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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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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帅军等抢劫、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7
摘要:2、2014年5月1日9时许,被告人吴帅军伙同被告人陈峰经预谋后驾驶摩托车窜至叶县任店镇寺克路二路公交站点北侧,被告人吴帅军驾驶摩托车追上被害人朱某某,被告人陈峰趁被害人朱某某不备将其黄金项链及黄金吊坠抢走

2、2014年5月1日9时许,被告人吴帅军伙同被告人陈峰经预谋后驾驶摩托车窜至叶县任店镇寺克路二路公交站点北侧,被告人吴帅军驾驶摩托车追上被害人朱某某,被告人陈峰趁被害人朱某某不备将其黄金项链及黄金吊坠抢走。经鉴定,被害人朱某某被抢黄金饰品价值5467元。

3、2014年5月1日10时许,被告人吴帅军、陈峰在叶县任店镇寺克路二路公交车终点站北侧实施抢夺后,驾驶摩托车逃至叶县叶邑镇金湾村许南路口西侧一条东西水泥路上,被告人吴帅军驾驶摩托车追上被害人段某某、朱某某,被告人陈峰趁被害人段某某不备将其黄金项链(半条)抢走;并将被害人朱某某黄金戒指抢走。经鉴定,被害人段某某、朱某某被抢黄金饰品价值4386元。

4、2014年5月3日9时许,被告人陈峰伙同被告人吴帅军驾驶摩托车窜至叶县邓李乡丁杨村西一条水泥路上,被告人吴帅军驾驶摩托车追上驾驶电动三轮车沿水泥路行驶的被害人杨某,被告人陈峰趁被害人杨某不备将其佩戴的黄金项链抢走。经鉴定,被告人杨某被抢的黄金项链价值3550元。

5、2014年5月7日9时20分许,被告人吴帅军伙同被告人陈峰经预谋后驾驶摩托车窜至叶县龚店乡龚店街南侧一条南北水泥路上,被告人吴帅军驾驶摩托车追上骑电动车沿该路行驶的被害人段某某,被告人陈峰趁被害人段某某不备将其佩戴的黄金项链抢走。经鉴定,被害人段某某被抢的黄金项链价值3846元。

6、2014年5月7日9时30分许,被告人吴帅军、陈峰在抢得被害人段某某财物后沿该水泥路向北逃窜,逃跑过程中发现被害人边某某电动车在该水泥路上行驶,被告人吴帅军驾驶摩托车追上被害人边某某,被告人陈峰趁被害人边某某不备伸手将其所佩戴的一个黄金吊坠抢走。经鉴定,被害人边某某被抢的黄金吊坠价值1508元。

7、2014年5月9日11时许,被告人吴帅军伙同被告人张二毫经预谋后驾驶摩托车窜至叶县水寨乡只吴村南侧秋河河堤的土路上,被告人张二毫下摩托后追上被害人刘某某后,趁被害人刘某某不备将其佩戴的黄金吊坠抢走。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某被抢黄金吊坠价值1326元。

8、2014年5月14日10时许,被告人张合献伙同被告人张二毫经预谋后驾驶摩托车窜至叶县龙泉乡草厂村北侧南北水泥路上,拦停骑电动车沿水泥路行驶的被害人赵某,将被害人赵某所佩戴的黄金吊坠及黄金项链抢走。经鉴定,被害人赵某被抢的黄金饰品价值5082元。

9、2014年7月9日9时许,被告人张二毫伙同被告人吴帅军经预谋后驾驶摩托车窜至叶县辛店乡赵寨村焦桐高速路入口处北侧,被告人张二毫驾驶摩托车与被害人赵某某驾驶的电动车平行时,被告人吴帅军趁被害人赵某某不备伸手将其佩戴的黄金项链抢走。经鉴定,被害人赵某某被抢的黄金项链价值1560元。

