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杨某甲等人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5)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6
摘要:(2)常某甲供述,2014年7月底的一天凌晨,我和杨某乙在城里面溜达798宾馆门口,发现了大厅里面有一辆白色的踏板摩托车,我就让杨某乙在门口等着我,我就进到宾馆的大厅里面,用我身上带的别子把摩托车的车锁打开,

(2)常某甲供述,2014年7月底的一天凌晨,我和杨某乙在城里面溜达798宾馆门口,发现了大厅里面有一辆白色的踏板摩托车,我就让杨某乙在门口等着我,我就进到宾馆的大厅里面,用我身上带的别子把摩托车的车锁打开,然后我就骑着摩托车从宾馆走了,杨某乙在我后面跟着我,我们就回弥陀寺了。

2.被害人薛某某陈述;2014年7月24日凌晨两点半,我将摩托车停放在798快捷宾馆大厅内,我就上楼休息去了,上午十一点起床后发现摩托车被盗了。

3.证人证言

(1)证人吴某甲证言,2014年7月24日凌晨两三点我们就把摩托车停在了798宾馆的大厅靠着门口的地方,到了上午七点左右我下楼时发现大厅里面开始停车的地方没有了薛某某的摩托车,薛某某就知道摩托车被偷了就报警了。

(2)闫某甲证言,今年7月份的时候,我们宾馆里就丢过一两摩托车,那天我值班,在我们宾馆入住的客人中间有一个男的说他的摩托车在我们宾馆里停着被盗了,是一辆白色的踏板摩托车。7月份的监控坏了。

4.物证:指认现场照片,证明被告人指认盗窃摩托车的现场。

5.书证:新蔡县穆斯林摩托车大世界证明,证明摩托车的购车价格

6.鉴定意见:新蔡县价格认证中心新价鉴字(2014)99号鉴定意见,证明该车价值人民币4280元。

7.辨认笔录,证明杨某乙、常某甲相互辨认出对方的情况。

8.视听资料:讯问录音录像光盘,证明讯问被告人时的同步录像。

(十二)2014年8月17日凌晨,被告人杨某甲、常某甲驾驶摩托车窜至新蔡县古吕街道办事处百客连锁宾馆门口,将袁某某停放在百客宾馆门口的一辆黑色铃木牌110型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4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常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指认现场照片;书证: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新蔡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提供的驾驶员信息资源库、机动车销售票等;被害人袁某某陈述;新蔡县价格认证中心新价鉴字(2014)132号鉴定意见;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监控录像光盘、讯问录音录像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三、妨害公务罪部分

2013年10月16日凌晨,新蔡县公安局弥陀寺派出所所长张某丙和副所长徐某某等人到新蔡县弥陀寺乡拐张庄村委杨庄杨某甲家,依法对涉嫌吸毒和盗窃的被告人杨某甲进行传唤,被告人杨某甲为躲避民警的抓捕,逃到自家房顶上,用房顶上的瓦片向民警进行攻击,将民警徐某某的头部砸伤,后趁机从房顶上跳下来逃走。经鉴定,徐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另查明,被害人徐某某要求对被告人杨某甲从重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案发现场照片;书证:到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辨认笔录、新蔡县公安局刑警大队证明等;证人张某丙、朱某、闫某乙、刘某丙、杨某丙证言;被害人徐某某陈述;新蔡县公安局法医学损伤检验鉴定书(新)公(刑)鉴(法医)字(2013)530号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视听资料:讯问录音录像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当场以暴力相威胁,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常某甲、余某某、黄某某、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杨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介绍韩某乙购买,被告人刘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杨某甲明知公安干警在依法执行公务,采取暴力手段妨害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常某甲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余某某、黄某某、刘某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杨某甲、杨某乙一审判决之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常某甲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对盗窃罪、妨碍公务罪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黄某某、余某某、刘某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常某甲对第二起盗窃是当庭自愿认罪,其他盗窃系坦白;刘某甲第四起、第六起盗窃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均可从轻处罚。余某某的亲属已全部退还被害人的损失,且被害人对余某某表示谅解,对被告人余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杨某乙对盗窃第一起、第三起、第四起、第六起、第九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常某甲、刘某甲多次盗窃,应从重处罚。

被告人常某甲的辩护人关于常某甲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犯罪时系未成年人,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黄某某的辩护人关于黄某某认罪态度好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赃物已追退,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杨某甲辩解在抢劫犯罪没有用刀威胁被害人的意见,与庭审查明的被告人杨某甲实施盗窃过程中被保安张某甲发现后持刀并用语言威胁张某甲的犯罪事实不符,且被告人杨某甲在侦查机关多次供述持刀威胁张某甲,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但其抢劫因意志以外原因没有得逞,系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乙关于对盗窃第五起自己没有参与,与庭审查明的同案犯杨某甲、刘某甲的供述杨某乙积极参与盗窃的事实不符;杨某乙关于对第十一起盗窃自己虽在现场但不知道常某甲去实施盗窃行为,与庭审查明的同案犯常某甲供述与杨某乙预谋盗窃后一起去现场,并让杨某乙在外放风,且杨某乙当庭对与常某甲一起于凌晨时到盗窃现场也予以认可,二人又多次在一起盗窃的事实不符;杨某乙关于对第十起盗窃没有参与卖车,与庭审查明的常某甲、黄某某供述二人盗窃摩托车后,由杨某乙联系韩某乙将摩托车转卖给韩某乙,韩某乙也证实是杨某乙联系的自己并将钱交与杨某乙的事实不符,故对杨某乙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刘某甲关于盗窃第五起自己没有参与,与庭审查明的同案犯杨某甲供述刘某甲积极参与盗窃,且刘某甲在侦查机关供述自己参与盗窃的事实不符;关于第七起盗窃自己没有参与,不知道他人盗窃的意见,与庭审查明的同案犯杨某甲证实刘某甲知道盗窃的事和刘某甲在侦查机关供述知道杨某甲和李某乙去盗窃的事不符,刘某甲明知他人去盗窃仍提供自己的摩托车给他人使用,构成盗窃罪的共犯,故对刘某甲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