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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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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明东故意伤害及附带民事赔偿一案刑事附带民事再审判决书(8)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8
摘要:被告人魏某某及其辩护人称魏没致伤自诉人,本次重审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两部分:一是证人安某某、李某甲、毕某某证言,证实没看到梁某某在追撵魏某某时及以后脸上有伤、有血,此证实内容与以上认定的证言及石佛寺卫

被告人魏某某及其辩护人称魏没致伤自诉人,本次重审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两部分:一是证人安某某、李某甲、毕某某证言,证实没看到梁某某在追撵魏某某时及以后脸上有伤、有血,此证实内容与以上认定的证言及石佛寺卫生院的诊断意见不一致,本院不予采信。同时被告人提供的侯某某证言因系传来证据,不予采信。二是证人魏某丁、牛某某、王某某、王某戊、王某乙、付某某证言,用以证实自诉人在当姑娘时牙就掉了;还有南阳市人民检察院鉴定证实梁某某在1997年2月20日前涉案牙齿已掉,河南省人民检察院鉴定梁某某伤后照片上显示牙齿为上排牙。其中王某戊、王某某在本案原再审时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向其核实时否认了上述证言,王某戊称梁婚前没掉牙、也没包牙,王某某称对梁在娘家掉没掉牙不清楚;王某乙向自诉人出证也否认了上述证言;故对三人的证言不予采信。河南省人民检察院和南阳市人民检察院为此案所作鉴定,系为启动再审所作出,且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本院均不予采信。证人魏某丁证明有多颗假牙、付某某证明有两颗假牙,本院审查原审卷宗,魏某某在原二审要求鉴定时称梁在娘家时安有一颗假牙,说法不一致,两证人的证言不应予以采信;牛某某的证言证明不详、不能肯定,也不应采信。

本院法医技术室1997年2月21日作出的(1997)法医技鉴字第21号法医技术鉴定书,根据卫生院诊断证、法医门诊验伤证明及活体检验所作出,且当时作出此鉴定系该室的职责及业务范围,鉴定结论依据充分,应予采信。至于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鉴定人未在鉴定书上签名的瑕疵,不应作为定案依据的意见,因鉴定书上注明的鉴定人确系本院鉴定人员,同时同时期的鉴定书鉴定人均未签名,故对此意见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自诉人梁某某原系被告人魏某某的弟媳,两家曾因他事发生过纠纷。1997年2月20日(农历1997年1月14日)上午九时许,被告人魏某某进入其也拥有房屋、梁某某在此居住也拥有房屋的位于石佛寺街河西的院内,在外边坐着的梁某某随之回家,双方发生吵骂、冲突。后魏某某出院往东跑,梁某某随后追赶。梁在追至河东魏某某家附近时,与魏的儿媳刘某丙发生撕打。期间,梁的婆家弟魏某甲到石佛寺派出所报案,因该所有其他任务,安排魏某甲找该所定点拍照的新华相室马某某到场拍照,马某某在纠纷发生后到梁家中拍了5张照片。照片显示屋门、骨灰桶等物被砸坏、梁的右嘴部有伤痕。当日梁到石佛寺卫生院诊治,诊断意见:1、头顶及后颅可触及4个皮下硬肿结,最大约直径25cm,局部压痛,右眼眶周肿胀、青紫,双手背可见皮肤伤痕,右手背可见一块皮下青紫,手指活动受限。颅脑闭合性外伤,双上肢软组织损伤,轻度脑震荡。住院观察治疗。2、口腔外伤2小时,体检21+缺损,消炎后一个月镶牙。第二日法医门诊验伤,分析说明:1、21+牙齿脱落。2、脑外伤综合症,头部皮下血肿,并右面部皮下血肿,右眼结膜充血。3、双手皮下擦伤,右上臂皮下瘀血肿胀。第二日梁到镇平县法院法医技术室进行法医鉴定,鉴定结论:1、被鉴定人梁某某自述被拳击致头顶及左颞部分别有一3×3cm、5×3cm皮下血肿,右眼上眼睑淤血,面部肿胀明显。⑵21+牙齿折断脱落,该损伤为钝性直接暴力作用所致。⑶通过询问,未曾发现近事遗忘和昏迷现象。⑷以上所述,依照两院两部《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该损伤已构成轻伤,参照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人体轻伤、轻微伤等级鉴定及医疗时限、医疗费用标准(试行)》第三章十六条第(十)项规定,该损伤为轻伤二级。鉴定结论:梁某某受伤害等级为轻伤二级。自诉人屋内损坏物品经鉴定价值为680元,医药费经审查合理属实的为1225.48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自诉人梁某某先后进入案发现场的院子,发生吵骂、冲突,双方均认可。魏某某拒不承认致伤自诉人,但综合证据分析,双方以前有纠纷,魏某某事发前的年内还砸过梁家门锁,主观上有报复的动机;案发现场只有魏某某和梁某某,两人产生吵骂、冲突,离开现场后梁某某即哭喊牙被打掉、东西被砸,嘴上流血,此一情节有证人可证实,梁在事发后两小时诊断上牙折断、脱落两颗,屋内物品被砸有照片可证实,梁的伤情经鉴定构成轻伤二级,即客观上有梁轻伤的后果。魏某某称梁某某自作假现场的说法,无据可查,本院不予采信。至于魏某某称梁在当姑娘时已掉牙、安有假牙的说法,本次庭审所提供的证人不能证实,且在原二审、再审时,南阳中院对魏提供的其他证人询问时,多位证人表示作了伪证,故魏此一说法证据不足,不予支持。魏某某进入梁某某所居住屋内的目的是为了泄愤报复,其结果又造成了梁轻伤的后果,故应以故意伤害罪论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损失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但对过高部分不予支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综上所述,被告人魏某某为泄愤报复故意致伤他人,并造成他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魏某某拒不认罪,本院可酌定予以从重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已执行完毕)

二、判令被告人魏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某医药费、鉴定费等损失共计2285.48元。(已执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长  谭琨亮

审判员  李 明

审判员  马景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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