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2013年4月份,被告人林某某、熊某某、蒋某某(另案处理)经合谋,在商城县丰集镇、汪岗乡农户家中以麻将推“二八杠”的方式开设赌场10余天,每天参赌人数达10至20余人,有专人以赢家获利的3%-5%抽头,共渔利15万余元。被告人李某甲为该赌场提供场地并领取工资报酬。案发后,被告人熊某某主动到商城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二、2013年5月份,夏某甲、张某丙、郑某某(三人均已判刑)经合谋,在商城县达权店乡农户家中以麻将推“二八杠”方式开设赌场10余天,每天渔利2万元左右。被告人林某某按所赢赌资的5%,为赌场抽头并领取工资报酬;被告人陈某甲、张某甲、曹某丁(已判刑)负责为赌场接送参赌人员并领取工资报酬。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主动到商城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三、2013年6月份,被告人李某丙、蒋某某(另案处理)、罗某甲经合谋,在商城县吴河乡、汤泉池管理处、达权店镇农户家中,以麻将推“二八杠”的方式开设赌场10余天,每天参赌人数二、三十余人,每天渔利3至4万余元。被告人林某某按所赢赌资的5%,为赌场抽头并领取工资报酬;被告人曹某乙联系场地并开车接送参赌人员;被告人丁某某、陈某乙、陈某丙提供赌场并领取工资报酬;被告人张某甲、陈某甲开车接送参赌人员并领取工资报酬;被告人张某乙、李某乙站岗放哨并领取工资报酬;被告人曹某丙放高利贷,为参赌人员提供资金帮助。在达权店镇赌场开设后期,被告人王某某、林某某由吴河乡赌场转入该赌场参与半股分红,前两天每人在赌场分红10000元,第三天因公安机关抓赌赌场解散。案发后,被告人罗某甲、曹某乙、陈某甲、李某乙主动到商城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四、2013年6月20日至24日,被告人王某某、蒋某某(另案处理)、曹某甲经合谋,在商城县鄢岗镇府前街“众议院酒店”206房,采取用麻将牌推“二八杠”的方式开设赌场,每天参赌人数10至20余人。被告人林某某、曾某甲按所赢赌资5%为赌场抽头,每天抽头数万元,并领取工资报酬;曾某甲还为赌场提供服务;被告人曹某丙、肖某某放高利贷,为参赌人员提供资金帮助,肖某某还为赌场提供服务并领取工资报酬;被告人殷某站岗放哨并领取工资报酬。6月23日,被告人李某丙、林某某参与半股分红分别分红5000元,6月24日,该赌场被商城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查获,当场查获赌资100700元。案发后,被告人曹某甲、殷某主动到商城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丙、王某某、曹某甲、林某某、罗某甲、林某某、熊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被告人李某甲、曾某甲、张某甲、陈某甲、曹某乙、曹某丙、肖某某、殷某、张某乙、李某乙、丁某某、陈某乙、陈某丙明知他人开设赌场而为其提供帮助,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甲、林某某、李某甲、陈某甲、张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本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并向本院提供了书证、现场勘查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上述被告人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2013年4月份,被告人林某某、熊某某、蒋某某(另案处理)合伙在商城县丰集镇、汪岗乡农户家中以麻将推“二八杠”的方式组织人员赌博10余天,每天参赌人数达10余人,场主有时也参赌,有专人以赢家获利的3%-5%抽头,被告人林某某、熊某某各获利5万元。被告人李某甲为该赌场提供场地并领取工资报酬,还为赌场提供资金帮助,获取高额利息。案发后,被告人熊某某主动到商城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书证
1、发案证明、抓获经过证明、投案证明、寄押证证实,经群众举报,商城县公安局于2013年6月24日下午,在商城县鄢岗镇众意院酒店206房间,将组织赌博的王某某、蒋某某(另案处理)及其他参赌人员20余人抓获,当场查获“水箱”抽头现金人民币100700元,并由此引发2013年4月,林某某、熊某某、蒋某某(另案处理)等在商城县丰集镇、汪岗镇境内组织赌博案;5月,夏某甲、张某丙、郑某某(三人均已判刑)在商城县达权店乡境内组织赌博案;6月,李某丙(另案处理)、蒋某某(另案处理)等在商城县吴河乡、汤泉池管理处、达权店镇境内赌博案。2013年8月3日,被告人林某某在商城县城关镇丽红超市门前被商城县公安局民警抓获;7日,被告人熊某某被商城县公安局网上追逃,19日,其主动到商城县刑警大队二中队投案;25日,被告人李某甲在苏州工业园区丽庭酒店被苏州市公安局工业园区分局民警抓获,次日被苏州市看守所羁押至31日。
2、户籍及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林某某、熊某某、李某甲均已达刑事责任年龄,被告人熊某某没有犯罪前科。
3、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05)江刑初字第323号刑事判决书、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杭刑终字第259号刑事裁定书证实,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于2005年5月27日被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至2011年1月2日止,并被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被告人李某甲系累犯。
4、辨认笔录证实,熊某某(即熊某强)在丰集、汪岗境内开设赌场。
5、(2015)字133号、134号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被告人林某某、熊某某均符合社区矫正条件。
(二)证人证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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