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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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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甲等人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6)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6
摘要:综上,根据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常某甲、刘某甲、余某某、黄某某、刘某乙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

综上,根据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常某甲、刘某甲、余某某、黄某某、刘某乙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犯妨碍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四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19年5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杨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9日起至2017年8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常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3日起至2015年12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日起至2016年1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仟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9日起至2015年6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2015年6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七、被告人刘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 莹

审 判 员  张俊芝

人民审判员  刘春华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崔 灿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