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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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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刘某某盗窃、张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4)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5
摘要:1、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10月30日上午8点50分左右,其将电动车停放在宜阳县城百姓商城门口,只将钥匙拔了,后进入百姓商城买鞋,大概半个小时出来,发现车不见了。车子是2014年2月

1、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10月30日上午8点50分左右,其将电动车停放在宜阳县城百姓商城门口,只将钥匙拔了,后进入百姓商城买鞋,大概半个小时出来,发现车不见了。车子是2014年2月份购买,购价3200元,车子为新日牌红色踏板电动车。

2、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2014年10月底的一天上午,其和刘某某从洛阳来到宜阳县百姓商城门前停车场,发现一辆红色新日牌二轮踏板电动车,其让刘某某在附近放哨,电动车没有大锁,其把电动车电门开关撬开,后其骑车带着刘某某回洛阳,并让刘某某联系买家,过了两、三天,刘某某将车卖给了老张,得款1200元,二人将钱分了。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2014年10月中旬,其和孙某某商议到宜阳县偷电动车,其负责把偷的电动车骑到洛阳就行了。后二人来到宜阳县城,孙某某偷了一辆红色踏板电动车,二人将电动车骑回洛阳,通过其介绍将车卖给了张某某,得款1200元,张某某知道电动车是偷来的。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2014农历十月初一前四、五天的一天中午,刘某某以1200元的价格卖给其了一辆红色踏板电动车,其感觉电动车的来路不正。

5、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经价格部门鉴定,被盗新日牌电动车价值2400元。

(十一)2014年10月31日,被告人孙某某在宜阳县前进大桥南锦桥国际建筑工地门口,将被害人赵某某停放在此的凤祥鸟牌电动三轮车盗走,骑回洛阳后由刘某某联系将车卖掉得赃款2000元。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2739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10月31日早上7点30分,其到锦桥国际上班,将电动车放在锦桥国际下面,用U型锁将车锁住,到12点下班车不见了。被盗车辆是凤祥鸟牌银白色三轮车,2013年11月份购买的,购入价格为3600元。

2、宜阳县高桥嘉陵三轮专卖店证明、保修卡证明:赵某某于2013年11月19日在宜阳县高桥嘉陵三轮专卖店购买凤祥鸟牌银白色三轮车一辆,售价3600元,电瓶用蓝色纸箱包裹。

3、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2014年10月底的一天上午,其从洛阳坐车到了前进大桥南头下车,在前进大桥南头转着偷车,在卖水泥的店西边一个在建高层路边,发现有一辆银白色三轮电动车,其将电动车的前轮大锁撬开,又把电门撬开,就把三轮车偷走骑回洛阳,联系刘某某将车卖掉得款2000元。

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2014年11月上旬的一天上午,孙某某与其联系称在宜阳县偷了一辆比较新的电动三轮车,后通过其联系将车卖了,得款2000元。

5、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经价格部门鉴定,被盗凤鸟牌电动车价值2739元。

(十二)2014年11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孙某某到宜阳县城,在宜阳县邮政局大门口盗走一辆黑色京都小羚羊牌二轮电动车,孙某某将电动车骑到宜阳县新县医院停车场,后联系刘某某到新县医院将车骑走,刘某某将车卖给张某某。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9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2014年十一月初的一天下午,其在宜阳县城大张门前西侧路北的邮政局大门口东侧看到有一辆自行车式的京都小羚羊牌黑色二轮电动车,没大锁,就用工具把电门开关撬开,把车骑到宜阳县新县医院里的停车场放在那里,又过了三天其来到宜阳县,就给刘某某打了个电话让他把车骑走,随后在新县医院里停车场,将车交给了刘某某,后来由于车比较破,没有要钱。

2、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2014年11月份的一天,其在宜阳县新县医院帮着孙某某将偷来的电动车骑回洛阳,其将车骑回洛阳后,把这辆电动车给张某某的女儿骑了,没有要钱,在其被抓获后,领着公安人员找到张某某,将车交给了公安人员。

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2014年农历十月初一前四、五天的一天中午,刘某某骑了一辆京都小羚羊二轮电动车到其二人租住的地方,将这辆车给其女儿骑,刘某某要价200元,因为车比较旧没有给钱。案发后公安人员到其租住的东下池村边,把红色踏板二轮电动车、京都小羚羊二轮电动车予以扣押。

4、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经价格部门鉴定,被盗京都牌电动车价值900元。

(十三)2014年11月7日下午,被告人孙某某到宜阳县,将被害人宋某某放在宜阳县鸿强批发市场门口的黑色森地牌踏板电动车盗走。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2139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2014年11月7日,其停放在县城鸿强批发市场门口的一辆黑色森地牌踏板二轮电动车(天猫型)被盗走,车是2014年6月9日在段村森地电动车专卖店买的,价格是2499元。

2、电动车客户档案证明:宋某某电动车购买于2014年6月9日。

3、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比其偷雅杰电动车(10月21日)后晚大约半个月左右的一天下午,其一个人从洛阳来到宜阳宾馆南边的一个大超市门前看到一辆黑色森地牌二轮电动车,就用工具将电门开关撬开,直接把车偷走了,其骑到洛阳后通过刘某某将车卖掉,得款600元。

4、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经价格部门鉴定,被盗森地牌电动车价值2139元。

(十四)2014年11月9日,被告人孙某某、刘某某预谋到宜阳实施盗窃,后二人来到宜阳县,由刘某某负责望风,孙某某将李某乙停放在宜阳县金九鼎典当行门前的森地牌电动车盗走,后将车骑到洛阳卖掉得赃款700元。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224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受案登记表、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2014年11月9日中午,其将电动车停放在河南金九鼎典当有限公司楼下后去上班。下午下班后发现电动车被盗。被盗车辆是咖啡色森地牌踏板电动车,购买于2013年10月,购买价格2999元。

2、宜阳县河北森地专卖店证明:李某乙于2013年10月1日在宜阳县森地专卖店购买森地踏板电动车一辆,颜色是咖啡色,购买价格2999元。

3、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2014年11月上旬的一天上午,其和刘某某一起从洛阳乘车到宜阳县河北转盘处,二人在华山医院对面金九鼎典当行门前发现一辆电动车在门口放着,其让刘某某在附近放风,自己用随身带的工具把电动车撬开,并将车骑到洛阳。之后将车卖给一个不熟悉的男子,卖了700元,给刘某某200元。

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2014年11月的一天上午,其和孙某某到华山医院对面,看到一辆二轮电动车。后其在附近放哨,孙某某去偷车,后二人将车骑回洛阳,孙某某联系将车卖掉得款700元。

5、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经价格部门鉴定,被盗森地牌电动车价值2240元。

(十五)2014年11月15日下午,被告人孙某某到宜阳县,将被害人赵某乙停放在宜阳县城大张对面小商品市场门口的爱玛电动车盗走。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794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