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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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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帅军等抢劫、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7)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7
摘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峰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峰揭发了没有与自己共同作案的、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被告人王延奇等人的犯罪事实,且经查证属实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峰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峰揭发了没有与自己共同作案的、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被告人王延奇等人的犯罪事实,且经查证属实,应认定为立功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陈峰确实供述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王延奇等人的犯罪事实,但均未查证立案,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延奇抢夺被害人秦振秀的犯罪事实与被告人陈峰揭发的犯罪事实无关联性,故被告人陈峰不具有立功情节,该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张二毫提出起诉书指控的第八起抢劫陈丹丹和第九起抢劫李某某的犯罪其未逼倒被害人也未实施暴力的辩护意见,经查与在卷证据不符,不予采纳;提出的起诉书指控第七起抢夺刘花枝和第八起抢夺赵某的犯罪其没有参与的辩护意见,经查,抢夺刘某某案中,除同案被告人吴帅军供述外,被害人刘某某的辨认笔录显示张二毫就是抢其东西的人;抢夺赵某案中,被告人张合献、张二毫的供述与被害人陈述相一致,且被害人辨认出张合献就是抢其东西的人,故该两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张二毫归案后在司法机关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实之前主动交代其犯罪事实,应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如实供述行为对案件的侦破有一定的作用,本院会在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

被告人张合献提出起诉书指控第六起抢劫闫某的犯罪其没有使用暴力也没有威胁,应认定为抢夺的辩护意见,经查,在卷证据显示二被告人骑机动车辆逼挤被害人,在夺取被害人财物时因被害人不放手而强行夺取,应当以抢劫罪论处;指控的第八起抢夺赵某的犯罪,对价格认定有异议,经查,在卷被害人陈述被夺走整条项链及吊坠,鉴定程序合法,结论客观真实,应予采信。被告人张合献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石金松的辩护提出被告人石金松认罪态度好,悔罪心理强,积极退赃并征得被害人谅解,平时表现好,无前科,系初犯、偶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证相符,予以采纳。被告人张合献、王延奇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新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延奇当庭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在案扣押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帅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20000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并处罚金4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0日起至2031年8月9日止。)

二、被告人陈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20000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0日起至2031年2月9日止。)

三、被告人张二毫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10000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0日起至2026年2月9日止。)

四、被告人张合献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0日起至2019年2月9日止。)

五、被告人王延奇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9日起至2015年8月18日止。)

六、被告人石金松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零二十三天,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4日起至2015年2月5日止。)

七、在案扣押的作案工具两轮摩托车二辆予以没收。

八、责令被告人陈峰、吴帅军退赔被害人王延洋损失930元;退赔被害人顾平花损失400元;退赔被害人叶小丽损失900元;责令被告人张二毫、吴帅军退赔被害人陈丹丹损失2400元。

上述所判罚金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完毕,逾期则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永尚

审 判 员  王 静

代理审判员  孙向辉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晓明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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