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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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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等十九人赌博一审刑事判决书(6)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0
摘要:13、被告人肖某某供述,吴河、达权店的赌场是李三开的,用麻将推二八杠,按5%抽头,李伟负责抽水,有专人放哨、开车接送人,最后两天王某某也加入场子,赌场按4份或5份分钱,其替王某某领7000余元,还有李三、福星

13、被告人肖某某供述,吴河、达权店的赌场是李三开的,用麻将推“二八杠”,按5%抽头,李伟负责抽水,有专人放哨、开车接送人,最后两天王某某也加入场子,赌场按4份或5份分钱,其替王某某领7000余元,还有李三、福星、林某某等参与分钱。

14、被告人曹某甲供述,2013年6月,李三、福星在汤泉池用麻将推“二八杠”开赌场。

四、2013年6月21日至24日,被告人王某某、蒋某某(另案处理)、曹某甲合伙在商城县鄢岗镇府前街“众意院酒店”206房,采取用麻将牌推“二八杠”的方式组织人员赌博,每天参赌人数10至20余人。被告人林某某、曾某甲按所赢赌资5%为赌场抽头,每天抽头数万元,并领取工资报酬,曾某甲还为赌场提供服务;被告人曹某丙、肖某某放高利贷,为参赌人员提供资金帮助,肖某某还为赌场提供服务并领取工资报酬;被告人殷某站岗放哨并领取工资报酬。6月23日,被告人李某丙、林某某参与半股分红分别分红5000元,6月24日,该赌场被商城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查获,当场查获赌资100700元,收缴傲燕等4人赌资人民币37305元、赌具麻将、现场无主赌资人民币51350元,收缴赌资总计189355元。案发后,被告人曹某甲、殷某主动到商城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书证

1、抓获经过、投案证明证实,经群众举报,商城县公安局于2013年6月24日下午,在商城县鄢岗镇众意院酒店206房间,将组织赌博的王某某、蒋某某、李某丙、林某某、曹某丙、肖某某、曾某丙、曾某甲抓获;殷某于2013年7月9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014年5月28日,被网上追逃的被告人曹某甲在妻子陪同下到商城县刑警大队二中队投案。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曹某甲、曾某甲、肖某某、殷某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3、苏州市沧浪区人民法院(2007)沧刑初字第0097号刑事判决书、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常刑执字第1126号刑事裁定书证实,2007年9月18日,被告人曹某甲犯聚众斗殴罪被苏州市沧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6个月,刑期至2012年6月12日止,2011年1月20日,其被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假释,系累犯。

4、罚没收入票据、收缴∕追缴物品清单证实,商城县刑警大队在王某某等聚众赌博的场所鄢岗“众意院”酒店没收赌资(水箱钱)100700元,收缴傲燕等4人赌资人民币37305元、赌具麻将、现场无主赌资人民币51350元。

5、(2015)字132号、136号、138号、139号、140号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被告人王某某、曾某甲、曹某丙、肖某某、殷某均符合社区矫正条件。

(二)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证实,聚众赌博场所鄢岗镇街道众意院大酒店的地点、方位、结构、布局、房间的赌博工具、“水箱”及其内赌资;殷某系赌场放哨的人。

(三)证人证言

1、蒋某某证言与被告人王某某供述一致。

2、左某某证言证实,其和王某甲及一个叫什么勇的人为王某某、曹某甲在鄢岗“众意院”酒店开的赌场站岗,获取报酬600元。

3、朱某某证言证实,曹某甲等人在其开的“众意院”酒店206房间在长形案板上用麻将推丙子赌博,每次参赌20余人,共赌5天。

4、刘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6月23日、24日,其到王某某在鄢岗镇客车站旁“众意院”酒店二楼开设的赌场赌博,有20余人参赌,有专人抽头、放纸,其是蒋某某叫去捧场的,其外号叫“四清”,蒋某某的外号叫“福星”。

5、张某丙证言证实,2013年6月23日、24日,其到鄢岗街道“众意院”酒店二楼206房间王某某、曹某甲开的赌场赌博,曾某甲等按赢家5%抽头,有个姓余的放高利贷。

6、敖某证言证实,2013年6月24日下午,其到鄢岗街“众意院”酒店看到一群人用麻将推“二八”赌博。

7、芮某某、王某甲证言与敖某证言一致,并证实该赌场有专人抽头、放纸。

8、钱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6月24日下午,其到王某某在鄢岗镇客车站朱某某开的饭店二楼开设的赌场赌博,王某某提供麻将、桌椅、房间,有20余人参赌,王某某也参与,用麻将推“二八杠”,曾某甲、林某某帮王某某按赢家5%提成,肖某某在场子帮忙。

9、胡某证言证实,2013年6月24日下午,其到鄢岗街道“众意院”酒店二楼赌场卖手表,赌场是王某某、曹兵、四清、李三开的,用麻将推“二八杠”,林某某、余华放纸,10000元每天300元利息,林某某、李三按赢家20%提成后,把钱放在一个纸箱子内。

10、罗某乙证言证实,有一个叫“强”的人在鄢岗赌场提成,其余证言证实的内容与上述证言一致。

11、李某丁证言与罗某乙证言一致。

12、李某戊证言证实,往箱子放钱的人叫曾某甲,有人叫他强哥,其余证言与上述证言一致。

13、刘某丙证言证实,曾某甲在赌场抽头,其余证言内容与上述证言一致。

14、刘某丁证言证实,曹某甲带人在“众意院”酒店206号房间赌博4天,参赌人员有二、三十人。

15、唐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6月24日下午,其到王某某、曹某甲在鄢岗街道“众意院”酒店206号房间开的赌场赌博,该赌场用麻将推“二八杠”方式赌博,有专人按赢家的3%-5%抽头,有专人放纸,殷某站岗,赌场开有四、五天。

16、李某丙证言证实,赌场转到鄢岗镇街道饭店,开始几天其没有参与,肖某某、曹某丙、刘心金、余凤华放高利贷,10000月计息500元,该赌场被抓的前一天其和林某某各分5000元。曹某甲的学名叫曹某甲,其他陈述与被告人王某某供述一致。

(四)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王某某供述,2013年6月21日至24日,其与“福星”(即蒋某某)、李某丙、曹某甲在商城县鄢岗镇府前街“众意院”酒店206房间,采用麻将牌推“二八杠”的方式合伙组织人员赌博,其通过朋友找朋友的方式召集参赌人员并提供桌子、麻将牌,每天参赌人员10至20余人,按赌资5%提成,曾某甲、肖某某负责“抽水”,每人每天300元报酬,“放纸”的有曹某丙,肖某某、黄守志、刘新春分别为曹某甲、王某甲、刘心金“放纸”,10000元每天计300元利息;21日,其与曹某甲合伙,抽头一万七、八千元左右,除去开支,每人分5000元,22日,其与曹某甲、“福星”、付波四人合伙,抽头约30000余元,除去开支,每人分7000元左右,23日,林某某要求与李某丙算一股参股,当天就按5个股份分红,“水箱”有60000余元,除去开支,其与曹某甲、“福星”、付波各一股,每人分10000元,李某丙、林某某合伙一股,每人分5000元,24日,还是上述6人合伙,按5份分红,下午被商城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并搜100000元。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