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二)被告人吴书太的供述:2012年12月,其带着郭某乘坐飞机到上海去看望家属。当天晚上,其家人和郭某在上海一家饭店吃饭,郭某因饮酒较多,回到宾馆后从四楼摔倒三楼阳台上,头部摔伤。其儿子吴某甲为了救郭某,也从宾馆四楼摔倒了三楼阳台,双腿骨折。郭某和吴某甲被送到上海同济医院抢救,其通知吴甲带人带钱到上海帮忙。后吴甲、杨某、马某和郭某爱人等人到上海。给两人看病一共花了8万多元。其回安阳后对杨某说,在上海给郭某和吴某甲看病的事,给少儿体校以外训费名义拨点钱,让他报销费用。杨某同意了。后其安排马某从体育局账上转了9万多元钱给少儿体校。 十、2013年1月,宋某用被告人吴书太的身份证办理了一张存有2万元的银行卡交给吴书太,吴书太写了借条。后吴书太联系郜某某虚开发票,宋某用郜某某虚开的51760元发票经吴书太签字审批后,在安阳市体育产业协会报销,除冲抵吴书太的2万元借款外,多报的2.5万元交给吴书太,吴书太据为己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证人宋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1月,吴书太说要出差,让准备2万元,并打了2万元借条,其用吴书太的身份证办了张银行卡,并往卡上存了2万元。吴书太出差回来让其跟一个姓郜的联系,开发票将这笔借款冲抵。经和姓郜的协商,其从体育协会打了51760元到对方公司,姓郜的给了51760元的发票和45000元现金,并说其他钱都是开票费。其拿到发票和现金后,经吴书太签字,在体育协会报销并下账,其中的2万元冲抵了吴书太的借款,剩下的25000元和吴书太的借条直接给了吴书太。 (二)证人郜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12月的一天,吴书太让给他开5万元的发票,并让他单位的会计宋某过来,其将开具好的发票给了她。宋某给其公司账户上转了款。 (三)安阳市体育协会账目中2013年1月第12号凭证及票据显示,由吴书太签字报销共计51760元。 (四)吴书太的中国银行账号252019634046存款交易明细清单显示:开户日期为2013年1月11日,当天转账存入2万元。 (五)被告人吴书太的供述:2013年初,其因到外地工作,让宋某给其准备2万元,其打了借条。宋某用其身份证办理了银行卡,存了2万元。其出差回来后,给龙安区叁合商贸行的郜某某说有笔款需要冲一下,让宋某跟他联系。宋某与郜某某联系后拿来5万多元的发票和2.5万元现金,除冲抵2万的借条外,剩下2.5万给了吴书太。 十一、2013年7月底,安阳市体育局办公室副主任吴甲从安阳市体育局取2万元现金给吴书太,让吴书太用于其母亲在新乡市住院期间的开支。后吴甲将该2万元用虚假发票经吴书太签字后在体育局报销冲抵。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证人马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夏天,吴书太母亲去世。其和吴甲等人去吴书太老家前,吴甲让其从体育局备用金里拿2万元给他。后吴甲给了其已经吴书太签过字的2万元的发票报销冲账 (二)证人吴甲的证言证明:2013年夏天,吴书太打电话说他母亲在新乡看病花了不少钱。其让马某从体育局账上取了2万元,到新乡吴书太住的宾馆给了他。后其找张某甲开了1万多元的体育器材发票,又找了几千元的烟酒餐饮发票,让吴书太签字后给马某下账,冲抵了从账上取的2万元。 (三)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明:2013年11月,吴甲让帮他找1万多元的发票。其将开好的12930元优有体育用品公司的发票给了吴甲。吴甲将钱转到优有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账户上,其把钱取出给了他。 (四)安阳市体育局账目显示:2013年11月30日第5号凭证经吴书太签字报销的12830元发票,经吴甲辨认为张某甲开的票。2013年10月31日第4号凭证经吴书太签字报销2000元的发票,2013年8月31日第1号凭证经吴书太签字报销的5500元发票,经吴甲辨认为其找其他单位开的票。 (五)被告人吴书太的供述:2013年7月底,其母亲在新乡中心医院病重,其在宾馆收拾东西时,吴甲到宾馆给其一个信封,说他让马某准备了2万元钱。其推辞了一下把钱接过来。其母亲办完丧事后,吴甲找其签字报销了他在新乡给的2万元。 公诉机关提供的本案综合证据有: (一)被告人吴书太的户籍证明证实其自然身份。 (二)干部任免审批表证实,被告人吴书太于2009年2月至2014年4月任安阳市体育局局长、党组书记。 (三)安阳市体育产业协会成立的申请表、协会章程、安阳市体育局关于对体育产业协会资格审查的文件、安阳市民政局关于同意筹备体育产业协会的批复文件,以及安阳市体育局党组关于吴书太在安阳市体育产业协会兼职的请示文件、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表,证实安阳市体育产业协会是非营利性的社会团体,业务主管单位是安阳市体育局,2010年底,吴书太经安阳市体育局提名兼任协会主席,行使管理职能。 (四)证人宋某的证言证明:安阳市体育产业协会的人事安排及各项费用支出均由吴书太说了算。体育协会的主要经费来源包括在举办航空旅游节、十运会等体育活动期间,体育协会代替体育局收取的赞助款、报名费、设施承包费和场地租赁费等。 以上所有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告人吴书太在接受纪检部门调查期间,即如实供述了本案全部犯罪事实。案发后退出赃款127.5万元。此情节有安阳市纪检委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证人吴某甲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 针对被告人吴书太及其辩护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根据本案事实和证据,评判意见如下: 一、关于被告人吴书太及其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涉案车辆尽管入户到私人公司名下,但实际为公务用车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吴书太用16.8万元公款购买轿车,入户到安阳市昊科贸易有限公司名下,后又入户到安阳市烽悦商贸有限公司名下。但该车辆实际为吴书太担任安阳市体育局局长期间使用,具有公务用车的性质,且其在离任时,也向新任局长说明了情况,并得到允许继续使用。被告人吴书太的上述行为虽然违反了相关规定,但不属于刑法所规定的侵吞、窃取、骗取或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不应以贪污论处。被告人吴书太及其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二、关于起诉书指控第三起吴书太贪污安阳市南关健身中心93万元(未遂),被告人吴书太辩解因张某乙是健身中心的现金会计才将款项存到其名下,辩护人认为暂存于会计个人账户上不属于贪污的辩解意见。经查,安阳市体育局代管健身中心期间共计盈利90余万元。被告人吴书太安排将该款存到临时现金保管张某乙(吴书太情妇)个人名下。后吴书太不再担任体育局局长职务,体育局让报健身中心账目时,张某乙和会计范某某仅上报了68万元。被告人吴书太虽安排张某乙公款私存,但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吴书太隐瞒健身中心营利情况及其他贪污的具体行为;范某某和张某乙向单位瞒报的行为亦不能证实与吴书太事先有通谋。故不能认定吴书太欲贪污该93万元(未遂)。被告人吴书太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