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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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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明东故意伤害及附带民事赔偿一案刑事附带民事再审判决书(4)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8
摘要:38、1997年7月14日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魏某辛、郭某某的询问笔录。内容:魏某辛称署名黄某某及魏某辛的两份证言都是我写的,黄某某是我妈;余某某来我家,我父母不在家,她说我父母说叫给她出证言,她拿出三张证言

38、1997年7月14日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魏某辛、郭某某的询问笔录。内容:魏某辛称署名黄某某及魏某辛的两份证言都是我写的,黄某某是我妈;余某某来我家,我父母不在家,她说我父母说叫给她出证言,她拿出三张证言叫我照着写,我就写了,并签了我妈的名,指印是我捺的。签我名的证言是魏某甲来问后我写的,内容属实。黄某某在场称认识梁某某,但不知道她牙的情况。郭某某称没正面和梁某某打过交道,梁的牙安没安假牙不知道;不知道他们打官司,再法律观念淡薄,就出了这份证言。

39、2009年2月27日王某己证言。内容:我是侯集镇袁营村人。1999年6月10日和1997年2月20日是魏某某打电话让我找几个证人,就说梁某某在娘家牙是包的,是假牙。证人有王某辛、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谢某某等。镇平、南阳检察院来,就是这几人作的证。我们作的都是伪证。因梁某某在娘家没有掉牙、包牙。王某辛、王某丁已去世。该证言上王某戊、王某乙、王某丙在上面签了名。

40、2010年10月20日原再审时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王某戊询问笔录。内容:梁某某婚前没有掉牙,也没有镶过牙。

41、2010年10月20日原再审时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王某某询问笔录。内容:我是梁某某娘家邻居。她当姑娘时牙是否掉不知道,也不注意。她婚后回娘家时见过她镶过。检察院问的那天中午我喝醉了,他们问我父亲王某戊时,问我叫啥名,其他啥也没说,就没有说过7、8岁时掉牙。

42、2010年10月14日王某戊、王某乙证言各一份。内容:王某戊称,魏某某和镇平、南阳检察院叫我作的证,是他们逼的叫我说的,梁某某在娘家没包牙也没掉牙,后来怎么掉的不知道。王某乙称,镇平、南阳检察院来我作的证是他们叫我说的,梁某某在娘家牙掉没掉我不清楚。

43、2010年10月25日梁某甲、贺某丁证言各一份。内容:梁某某在娘家牙没掉、也没包。

44、2009年3月12日河南省检察院对原审鉴定人马某乙询问笔录。内容:当时是梁某某来鉴定的,她提供了两个诊断证,一个是卫生院的,一个是公疗医院的法医门诊。梁有外伤的情况,嘴唇、牙龈肿,我们也检查一颗牙有牙根,一颗没有。因有外伤,我们认为是外伤性的。若是假牙就不会折断。我印象中当时折断的牙根有个小黑点,牙床也有伤,只是没有描述。显示牙齿的照片当时我们没有见到,我最初见这个照片是两年以后,镇平县检察院张子坤拿来让我看的。我们的观念是,检验是根据两个诊断证明及上唇外伤红肿等,我们还是认为构成轻伤,再描述我们现在会更仔细。

45、当庭出示梁某某伤后由马某某所拍伤情照片的放大版。用以证实照片中梁所露牙齿系下排牙。

被告人魏某某辩称:我没有打梁某某。事发现场的院子是我的,梁某某的发电机在我的院子里放着,镇平法院民事庭让她挪到她的院里,那天我去看看她挪走没。我看到她还没有挪。这时梁某某就跟进来了,她一进来就把鹅撵出来,开始骂,我说不让她骂,她拿石头飞我,我躲过,接着她又拿个石头打在我脚踝处,我急忙跑出来。到桥头时碰见个人骑自行车把我带回家。梁某某追撵过来,她与我儿媳刘某丙撕抓,我在屋里睡着。另梁某某在娘家当姑娘时就安的有假牙,我有证人可证实,南阳市人民检察院也鉴定梁在事发前的涉案牙齿为仪齿;河南省人民检察院对梁提供的伤后所拍照片也鉴定该照片显示的牙齿为上排牙,其牙齿排列整齐、完好。自诉人所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判决我无罪。

