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在卷所证实:1、被告人张合献、张二毫的供述;2、被害人吕某陈述;3、被害人辨认嫌疑人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4、价格鉴定意见书;5、书证户籍证明、前科材料、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等。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14、2011年12月2日12时许,被告人张二毫伙同被告人张合献(已判决)驾驶摩托车窜至鲁山县张官营镇大吴营村伺机作案。发现佩戴黄金耳环的王某某后,被告人张二毫、张合献尾随至王某某家门口,被告人张二毫趁被害人王某某不备将其黄金耳环抢走。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被抢黄金耳环价值2340元。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在卷所证实:1、被告人张合献、张二毫的供述;2、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3、证人杨某某、齐某某、朱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伤情照片、现场照片;5、价格鉴定意见书;6、书证户籍证明、前科材料、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等。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15、2014年4月9日10时许,被告人王延奇驾驶摩托车窜至平桐路与叶鲁路交叉口转盘北侧约300米处时,趁被害人秦某某不备对其实施抢夺,在抢得被害人秦某某的黄金吊坠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秦某某被抢黄金吊坠价值1157元。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在卷所证实:1、被告人王延奇的供述;2、被害人秦某某陈述;3、现场图及指认现场照片;4、价格鉴定意见书;5、书证户籍证明、前科材料、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等。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2014年3月份以来,被告人石金松在明知被告人陈峰、张二毫、张合献等人销售给自己的黄金饰品为违法犯罪所得的赃物情况下,仍多次收购。经鉴定,所收购的黄金饰品价值87485元。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石金松自愿弥补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在卷所证实:1、被告人石金松的供述;2、各被告人供述及辨认笔录;3、证人莫某某、曹某等的证言;4、书证户籍证明、前科材料、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销售清单、收条、接待笔录、被害人身份证明等。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帅军、陈峰、张二毫、张合献以非法占为目的,采用暴力、威胁等手段非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吴帅军、陈峰、张二毫、张合献、王延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道路上公然夺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被告人石金松明知被告人吴帅军、陈峰、张二毫、张合献、王延奇等人向其销售的黄金饰品系犯罪所得赃物,仍多次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应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吴帅军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抢劫王风芝没有参与,且供述与陈述之间相互矛盾,该起指控不能成立的辩解意见,经查证,在卷二被告人及二被害人陈述的地点及所实施的行为、劫得的财物能相互印证,可以证实被告人实施了该起犯罪;提出的起诉书指控第八起抢劫陈丹丹的犯罪系由被害人言语挑衅所致,所实施的行为是抢夺,不能认定为抢劫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在卷被告人吴帅军、张二毫的供述显示抢夺过程中先把被害人从电动车上挤倒,后硬抢及实施暴力的行为与被害人陈述相互印证,可以证实二被告人抢夺过程中实施暴力劫取财物的事实,应认定为抢劫罪;提出的起诉书指控的第四起抢夺杨兵的犯罪吴帅军没有参与,且证据不足,不能认定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在卷虽无吴帅军供述,但被告人陈峰供述与被害人陈述的抢夺项链的细节相互能印证,可以证实被告人吴帅军参与此起犯罪;关于吴帅军辩护人提出的起诉书指控抢劫李某某的犯罪,陈峰供述自相矛盾,当庭又否认参与犯罪,在卷无辨认嫌疑人笔录,故此起犯罪证据不足,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经查,在卷证据有二被告人供述显示抢劫的时间、地点及所抢的财物与被害人陈述一致,可以证实此起犯罪系被告人吴帅军与陈峰所为;关于吴帅军辩护人提出的吴帅军犯罪动机是抢夺,每次都是陈峰和张二毫主动联系吴帅军,是陈峰和张二毫进行的销赃,且是驾驶摩托车者,作用是辅助与次要的,故在共同犯罪中应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本案被告人相互配合交叉作案,在共同犯罪中作用是积极的,不宜区分主从犯;其辩护人提出的凶器不能认定的辩护意见,经查证,被害人范某某陈述中证实被告人持刀相威胁,且同案犯张二毫供述中显示吴帅军持一刀威胁被害人劫得财物,供述与陈述之间相互印证,可以证实持凶器的情节;故被告人吴帅军及其辩护人的以上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吴帅军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悔罪,无违法犯罪前科,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被告人陈峰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抢劫王某某和第二起抢劫黄某某的犯罪证据之间相互矛盾,在卷无辨认嫌疑人笔录,不能证实陈峰参与了该两起犯罪的意见,经查,在卷被告人原始供述与被害人陈述相互印证,可以证实被告人陈峰参与了该两起犯罪;被告人陈峰提出起诉书指控的第四起抢夺杨某的犯罪其没有参与的意见,陈峰原始供述中显示的情节与被害人陈述一致,且已对案发现场进行了辨认,可以证实其参与了此起犯罪; 被告人陈峰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李某某被抢劫案中,除被害人陈述外无证据证明其曾遭到殴打,故该起犯罪不能定性为抢劫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在卷被告人陈峰的供述显示在抢夺被害人戒指时,被害人捂住不让其抢,抢耳钉时被害人也大声反抗,与被害人李某某陈述的情节互相印证,可以认定二被告人使用暴力的事实,故应认定为抢劫罪;辩护人提出的在牛某某被抢劫案中,被害人陈述所抢饰品前后矛盾,辨认笔录不真实,见证人有误,应予排除的意见,经查,在卷辨认笔录确实存在辩护人所提的见证人署名与笔录中不一致的情况,但属瑕疵证据,经公诉人当庭解释及侦查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予以补正,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提出陈峰没有带过刀,故没有参与作案的辩护理由与本案查证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在闫某被抢劫案中,作案工具摩托颜色供述与陈述不一致,且案件来源不明,被害人及证人均不是本人签名,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辩护意见,经查证,被害人其中一份笔录与证人辛某笔录中确实存在侦查人员代签的情况,但均征得当事人同意,并由本人捺印,不影响证据的效力;此款犯罪被害人未时报案,但供证之间能相互印证,可以证实犯罪事实客观存在,应予认定,故该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