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孙某某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2017年7月24日止;刘某某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2016年2月24日止。孙某某、刘某某所判处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张某某罚金已交纳。) 二、责令被告人孙某某退赔胡某某经济损失1728元;退赔冯某某经济损失1767元;退赔李某某经济损失1580元;退赔丁某某经济损失1488元;退赔爨某某经济损失1911元;退赔李某甲经济损失2267元;退赔炊某甲经济损失840元;退赔赵某某经济损失2739元;退赔宋某某经济损失2139元;退赔赵某乙经济损失1794元。责令孙某某、刘某某共同退赔被害人李某乙经济损失2240元;退赔王某某经济损失1890元;退赔李某丁经济损失17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董 兵 人民陪审员 沈向玲 人民陪审员 党焕智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董东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