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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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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等41人犯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7)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5
摘要:(三十四)被告人许某某甲2014年3月1日通过赶集网被招聘到该诈骗集团在广州土华村的“婉芸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任三组话务员。2014年8月份,许某某甲到该诈骗集团在佛山大沥镇曹边村的“复诊组”。被告人许某某甲在该

(三十四)被告人许某某甲2014年3月1日通过赶集网被招聘到该诈骗集团在广州土华村的“婉芸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任三组话务员。2014年8月份,许某某甲到该诈骗集团在佛山大沥镇曹边村的“复诊组”。被告人许某某甲在该诈骗集团冒充中国中医科学院、北京糖尿病健康咨询中心的专家、教授身份实施诈骗20起共计47300元。针对被告人及辩护人对第1、2、4、5、6、7、8、10、11、13、14、16、18、19及22至46起有异议,经查,认为第14、16、19起异议成立,不予认定;第5起6200元不予认定;第22至46起除24、40起外没有被害人陈述证据,暂不予认定,待侦查机关补充证据后再行处理。其他起数异议,经查,被告人在侦查阶段供述中自己假冒教授、专家等身份不确定,即不是单一假冒某一身份,其异议认为不是自己诈骗所为与业绩单统计记载内容相矛盾,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三十五)被告人梁某某2014年6月27日被招聘到该诈骗集团在广州土华村的“婉芸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任五组话务员,7月22日到“深圳荣浩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任3组话务员。9月30日到该诈骗集团在佛山大沥镇曹边村的“复诊组”。被告人梁某某在该诈骗集团冒充中国中医科学院的洪主任或教授的身份实施诈骗25起共计29310元。针对被告人对第8、18、19、21、22、25、27及28至40起有异议,经查,认为第18、22起异议成立,不予认定。第28至40起除33起外没有被害人陈述证据,暂不予认定,待侦查机关补充证据后再行处理。

(三十六)被告人马某2014年5月14日被招聘到该诈骗集团在广州土华村的“婉芸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任五组话务员。7月份到到该诈骗集团在深圳的“深圳荣浩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任话务员;随后又到该诈骗集团在佛山大沥镇曹边村的“复诊组”。被告人马某在该诈骗集团冒充中国中医科学院或者北京糖尿病研究所的“祁建国”或“祁国华”教授的身份实施诈骗14起共计17710元。

针对被告人对第2、3、4、9、12、15、16及17至39起有异议,经查,认为第15、16起异议成立,不予认定。第17至39起除起外没有被害人陈述证据,暂不予认定,待侦查机关补充证据后再行处理。

(三十七)被告人刘某2014年5月2日被招聘到该诈骗集团在广州土华村的“婉芸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任一组话务员,7月份到该诈骗集团在深圳的“深圳荣浩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任一组话务员;2014年10月11日到该诈骗集团在佛山大沥镇曹边村的“复诊组”。被告人刘某在该诈骗集团冒充中国中医科学院或研究院的“田主任或教授”的身份实施诈骗42起共计55640元。针对被告人对第2、3、6、11、13、18、31、32、36、38、44、5、7、26、27、28、35、41起及46至70起有异议,经查,认为第2、6、13、27、31、36、44起异议成立,不予认定;第8起未遂,不予认定;第46至70起除47、63、70起外没有被害人陈述证据,暂不予认定,待侦查机关补充证据后再行处理;其余异议,经查被告人曾分别假冒田、戴、杨、张身份实施诈骗,对照业绩单,被告人异议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三十八)被告人黄某某甲2014年3月24日被招聘到该诈骗集团在广州土华村的“婉芸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任一组话务员,7月份到该诈骗集团在深圳的“深圳荣浩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任一组话务员;2014年9月30日到该诈骗集团在佛山大沥镇曹边村的“复诊组”。被告人黄某某甲在该诈骗集团冒充中国中医科学院或北京糖尿病康复治疗中心的方教授、向主任的身份实施诈骗27起44690元。针对被告人及辩护人对第4、7、8、19、20、21、22、23、25、26、27、28、30、31、33至44起有异议,经查,认为第8、26、27起异议成立,不予认定;第19起按500元,第22起按6600元,第31起按2320元;第4、21、25起,不予认定;第33至43起除34起外没有被害人陈述证据,暂不予认定,待侦查机关补充证据后再行处理。

(三十九)被告人杨某某,在该诈骗集团使用化名“杨某”,2014年10月11日到该该诈骗集团在佛山大沥镇曹边村的“复诊组”。被告人杨某某冒充中国中医科学院等各大医院的专家、教授实施诈骗11起共计17290元。针对被告人对第9、8、1、2、3、5、10、13、14及15至25起有异议,经查,认为第2、8、9起异议成立,不予认定;第1起按740元;第3起系其他被告人,不予认定;第15至25起除22起外没有被害人陈述证据,暂不予认定,待侦查机关补充证据后再行处理;其余异议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四十)被告人王某某于2014年9月任该诈骗集团佛山组电话监听员。

