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啥时间我记不清了,俺姐夫刘某甲给我打电话让我去,到了晚上我和刘某甲到了曲集,张正伟带着那个女的也来了,我们四个人骑着两辆三轮摩托车顺着去城关的那条公路往南走,到了徐营附近,往东上了一条水泥路,我们来到一个村子,张正伟和刘某甲进去,我和那个女的在村外看三轮摩托车。过了一会儿,张正伟和刘某甲来叫我和那个女的进村,我们四个开着三轮摩托车来到一户人家,大门已经撬开了,我们进入到这家院子里,然后来到堂屋,里面有成袋子的小麦,堂屋门口还有一袋子大米,这家西间里放着十来袋子玉米,我们把小麦、大米和玉米装上这两辆机动三轮车。这天晚上我们还去了这个村庄的另外一户人家,这家也没有人,张正伟把大门锁撬开后,我们四个来到这家院子里,然后撬开堂屋门上的锁,进入到堂屋,在堂屋西间有个麦穴子,我们四个用鱼鳞袋子装了十来袋子小麦,也扛到机动三轮摩托车上了。我们偷了这两家后就回石槽了,刘某甲和张正伟把玉米和小麦卖到石槽集上北头路东的一家粮食收购站了,我当时在一边站着,卖了后,志安给我600元钱,那个女的把大米带回家了,我们就各自回家了。” 3、被告人贾某某的供述:“2014年1月份一天晚10时许,具体日期就不清了。张正伟开着红色的三轮摩托车载着我从石槽集向正南方向走去,当时车上放着一床被子,两个撬杠。向南走了有半个小时后,我们与另外两个人碰面了,这两个人也开了一辆红色的机动三轮摩托车。见面后我们一块向南走了,走了有20多分钟后从一条柏油路向东拐进了一个村。当时我和全正在村头看车,正伟和另外一个人进村了,过了一个小时候后,他们回来了。之后,我们四人把车开到村里边,然后停下来了,我们又把车往前推了100米左右,到一家院墙大门朝南住户停了下来,他们三人进屋去扛粮食,我在外面看人,在这家我们装了有10几袋子粮食。当天夜里我们又在这家挨着的邻居家中,家中没有人,张正伟、全正、还有另外的一个人进入之后,把这家的玉米、小麦还有一袋米偷出来,装在我们车上,在这家也偷了有10几袋东西。装完之后我们就开车回家了。张正伟卖的是我和正伟来的一车粮食,另外一车是全正卖的,事后张正伟分我400元钱,具体卖哪了我不知道。” 4、同伙人刘某甲的供述:“第四次是在第三次后的第二天还是我们四人,开着我和张正伟的三轮摩托车,在徐营南的加油站再向南走,从一条水泥路向东走,进入一个村的西头,向北走了一百多米然后向东走五十米左右,路北面有一户大门朝南的人家,还是张正伟撬开大门,我们四人进入这户人家,在堂屋西间穴子内装了十袋子小麦,之后往东过了四五十米,到桥东头路南一户大门朝西的人家,张正伟撬开了大门,在这家堂屋当门穴子内装了六七袋子麦,还从这家的西屋内偷了整袋子的玉米,我往我的车上装了四袋子,张正伟的车上装了几袋子玉米我没有注意,偷完之后我们四人一起到石槽北头药厂附近等着,早上六点多的时候我和张正伟一起到石槽街上北头路东的一家粮食收购站,把偷来的玉米和小麦卖给了他们,我车上的粮食卖了1500多元钱,我分给我张某甲600块钱。张正伟卖了多少钱我不知道,他卖的钱和那个女的分了。” 5、被害人薛某乙的陈述:“2014年1月10日6时许,我在家吃饭,听见俺邻居张某丙家被偷了,我就出去看看,张某丙说他家的麦子和玉米被偷了,我就去俺侄子薛某甲家看看俺家里有事没有,走到薛某甲家门口,我看见大门半开着,我推门进去,客厅大门也开着,我进去后发现西间里的麦被偷了。薛某甲院子里没人住,在庄西北头,门口有条东西走向的土路,路北,大门朝南,红色大铁门,堂屋四间,两层楼房,东屋两间平房。粮食就放在堂屋西间麦穴子里面,被偷了有5500斤麦子。” 6、被害人张某丙的陈述:“今天7点左右,我的四儿子张某丁发现我三儿子张某乙家里被偷,然后去叫的我,被偷的有13袋子小麦,每袋100斤,价值1300元,玉米有9袋子,每袋100斤,价值900元,大米一袋子50斤,价值125元。” 7、沈丘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被盗小麦等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的小麦5500余斤价值6710元,小麦1300余斤,玉米900余斤、大米50斤共价值2658元。 8、现场勘查笔录,证明案发现场情况。 综合证据:1、发破案报告,证明案发情况;2、刑事判决书、收押登记表、出所登记表,证明被告人张正伟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4月13日被沈丘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09年4月26日刑满释放;3、申请书、领条,证明被告人张正伟、张某甲家属申请,分别退回赃款4000元、5000元,且已发还给部分被害人;4被告人张正伟、张某甲、贾某某、王某甲的户籍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正伟、张某甲、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第1、2、4、6起犯罪,均有同伙人刘某甲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被盗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故被告人张正伟的辩护人提出的第1、2起犯罪不能成立和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第1、2、4、6起犯罪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正伟被判处有期徒刑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贾某某、王某甲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正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6日起至2016年11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缴纳)。 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6日起至2016年4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缴纳)。 被告人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6日起至2016年1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缴纳)。 被告人王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5日起至2015年6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李志奎 审判员 张 灵 审判员 崔 岩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