10、2014年7月10日9时许,被告人吴帅军伙同被告人张二毫驾驶摩托车窜至叶县龙泉乡大湾张村南侧一条南北水泥路上,追上当时骑三轮车沿该水泥路行驶的被害人谢某、王某某。被告人张二毫、吴帅军驾驶摩托车拦停被害人的三轮车并将被害人谢某随身佩带的黄金项链坠及黄金手链抢走。经鉴定,被害人谢某被抢黄金饰品价值9239元。

11、2014年7月22日10时许,被告人吴帅军伙同被告人陈峰驾驶摩托车窜至叶县龙泉乡北桃园村南侧的水泥路上,追上沿该水泥路骑电动车行驶的董某某、吴某某,被告人陈峰趁被害人吴某某不备将其佩带的黄金项链抢走。经鉴定,被害人吴某某被抢黄金饰品价值4784元。

12、2014年8月4日8时许,被告人张二毫伙同被告人张合献预谋后驾驶摩托车窜至叶县龙泉乡谢营村西水泥路上,被告人张二毫将被害人张某某随身佩带的黄金戒指和黄金转运珠抢走。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被抢的黄金戒指及转运珠价值2320元。

13、2014年8月4日10时许,被告人张二毫、张合献在对被害人李某某实施抢劫后,驾驶摩托车逃至叶县叶邑镇新陈庄村东侧水泥道路上,被告人张二毫拦停被害人吕某后,将其所佩带的两枚黄金戒指抢走。经鉴定,被害人吕某被抢黄金戒指价值2563元。

14、2011年12月2日12时许,被告人张二毫伙同被告人张合献(已判决)驾驶摩托车窜至鲁山县张官营镇大吴营村伺机作案。发现佩戴黄金耳环的王某某后,被告人张二毫、张合献尾随至王某某家门口,被告人张二毫趁被害人王某某不备将其黄金耳环抢走。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被抢黄金耳环价值2340元。

15、2014年4月9日10时许,被告人王延奇驾驶摩托车窜至平桐路与叶鲁路交叉口转盘北侧约300米处时,趁被害人秦某某不备对其实施抢夺,在抢得被害人秦某某的黄金吊坠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秦某某被抢黄金吊坠价值1157元。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2014年3月份以来,被告人石金松在明知被告人陈峰、张二毫、张合献等人销售给自己的黄金饰品为犯罪所得的赃物情况下,仍多次收购。

就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吴帅军、陈峰、张二毫、张合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威胁等手段非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吴帅军、陈峰、张二毫、张合献、王延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道路上非法夺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石金松明知所购买的黄金饰品系违法犯罪所得的赃物,仍多次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处。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张合献、王延奇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

被告人吴帅军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罪名无异议,但认为起诉书指控的抢劫王风芝和抢夺杨兵的犯罪其没有参与;抢劫陈丹丹的犯罪不能认定为抢劫。

辩护人辩护称,首先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帅军构成抢劫罪和抢夺罪不持异议。其次,吴帅军犯罪动机是抢夺,每次都是陈峰和张二毫主动联系的吴帅军,销赃也是由陈峰和张二毫负责;且其是驾驶摩托车者,作用是辅助与次要的;携带凶器不能认定;故在共同犯罪中应认定为从犯。第三,1、起诉书上指控第一起犯罪,二被告人均予以否认,且供述与陈述时间相矛盾,也未进行辨认,故此起指控不能成立;2、指控抢劫李某某的犯罪,陈峰供述自相矛盾,又无辨认笔录,故此起犯罪不能成立;3、起诉书指控抢劫陈某某的犯罪,综合供述与陈述可以看出,是事出有因,应认定为抢夺;4、指控抢夺杨某的犯罪,吴帅军否认该起抢夺行为,且证据不足,该起指控不能成立。综上意见,应认定吴帅军参与抢劫四起、抢夺十起,且吴帅军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悔罪,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无前科,建议法庭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在十五年以下量刑。

被告人陈峰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罪名无异议,但认为起诉书指控的抢劫王某某和黄某某的犯罪、抢夺赵某的犯罪其均未参与。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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