(四十一)被告人黄某某于2014年8月任该诈骗集团佛山组核单员。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等41人在开庭审理中除对部分数额有异议外对其他事实均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话术资料,扣押物品清单等,有关公司情况,销售清单,抓获到案情况及被告人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等41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财,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41名被告人利用电信手段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应从严惩处;被告人熊某某、罗某某、罗某某、刘某、丘某某犯罪数额巨大;被告人林某某、费某、周某、邓某某、戴某某、何某某、余某某、魏某某、谢某某、许某某甲、黄某某甲犯罪数额接近“数额巨大”,属其他严重情节;其余被告人犯罪数额较小或只是从事帮助作用,量刑时分别予以考虑。目前,电信诈骗犯罪团伙内部分工明确,层级分明,本案41名被告人受他人组织、指使,包括诈骗的方法都是接受培训而来,专门从事打电话这一诈骗环节,其对整个诈骗犯罪的成立不起决定性作用,均应认定为从犯。而且各被告人多是农民工,所诈骗金额均被主犯所得,各被告人只是获得劳务报酬,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各被告人实施犯罪时间较短,认罪态度较好,有的积极配合退赃,挽回被害人经济损失,从社会危害性及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角度,涉案金额较小的被告人适用缓刑;被告人陈某、周某、黄某某、张某某、戴某某、夏某某、杨某、郑某某、贾某某、王某某、李某某、陈某某、农某某、许某某、阳某某、钟某某、李某某、梁某某、马某、王某某、黄某某甲、杨某某、黄某某、梁某某、邓某某、林某某、张某某积极退赔被害人损失,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戴某某患有残疾,予以酌定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退赔被害人损失3431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

二、被告人林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退赔被害人损失4956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6年5月31日止)。

三、被告人费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退赔被害人损失4002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

四、被告人周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退赔被害人损失4614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

五、被告人邓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退赔被害人损失4108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6年2月28日止)。

六、被告人黄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退赔被害人损失25010元(已缴纳)。

(缓刑自判决确认之日起计算)。

七、被告人张某某强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退赔被害人损失23520元(已缴纳)。

(缓刑自判决确认之日起计算)。

八、被告人戴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退赔被害人损失4567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6年2月28日止)。

九、被告人夏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退赔被害人损失3606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31日止)。

十、被告人杨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退赔被害人损失15080元(已缴纳)。

(缓刑自判决确认之日起计算)。

十一、被告人何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退赔被害人损失4582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7年4月30日止)。

十二、被告人余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退赔被害人损失4462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7年4月30日止)。

十三、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退赔被害人损失2753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

十四、被告人郑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退赔被害人损失28320元(已缴纳)。

(缓刑自判决确认之日起计算)。

十五、被告人魏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退赔被害人损失4436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

十六、被告人熊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退赔被害人损失5635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7年10月31日止)。

十七、被告人贾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退赔被害人损失3964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

十八、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退赔被害人损失29590。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

十九、被告人梁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退赔被害人损失3664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31日止)。

二十、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止)。

二十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止)。

二十二、被告人陈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退赔被害人损失1588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止)。

二十三、被告人农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退赔被害人损失889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止)。

二十四、被告人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退赔被害人损失8215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8年4月30日止)。

二十五、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退赔被害人损失3932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6年10月31日止)。

二十六、被告人谢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退赔被害人损失4057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6年2月28日止)。

二十七、被告人许某某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退赔被害人损失24300元(已缴纳)。

(缓刑自判决确认之日起计算)。

二十八、被告人罗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退赔被害人损失5904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7年10月31日止)。

二十九、被告人阳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退赔被害人损失1024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止)。

三十、被告人邓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退赔被害人损失3867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6年10月31日止)。

三十一、被告人钟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退赔被害人损失1772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止)。

三十二、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退赔被害人损失179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止)。

三十三、被告人罗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退赔被害人损失5770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7年10月31日止)。

三十四、被告人许某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退赔被害人损失473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

三十五、被告人梁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退赔被害人损失29310元(已缴纳)。

(缓刑自判决确认之日起计算)。

三十六、被告人马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退赔被害人损失1771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止)

三十七、被告人刘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退赔被害人损失5564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7年10月31日止)。

三十八、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

三十九、被告人黄某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退赔被害人损失4469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

四十、被告人杨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退赔被害人损失1729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止)。

四十一、被告人黄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

四十二、前述退赔损失及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成星广

审 判 员  乔景宝

人民陪审员  常杰富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柯 欣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