某、苏某甲陪护时支出的费用均找其它票据在安阳市体育局或少儿体校报销。其中在安阳市体育局报销的上述费用由被告人吴书太签字审批,在安阳市少儿体校报销的费用为系被告人吴书太为报销在上海期间的医疗费等支出而安排往少儿体校所转的专款。郭某的治疗费及其它费用均应由个人支出,却在吴书太的审批或安排下虚假报销冲抵,应以贪污论处。本院并未认定被告人吴书太报销吴某甲的医疗费。马某在少儿体校报销费用是在吴书太的授意安排下所为,至于费用是否为郭某所用,不影响吴书太贪污的性质。故被告人吴书太及其辩护人的该项辩解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七、关于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的第十起事实中所冲抵的5万元借款没有实际用途,应属与第四起重复计算,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吴书太为冲抵其之前在单位财务部门的借款而亲自联系他人提供假发票,并安排会计报销的事实,被告人吴书太的供述与其他证人证言和书证印证一致,足以认定。该起指控与起诉书指控的第四起不论在事实还是证据方面均无重复和交叉。至于吴书太在单位借款的用途不影响犯罪的成立。辩护人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八、关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吴书太有自首情节的辩解意见,经查,安阳市纪检委在掌握吴书太部分贪污的线索后对其进行调查,后将本案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其行为不属于自首。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书太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国家机关委派到社会团体从事公务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采取用虚开票据报销和其他欺骗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书太所贪污的次数多、数额大,影响恶劣,依法应予严惩。但其在接受调查期间,即能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且退出了大部分赃款,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以此为由提出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书太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26年10月28日止。)

二、已退交的赃款127.5万元予以没收,其余赃款8.6605万元继续予以追缴,全部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王廷印

审判员  张 伟

审判员  陈文馨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