辩护人认为,自诉人指控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非法侵入住宅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依法判决魏某某无罪。一、自诉人出示的证据不能证明魏某某对梁某某实施了殴打行为。1、梁某某对法院的陈述自相矛盾。1997年3月1日梁在法院问其时称魏某某用一个玉石疙瘩往其头上、脸上打,把她牙打掉两个;1997年3月17日梁的笔录称魏某某用半圆形的玉石疙瘩往其脑后及头顶打,但这份笔录自始至终没有说其牙被打掉;1997年4月18日原一审开庭时,梁陈述魏先拿石头打她,后抓住她的脖子把她按倒在地,不知道是用锤头或是石头把她牙打掉;1997年7月2日梁称魏抓住按倒地上打,随手拿个石头照她头上打,把她牙打掉了;1998年7月8日梁称魏用一个半圆石头打的,把她打迷了,也不知道咋打的,只知道牙上流血;本次开庭时,梁称魏用拳头打掉其牙,后又改口说记不清楚了。综观梁的陈述,梁对魏用什么打的及被打掉的牙的去向始终说不清楚。根据生活常识,牙齿是长在牙床上,如果梁的牙被魏打掉,那么至少连根打掉的那颗牙应该是掉在其口腔里,而梁所有的陈述从没有说过其被打掉牙的去向,甚至在陈述中“遗漏”了其牙被魏打折、打掉这一“犯罪情节”。梁的陈述虚假。2、证人裴某某、刘某乙的证言存在矛盾,不能作为定案依据。那天裴某某与刘某乙一起去石佛寺街赶集,刘证实看到的现场是在魏某某家西边,一大群人围着,一个女的在打梁,裴某某上去拉架;而裴某某证实是赶集走到梁家门口,看见魏某某从院里出来,梁在后边哭着撵,并见梁脸上流血,手上是伤,牙也没见了。两人一起赶集,所看到的现场不一样,真实性不能确定,故不能作为定案依据。3、证人陆某某在本案中多次作证,其所作的最后一次自书证言,在镇平县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其证实不知道梁某某是否受伤。自诉人所提供的陆某某的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4、证人杨某某的证言真实性不能确认,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理由:那天田某某、陆某某与杨某某一起站在河堤上,田、陆二人称离现场远,没有听见什么,而杨某某证实梁在后面撵魏某某,嘴里说屋里东西叫砸了,牙也被打掉。相互矛盾。5、证人侯某某在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时出庭作证,其记不清是否在案发现场。故自诉方提供的侯的证言真实性不能确认。6、证人魏某己、魏某庚的证言系自书证言,且两份证言内容完全相同,不能确定是本人出具;自诉人、被告人均称事发现场没有其他人,而魏某己二证人自称在现场,二人在现场却不劝架,不符合情理。事发12年后,二人站出来作证,两人的证言不具有真实性。7、自诉方出示的其他证人魏某甲等,均不在事发现场,不能证实魏某某对梁某某实施了殴打行为。二、辩护人出示的证人安某某、李某甲、毕某某、侯某某证言均证明那天梁自院里出来时,脸上没伤,也没有血,说明魏某某没有对梁实施过殴打行为。三、镇平县法院所作出的法医鉴定,不具有合法性、客观性,不能作为定案证据。1、该鉴定书显示鉴定人为马某乙、司某某、刘某甲,但三人均未在鉴定书上签名,程序不合法。1997年1月1日生效的刑事诉讼法第120条规定“鉴定人进行鉴定后,应当写出鉴定结论,并且签名”。2、该鉴定结论不具有真实性。1997年2月21日上述鉴定人对梁进行活体损伤检查,并未发现梁嘴唇及牙床(牙龈)有伤;法医门诊医生肖某某作出的验伤证明及石佛寺卫生院诊断证也没有显示梁上述部位有伤。如果梁的两颗牙被魏用石头打折、打掉,且其中一颗是连根打掉的,那么梁的牙床(牙龈)必然会受伤,如牙床损伤、牙龈红肿等,然而在诊断及法医活体检验时均没有发现梁的牙龈、牙床有异常情况。同时梁的伤情照片显示纠纷发生后梁的“两颗牙”依然存在。此鉴定没有事实根据。四、在案证据证明,梁的两颗上牙在1997年2月20日之前已经折断、脱落。1、自诉人提供的伤后照片显示其一排牙完整无缺,河南省人民检察院在2009年2月26日询问梁,梁称照片中露出的牙是上排牙,该院2009年3月5日作出的鉴定结论认定照片中所露牙齿是上排牙。2、南阳市人民检察院1999年9月6日作出的鉴定结论认定1997年2月20日前,梁某某的21+为残根,外镶牙齿。3、证人魏某丁、牛某某、王某乙、付某某、马某某等人证言证实,纠纷发生前,梁的涉案两颗原生牙已经折断、脱落。4、证人王某戊、王某某在本案中多次作证,自诉方只出示了2010年10月20日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调查笔录,而二名证人在南阳市检察院、河南省检察院调查时作出了不同的证言,故自诉方提供的二人的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综上,被告人魏某某进入自己的院子查看货物,根本没有进入梁的住宅,既没打梁,也没砸坏梁的物品。梁指控魏某某对其殴打并致其两颗牙齿折断、脱落,只有梁本人的矛盾的陈述,没有其他证据证明,且梁提供不出殴打的“凶器”,也不能提供物证即被打掉的牙齿。梁提供的照片反而证明了其在事发前牙齿已经折断、脱落,且魏某某提出重新鉴定后,梁拒绝鉴定,是其心虚的表现。依法应当判决魏某某无罪,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为证实以上内容,被告人向法庭出示以下证据材料: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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