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陈峰的辩护人辩称,第一,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峰参与抢劫六宗,仅有抢劫顾某某事实清楚,其余五宗均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中:1、王某某被抢劫案中,证据之间相互矛盾,未组织对被告人进行辨认,故不能确定是陈峰所实施;2、黄某某被抢劫案中,侦查机关未调取黄某某的两个孩子的证词,且供述与陈述中相互矛盾,虽辨认了吴帅军为犯罪嫌疑人,但未辩认陈峰,不能证明被告人陈峰参与了作案;3、李某某被抢劫案中,除被害人陈述外无证据证明其曾遭到殴打,故该起犯罪不能定性为抢劫;4、牛某某被抢劫案中,被害人陈述所抢饰品前后矛盾,见证人有误,故辨认笔录应予排除;在卷无证据证明陈峰曾持刀,但被害人看见有人持刀,可以排除此款犯罪系陈峰所为;5、闫某被抢劫案中,作案工具摩托颜色供述与陈述不一致,且案件来源不明,被害人及证人均不是本人签名,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故该五起抢劫事实不清,证据达不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均不能认定。第二,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峰参与的七宗抢夺案无异议;第三,被告人陈峰到案后不但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而且又揭发了没有与自己共同作案的,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被告人王延奇等人的犯罪事实,且经查证属实,应认定为立功;认罪态度好,没有给被害人造成伤害等不良后果,社会危害性较小;综上,建议法庭在量刑上对被告人陈峰从轻、减轻处罚,并在十年以下酌定量刑。 被告人张二毫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罪名无异议,但认为起诉书指控抢劫陈某某和李某某的犯罪其未逼倒被害人也未实施暴力;指控的抢夺刘某某和赵某的犯罪其没有参与。 被告人张合献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认为起诉书指控抢劫闫某的犯罪其没有使用暴力也没有威胁,应认定为抢夺;指控的抢夺赵某的犯罪,对价格认定有异议。 被告人王延奇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石金松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石金松的辩护人辩称,首先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金松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被告人石金松认罪态度好,悔罪心理强,积极退赃并征得被害人谅解,平时表现好,无前科,系初犯、偶犯,建议法庭对被告人石金松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以来,被告人吴帅军、陈峰、张二毫、张合献、王延奇在叶县周边各乡镇实施抢劫、抢夺犯罪,其中,被告人吴帅军参与抢劫七起,犯罪数额31326元;参与抢夺十起,犯罪数额43287元;被告人陈峰参与抢劫六起,犯罪数额14451元,参与抢夺七起,犯罪数额31162元;被告人张二毫参与抢劫四起,犯罪数额20950元;参与抢夺六起,2011年12月2日在鲁山县张官营镇抢夺一起,共计抢夺七起,犯罪数额24430元;被告人张合献参与抢劫二起,犯罪数额4030元,参与抢夺四起,(其中2011年12月2日在鲁山县张官营抢夺案已判决)抢夺三起犯罪数额为9965元;被告人王延奇参与抢夺一起,犯罪数额1157元;被告人石金松明知上述被告人销售的黄金饰品系犯罪所得,仍多次收购,经鉴定,所收购的黄金饰品价值87485元。 一、抢劫罪 1、2014年4月24日15时35分许,被告人陈峰伙同被告人吴帅军经预谋后驾驶摩托车窜至叶县廉村镇宁洛高速桥南侧的齐贤王村南侧水泥路上,采取暴力方法强行将被害人王某某黄金戒指抠走,并以语言相威胁将被害人赵某某手提包抢走(内有步步高手机一部、现金270余元)。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赵某某被抢黄金戒指及手机价值2002元。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在卷所证实:1、被告人陈峰、吴帅军的供述;2、被害人王某某、赵某某的陈述;3、证人王某某、周某某的证言;4、现场平面图、辨认现场照片;5、价格鉴定意见书;6、书证户籍证明、前科材料、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等。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2、2014年5月3日10时许,被告人吴帅军伙同被告人陈峰驾驶摩托车窜至叶县水寨乡黄庄村南侧一条南北水泥路上,将被害人黄某某按倒在路旁麦地,强行将被害人黄某某黄金项链、黄金戒指抢走。经鉴定,被害人黄某某被抢黄金饰品价值2158元。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在卷所证实:1、被告人吴帅军的供述;2、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3、证人宋某某、黄某某的证言;4、现场平面图、辨认嫌疑人笔录、辨认现场照片;5、价格鉴定意见书;6、书证户籍证明、前科材料、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等。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3、2014年5月7日17时许,被告人吴帅军伙同被告人陈峰经预谋后驾驶摩托车窜至叶县廉村镇坟台徐村南侧水泥路上,被告人吴帅军驾驶摩托车追上被害人顾某某、师某某后,被告人陈峰使用暴力方法强行将被害人顾某某佩戴的黄金项链(一节)及手提包(内有OPPO牌手机一部)抢走,造成被害人顾某某颈部被抓伤。经鉴定,被害人顾某某被抢黄金项链及手机价值1833元。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在卷所证实:1、被告人吴帅军的供述;2、被害人顾某某的陈述;3、证人师某某、梁某某的证言;4、现场平面图、辨认嫌疑人笔录、辨认现场照片;5、价格鉴定意见书;6、书证户籍证明、前科材料、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等。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4、2014年5月8日14时许,被告人吴帅军伙同被告人陈峰经预谋后驾驶摩托车窜至叶县水寨乡天边徐村北侧南北水泥路干渠桥处,被告人吴帅军驾驶摩托车追上被害人李某某,被告人陈峰按住被害人李某某强行将其黄金戒指、黄金耳钉抢走。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被抢的黄金饰品价值1215元。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在卷所证实:1、被告人吴帅军、陈峰的供述;2、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3、现场平面图、辨认嫌疑人笔录、辨认现场照片;4、价格鉴定意见书;5、书证户籍证明、前科材料、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等。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