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2014年11月22日上午,其和刘某某一起从洛阳来到宜阳县,当天下午其和刘某某先是在宜阳县锦华市场东口路边发现一辆红色电动三轮车,其让刘某某在附近放哨,其把电动车的前轮大锁撬开,又把电门开关撬开骑走,将车放在亢某某住的地方。然后其和刘某某到老县医院对面的皇冠KTV门口处,看见门口过道下的一辆黑蓝相间的二轮电动车,其让刘某某在门口附近放哨,电动车没有大锁,其把电门开关撬开,接着其和刘某某将车骑到亢某某租住的家里。到了第二天上午,刘某某又从洛阳来到宜阳县,其二人在亢某某租住的家里每人骑了一辆电动车回洛阳,走到宜阳县新县医院东边奔马转盘处,刘某某被失主发现了,他将车丢下跑掉,到洛阳后其把电动车卖给聂湾村一个去修车店修车的男子,得款650元。 6、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2014年11月22日上午,其和孙某某坐车来宜阳县,在县城锦华市场东口路边发现一辆红色电动三轮车,其负责放哨,孙某某撬车,撬开后二人将车骑到孙某某的朋友家里充电。随后其俩人又去县城大街上转着偷车,在县城的老县医院对面的一个皇冠KTV门口,发现在过道内有个二轮电动车,其在门口附近放哨,孙某某把车撬开后,二人把车骑到了孙的朋友家。到了第二天上午,其从洛阳来到孙某某朋友家附近路口,孙把红色电动三轮车骑出来交给其,其就骑着三轮车回洛阳,孙某某骑着二轮电动车回洛阳,其走到新县医院门口东边被失主发现,其就丢下车跑了,骑回来的电动车是孙某某卖的,其不知道情况,也没分钱。 7、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经价格部门鉴定,被盗爱玛牌电动车价值1890元;被盗立马牌电动车价值1701元。 (十九)2014年11月25日上午,被告人孙某某到宜阳县,将被害人李某戊在宜阳县大张门口的金彭牌电动三轮车盗走,骑至延秋村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3150元。案发后被盗电动车由失主领回。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1月25日上午,其和老伴一起到红旗中路大张购物,将电动车放在大张三轮车专用停车区,将电动车上锁后去大张购物,出来后发现电动三轮车被盗。 2、收据用户保修卡证实:被盗金彭牌电动三轮车购买于2014年8月4日,购进价格为3600元。 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2014年11月25日,其从洛阳坐客车到宜阳县,在县汽车站下车步行到大张超市,在大张门口的停车场看到一辆比较新的三轮电动车,其看电动车是银灰色金彭牌的,电动车的前轮有个大锁,其在电动车附近观察了十来分钟,看着觉着没人去骑车,其开始拿出随手携带的工具,拿着一个套筒扳手和一个经过手工加工过的改锥先把前轮上的大锁撬坏、并撬开,接着又把钥匙的电门开关撬开,随即其就骑上三轮电动车朝东走了,走到宜阳县新县医院门口附近的一个充电站,把偷来的电动车充了大约一个小时的电,然后其就骑着电动三轮车朝洛阳回,走到宜阳县界东边一个加油站附近就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然后连车带人被带到宜阳县公安局了。 4、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经价格部门鉴定,被盗金彭牌电动车价值3150元。 另有以下综合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证人亢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和孙某某认识,孙某某经常来宜阳县,不走时就住在其租住的家里。在2014年11月份的一天,孙某某到其租住的地方给一辆电动车充电,其问电动车的来历,孙某某讲是在宜阳弄得,其怀疑孙某某经常来宜阳县偷电动车。 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明:2014年11月25日,公安人员从孙某某处扣押金彭牌电动三轮车一辆;2014年11月26日从孙某某处扣押森地牌银灰色三轮电动车一辆;2014年11月26日从张某某处扣押一辆红色踏板新日牌二轮电动车一辆、蓝色与银色相间的京都小羚羊二轮电动车一辆。宜阳县公安局于2015年1月19日发还李某的金彭牌电动三轮车一辆、2015年1月22日发还常某某的森地牌三轮电动车一辆、2015年2月6日发还杨某乙的黑色雅迪牌二轮踏板电动车一辆、2015年2月6日发还马某某的红色新日牌二轮踏板电动车一辆、2015年2月6日发还陈某某的黑红相间绿佳牌二轮踏板电动车一辆。 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孙某某、刘某某到案后对其所参与盗窃电动车的位置进行指认,与所认定的盗窃现场均相符,以及被盗现场、被盗车辆的相关情况。 4、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11月25日上午,洛阳市公安局刑警支队民警在洛宜路延秋村段将被告人孙某某抓获,当日下午将孙某某移交给宜阳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后在孙某某的带领下,其大队民警在2014年11月25日18时左右,在洛阳市西工区三不澡堂门口将被告人刘某某抓获。2014年12月2日下午,宜阳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民警到洛阳市西工区东下池村张某某租住房将被告人张某某抓获。 5、洛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洛阳市瀍河回族区法院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1991年4月28日被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盗窃于1999年2月12日被洛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 6、无违法犯罪证明: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无违法犯罪前科。 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孙某某、刘某某、张某某案发时均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盗窃财物,数额较大,其中孙某某参与盗窃十九起,数额达41577元,刘某某参与盗窃六次,数额达14879元,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盗窃的电动车,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成立,予以支持。孙某某、刘某某系共同犯罪。孙某某曾因盗窃被判处刑罚和劳动教养,此次在短时间内连续作案,主观恶性较大,可酌予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带领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具有立功表现,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刘某某、张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予从轻处罚。孙某某、刘某某违法所得的财物,应责令退赔被害人。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