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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生玉滥用职权、受贿案一审刑事判决书(7)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1
摘要:14.证人牛某戊的证言,证明2014年6月下旬,路某甲给其打电话说检察院找他问话时,他承认给其二哥牛生玉送过5万元钱。8月的一个中午,把事先准备好的五万元现金当面交给了路某甲,让他在检察院下次再找他的时候把口

14.证人牛某戊的证言,证明2014年6月下旬,路某甲给其打电话说检察院找他问话时,他承认给其二哥牛生玉送过5万元钱。8月的一个中午,把事先准备好的五万元现金当面交给了路某甲,让他在检察院下次再找他的时候把口供改了,说成是去年他给二哥老家修下水道的时候,二嫂把钱退给他了,目的是能少判刑。

15.证人路某甲的证言,证明大概在今年8月上旬,牛生玉妹妹牛某丙向其退了5万元现金,并让其说如果检察院的人来调查就说成是以前退。其说检察院已经找其问过话了,牛某丙说如果有人再来找就说成是前年其帮牛生玉舒鑫苑的家修下水道的时候,牛生玉老婆退给其的这5万元钱。

16.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明2014年8月上旬,牛生玉妻子吕某乙来找其,问检察院找过其没有,说他们家老牛太冤枉了,老牛没有收过任何人的钱,如果有人来找其问话,让替老牛说两句好话。

17.证人李某癸(李某甲前妻)的证言,证明2008年底或2009年初的时候,李某甲曾对其说牛生玉借了他100万元,但这么长时间了一直不还,其看见了借条。后李某甲再未向其提过该100万元的事。

18.证人李某戊的证言,证明牛生玉被检察机关调查后,牛生玉的哥哥牛某乙给其打过电话,想让其和牛生玉共同承担铸园公司申报2010年国家技能技术改造财政奖励资金的事,被其拒绝了。

19.证人董某某(林州市发改委副主任)的证言,证明2014年牛生玉被检察机关带走以后,牛某乙打电话让其找一份牛生玉签字的文件,其给王某乙要来文件,复印后交给了牛某乙。

20.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明其起草的转请铸园公司申报文件编号“林发改(2010)3号”不存在重号,编号是真实的。该文件让牛生玉签字后,发改委办公室统一编排文件编号,向安阳市发改委转请只有这一份文件。2014年大概7月份左右,董某某对其说牛生玉哥哥牛某乙想要牛生玉签字的铸园公司申报该项目的转请文件,其让董某某复印了一份。

21.被告人牛生玉在看守所的供述,证明牛生玉推翻了其以前的供述,辩解其不构成滥用职权罪和受贿罪。

另查明,被告人牛生玉因本案于2014年5月11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6月10日被刑事拘留,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共计30天。有指定居所监视居决定书、居留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生玉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628万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牛生玉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索取、收受他人财物182.5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牛生玉犯滥用职权罪、受贿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牛生玉判决宣告以前犯数罪,应作数罪并罚。关于牛生玉及其辩护人所提牛生玉不构成滥用职权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国家发改委的申报通知明确要求,2010年财政奖励备选项目的范围是燃煤锅炉(窑炉)改造等节能技术改造,牛生玉在明知铸园公司系采用环保、节能的电炉生产线进行生产,而以淘汰冲天炉新增电炉进行项目申报的情况下,仍为铸园公司申报的该项目进行备案立项及向安阳市发改委转请,最终造成铸园公司套取财政奖励资金628万元,牛生玉的行为是不可或缺的环节,其行为符合滥用职权罪的构成要件;相关证据证明牛生玉是在接受李某甲的请托后,为李某甲出主意,并积极协调林州市环保局出具环保意见,并无受到任何部门的压力。故牛生玉及其辩护人的该辩解和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牛生玉及其辩护人所提牛生玉不构成受贿罪的辩护意见,经查,牛生玉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为李某甲谋取利益后向李某甲借钱,且借款金额大,既不约定期限,又不支付利息,在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不予偿还,是以借款为名索取、收受他人贿赂;牛生玉在得知检察机关调查时,才将收受的167.5万元退给李某甲,其行为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故牛生玉及其辩护人的该辩解和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牛生玉及其辩护人所提牛生玉在侦查机关的供述是在受到刑讯逼供下作出的,应予排除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牛生玉的入所体检证明及牛生玉羁押期间同监室在押人员的证言,均证明牛生玉入所时体表无外伤,可以证明侦查人员在讯问牛生玉过程中,没有采取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证;牛生玉到看守所后,诱骗同监室在押人员在其书写的其身上有伤的证明上签字,收买看守所工勤人员为其传递信息,继而推翻其有罪供述,目的是为了逃避法律的制裁。故牛生玉及其辩护人的该辩解及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牛生玉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0日起至2030年5月25日止)。

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李世杰

审 判 员  李 敏

人民陪审员  石云凤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付艳霞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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