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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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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甲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6)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7
摘要:3、平顶山市公安局矿工路派出所检查笔录:证实2013年10月21日在市西高皇村4组张某甲的租住房二楼南侧西数第二个房间,从房间床上、桌子上查到建设银行卡一张,工商银行卡一张,工商银行凭条10张,张某甲户口本复印

3、平顶山市公安局矿工路派出所检查笔录:证实2013年10月21日在市西高皇村4组张某甲的租住房二楼南侧西数第二个房间,从房间床上、桌子上查到建设银行卡一张,工商银行卡一张,工商银行凭条10张,张某甲户口本复印件1张,2008年成人高考准考证1张,张某甲红铅笔书写的“许愿”信纸一张。因张某甲在押未在现场,后将扣押物品列清单后在场人签字。

4、平顶山市公安局新华第三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2013年10月21日,扣押被告人张某甲中国建设银行龙卡储蓄卡一张,卡号为62270024468021XXXX,绿色;中国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一张,卡号为12220217070077XXXX,兰色;中国工商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凭条10张,红白色;张某甲户口底页本复印件1张;张某甲2008年河南省成人高考学校准考证1张;许愿纸l张。

5、从张某甲处扣押的张某甲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及2008年张某甲的河南省成人高考学校准考证:证实被告人张某甲,河南省宝丰县张八桥镇,身份证号410421770125XXXX。

6、从张某甲处搜出的许愿条:2013年8月7日新月许愿:1.我希望秦红波(陈某某)、夏某甲、董某某的工作能顺利就业,完成我心愿。2.我希望和郭阳同居,结婚,邱爽搭桥主持婚礼,幸福、恩爱。3.我希望和郭阳生两位小宝宝。努力加油。希望新月能完成我的心愿。祈祷、祈祷。2013年8月7日。

7、被告人张某甲中国工商银行明细及个人业务凭证:证实被告人张某甲中国工商银行账号6222021700077XXXX账户中,于2011年4月1日存入8000元,2012年5月13日存入9000元,2013年2月5日存入18200元。陆续取走,至2013年9月23日余额为20.97元

8、平顶山市公安局矿工路分局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账户信息查询单:证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平顶山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未开户,张某甲在中国建设银行的卡号为622700244068021XXXX,开户以来未发生业务。被告人张某某在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平顶山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未开户。

9、湛河区交通运输局证明:证明张某某系交通运输局副局长(正科级),自2013年9月下旬开始,一直未到单位上班。

10、平顶山市公安局矿工路派出所证明:证实矿工路派出所2013年9月27日接被害人报案,当日经领导批准,并登记张某甲涉嫌诈骗一案,后将受理登记日期误填写为2013年9月28日。

综合以上证据分析,被告人张某某对其犯诈骗罪的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张某甲虽然认为其构不成诈骗罪,但其多次虚构自己身份以为被害人安排工作名义伙同张某某或单独骗取被害人财物,数额巨大,并有被害人陈述与证人证言相印证,另有被告人身份证明、抓获经过、欠条、收条、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银行明细、个人业务凭证、银行查询通知书回执、湛河区交通运输局证明、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经当庭质证,证据与证据之间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符合证据之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要求,足以认定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甲犯诈骗罪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多次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甲犯诈骗罪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的事实及犯罪数额无异议,辩称其没有冒充卫生局局长的身份的辩护意见,与被害人沈某某陈述、证人王某某证言、被告人张某甲在公安机关供述不一致,且被害人沈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的证言与被告人张某甲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可以相互印证被告人张某某冒充卫生局局长的身份,故对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某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诈骗的犯罪数额不准确,被告人张某甲收到被害人沈某某、董某某钱款后,自己扣留的部分,被告人张某某并不知情,该部分钱款不能认定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诈骗数额,被告人张某某实际收到的钱款应为205000元,且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是熟人关系,是李某某主动找张某某,并在案发前张某某与李某某协商过如果工作调动不了将收到钱款全部退还,并在2013年9月8日为李某某出具收条一份,被告人张某某收到李某某的86000元钱款应认定为民事欠款纠纷,应从诈骗数额中予以扣除。对上述辩护意见,被告人张某甲当庭供述,每次要多少钱系张某某提出,由其去要,虽然被告人张某某辩称其只是说个大概数额,具体数字由张某甲拿给自己的,但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甲在骗取被害人沈某某、董某某时系共同犯罪,不应以个人分赃得款数额来认定犯罪数额,应以共同诈骗被害人的数额来认定二被告人的犯罪数额。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虽系熟人,但其以能为李某某安排工作,以需请客送礼、交培训费等为由分多次骗取被害人李某某共计8.6万元,其并未给李某某安排工作,也没有能力为李某某安排工作,后失去联系,经被害人李某某多方查找后,被告人张某某虽为被害人李某某出具收条一份,但并不能掩饰其诈骗被害人的犯罪事实,故对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某的诈骗数额应为25.19万元;关于被告人张某某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并且积极退赔部分赃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有异议,辩称其没有能力为别人安排工作,托人安排工作没有安排成,其不构成诈骗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虚构自己身份以为被害人安排工作名义伙同张某某或单独骗取被害人财物共计23.59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故对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不认罪,对其犯罪行为无悔罪表现,亦未退还被害人损失,依法酌情从重处罚。

综上,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2019年7月1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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