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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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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等十九人赌博一审刑事判决书(4)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0
摘要:7、陈某丁证言证实,2013年5月份,其到张宝、郑某某、夏某甲合伙在达权店农户家开设的赌场赌博7、8次,每天参赌10余人,有时20余人,用麻将推二八杠方式赌博,有专人抽水、接送、放哨。 8、李某丙证言证实,其知道

7、陈某丁证言证实,2013年5月份,其到张宝、郑某某、夏某甲合伙在达权店农户家开设的赌场赌博7、8次,每天参赌10余人,有时20余人,用麻将推“二八杠”方式赌博,有专人“抽水”、接送、放哨。

8、李某丙证言证实,其知道张宝、郑某某、夏某甲在达权店开赌场,林某某、张宝、小罗按赢家5%抽水,有专人放哨、开车接送人,夏某甲退出后,张宝、郑某某没开两天也停了。

(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陈某甲供述,别人都叫其陈某甲,2013年4、5月份,其在郑某某、小宝开设的达权店赌场开车接送人,干了10天左右,获取报酬少则300元,多则500元,还有曹某丁、张某甲开车为赌场接送人。

2、被告人张某甲供述,2013年5月,其开车为张宝、郑某某在达权店开的赌场接送人十几次,获取报酬约3000余元,陈某甲、曹某丁也开车为赌场接送人,每天参赌人员有二、三十人。

3、被告人林某某供述,2013年5月,郑某某、夏某甲、张宝合伙在达权店开赌场,其与“罗子”负责按赢家5%抽头三、四天,约三、四万元,获取报酬2000余元。

三、2013年6月份,被告人李某丙(另案处理)、蒋某某(另案处理)、罗某甲合伙在商城县吴河乡、汤泉池管理处、达权店镇农户家中,以麻将推“二八杠”的方式组织人员赌博10余天,每天参赌人数二、三十余人,赌场按所赢赌资的5%抽头渔利,场主有时也参赌。被告人林某某抽头、放高利贷;被告人曹某乙联系场地、开车接送参赌人员;被告人丁某某、陈某乙、陈某丙提供赌场;被告人张某甲、陈某甲开车接送参赌人员;被告人张某乙、李某乙站岗放哨;被告人曹某丙放高利贷。上述为赌场提供帮助的人员,均获取相应的报酬。在达权店镇赌场开设后期,被告人王某某、林某某由吴河乡赌场转入该赌场参与半股分红两天,各获利10000元。案发后,被告人罗某甲、曹某乙、陈某甲、李某乙主动到商城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书证

1、抓获证明、羁押证明、到案经过证明、投案证明证实,2013年7月23日,被告人张某乙在青岛市李沧区天盛宾馆被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民警抓获,并于2013年7月24日至7月29日被羁押在青岛市第一看守所;7月16日,被告人丁某某在被通知接受讯问后,被商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10日,被告人陈某丙在被商城县公安局民警传讯后被取保候审;9月11日,被告人陈某乙被该局民警传讯后被刑事拘留;7月16日,被告人李某乙被公安机关网上通缉,2014年6月12日,其主动到商城县公安局刑警大队二中队投案;2013年7月10日、16日,被告人曹某乙、罗某甲先后被商城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后在逃,10月14日、11月29日,被告人曹某乙、罗某甲先后主动到该局刑警大队二中队投案。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罗某甲、王某某、张某乙、丁某某、陈某乙、陈某丙、曹某乙、曹某丙、李某乙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08)嘉刑初字第755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12)商刑初字第31号刑事判决书、本院(1990)商法刑字第130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林某某因犯赌博罪于2008年11月6日被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至2009年2月21日止,系累犯;被告人曹某乙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1月13日被本院判处拘役4个月,缓刑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其有犯罪前科;被告人李某乙犯贪污罪于1990年12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缓刑1年,其有犯罪前科。

4、(2015)字135号、137号、141号、142号、143号、144号、145号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被告人罗某甲、曹某乙、张某乙、李某乙、丁某某、陈某乙、陈某丙均符合社区矫正条件。

(二)证人证言

1、李某丙证言证实,其曾用名李田,蒋某某等将赌场搬到吴河、汤泉池后,其与蒋某某和外号叫“罗”的合伙经营,也是用麻将推“二八杠”赌,按5%抽头,林某某和姓“罗”的负责抽水,赌有5天左右,除去开支,每人分10000元左右,郑某某每天领5000元工资,曹某乙找的场子,在吴河吴某某家开过两天赌场,每天给吴某某老伴500元,张某乙、童某旭、李某乙等放哨,每人每天500元工资,曹某乙、达权店姓陈的、张宝的侄子开车接送人,赌场转到达权店后二、三天,王某某、林某某合伙一股加入,一、两天后因公安局抓赌赌场就散了。

2、蒋某某证言证实,其别名“福星”。2013年端午节前,其与李某丙(外号“李三”)、张宝、郑某某合伙,先后在汤泉池、吴河用麻将推“二八杠”方式开赌场,每个地方开有10天左右,在吴河赌场,林某某按赢方5%提钱,每天领1000元至1500元工资,并与曹某丙等以10000元提300元利息放纸,有专人放哨、开车接送人,合伙人每人分有10余万元,端午节后几天,张宝、郑某某退出赌场,林某某、王某某合伙一股入股,赌场转到达权店境内,每天换一个地方,林某某、余华“放纸”,专人放哨,开有三、四天,每人分20000余元,林某某、王某某一股分有三、四次钱,每次分有5000元。郑某某在吴河、达权店赌场赢20万左右;在吴河赌场,张宝、张文、钱富各输10余万元,刘某某输几十万元,李某丙输20万左右。

3、陈某戊证言证实,其开车接送郑某某到李某丙(绰号“李三”)开设的赌场参赌,每次获取报酬200元。该赌场于2013年4月开设,采用麻将推“二八杠”的方式赌博,郑某某、花国、“刘黑蛋”、“钢子”、“四清”等人参赌,每天参赌人员20余人,“李三”、曹某乙负责找场地,陈某甲、曹某乙负责开车接送参赌人员,张某乙、童某旭和一个姓李的人负责忘风,林某某和余集的一个女人专门放纸,林某某、“福星”每天按5%抽头。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