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十三)2001年6月份左右,被告人段自贞将自家购买空调和电视机的发票共计7000元,交给为安阳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提供设备维修服务的安阳市科迅技术电脑公司经理张某丁,张某丁报销后将现金7000元给付段自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段自贞供述:2001年6月,我花了大概有7000多元,买了一个空调、一台电视,开发票让安阳市科讯电脑公司经理张某丁给报销了。当时我是安阳市社保局主管后勤的副局长,张某丁的科讯电脑公司是负责给我们维修电脑设备的,我让他给我报销的。
2、证人张某丁证言:2001年的时候,安阳市科迅电脑技术公司是安阳市社保局电脑设备定点维修单位,段自贞当时是主管办公室的副局长,我们公司维修的工作还有事后结账都是段自贞负责审批的。大概2001年6月份的时候,我为了给段自贞搞好关系,给他报销了一台空调和一台电视费用,共计7000元。
综上,被告人段自贞收受人民币182346元、购物卡(券)43000元、价值10000元的手表1块、价值2700元手机1部,共计收受财物价值238046元。
案发后,被告人段自贞的亲属向安阳市纪律检查委员会退出赃款1449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退出其余全部赃款。
另查明:安阳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在调查段自贞有关问题期间,段自贞经本单位通知后,主动到调查组说明情况。
证实上述事实的综合证据有:
1、安阳市人民政府、安阳市人事局任免通知、安阳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出具的段自贞职务证明:1999年6月25日,段自贞任安阳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副局长,分管县区科、待遇审核科、征缴科。2012年7月12日,免去段自贞安阳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副局长职务,任安阳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主任科员。
2、安阳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出具的工作职责范围:县区管理科职责,负责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复核,养老保险业务的协调处理等。征缴科职责,负责对参保单位、个人征收基本养老保险费、清偿历史欠费等。待遇审核科职责,负责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计算和审核等。
3、安阳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组织机构代码证:事业法人。
4、安阳市纪检委第一纪检监察室情况说明:市纪委调查组在调查安阳市社保局原副局长段自贞有关问题期间,段自贞本人经本单位通知后,便主动到调查组说明情况。段自贞及其家属向市纪委退缴了14.49万元违纪款。
5、龙安区人民检察院破案报告:2014年12月19日,收到安阳市纪检委移交的段自贞涉嫌受贿案件,20日立案侦查,段自贞供述了犯罪事实。
6、辩护人提交的安阳市社保局证实段自贞任职期间表现较好的证明。
7、退款手续:被告人段自贞亲属代为向本院退出其余全部赃款。
8、被告人段自贞户籍证明:1956年11月15日出生。
以上所有证据均经当庭质证、示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做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自贞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价值238046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
辩护人辩称起诉书指控第21起,马某丁是与段自贞打牌赢了钱,才给段自贞买手表的,段自贞不是受贿的理由,庭审质证的被告人段自贞供述、证人马某丁证言,均证实马某丁因为市社保局催要养老保险金的事情找段自贞帮忙,才送给其浪琴手表。辩称起诉书指控第3起,郭某甲向段自贞送的是2万元,指控送3万元事实不清的理由,庭审质证的被告人段自贞的供述、证人郭某甲、郑某某、常某某证言,安阳市大众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会计报销手续、情况说明、名册、汇总表,证实因大众公司欠交社保金,公司负责人郑某某安排郭某甲从公司借款3万元,二人在房间内共同送给了段自贞,郑某某又让公司人员常某某找3万元其他票据报销后,交由郭某甲归还了从公司借款。辩称起诉书指控第2、9、10、14、16、17、22起,被告人只是提供了咨询,没有为对方谋取任何利益,犯罪情节轻微的理由,庭审质证被告人段自贞供述、证人郭某甲、陈某某、丁某某、王某乙、张某丙、郭某乙、石某某等人证言,证实被告人段自贞是利用职务便利为相关人员办理退休手续、办理社保金缴纳提供帮助,收受他人财物的,并且被告人多次收受贿赂,不属于情节轻微。上述辩解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被告人段自贞在纪检机关调查其有关问题期间,经本单位通知后,主动到调查组说明情况,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并已退出全部退赃,辩护人以上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辩护人辩称起诉书指控第5起受贿3000元,于某某亲戚退休手续归汤阴县社保局管辖,并且被告人已经通知于某某将钱取走,没有占有的意思,认定为受贿事实不清。庭审质证的证人于某某、刘某甲证言,证实他们找被告人段自贞送给其3000元钱,想让其帮助亲戚办理退休手续,后因该退休手续应到县里办理,不属于市社保局办理范围,咨询段自贞后退休手续也没有办成,段自贞已经通知他们将钱取走。辩称起诉书指控第8起,被告人为李某某的儿子找工作系个人关系,收受2000元没有利用职务之便。庭审质证的被告人供述、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李某某系送给亲戚关系的段自贞12000元钱,让段自贞帮助其儿子联系会计工作,后因联系的单位不需要会计,事情没有办成,段自贞将10000元钱退还给李某某。以上两起事实,被告人段自贞没有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不宜认定受贿犯罪,辩解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辩称起诉书指控第19起,行贿人王某丙行贿2万元的事实不清。庭审质证的证人王某丙证言,关于行贿款的来源,证实系从存款中取款还是家中存放的现金前后矛盾,关于行贿时间证实是2008年还是2009年前后不一致,并且没有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认定该起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辩解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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