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被告人张某某2014年3月在广州应聘入该诈骗集团,任话务员,2014年7月该诈骗集团分拆后,任深圳“荣浩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三组话务员,共实施诈骗11起共计23520元。针对被告人对第7、10起有异议,经查,认为第10起异议成立,不予认定。第13至15起没有被害人陈述,暂不予认定,待侦查机关补充证据后再行处理。其他的异议不成立,不予支持。 (八)被告人戴某某2014年3月在广州应聘入该诈骗集团,任话务员,2014年7月该诈骗集团分拆后,任深圳“荣浩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三组话务员,共实施诈骗29起共计45670元。 针对被告人对第1、3、7、9、10、12、18、21、24、25、26、27、28、29、31、32、33、34、35、37、38、39、40起有异议,经查,认为第28至40起除29起外没有被害人陈述,暂不予认定,待侦查机关补充证据后再行处理。其余起数异议不成立,不予支持。 (九)被告人夏某某2014年8月在深圳应聘入该诈骗集团,任三组话务员,共实施诈骗21起共计36060元。针对被告人及辩护人对2、8、14、16、18、26、第27至40起有异议,经查,认为第2、16、18起异议成立,不予认定,第26起认定850元,第8、14、27至40起没有被害人陈述,暂不予认定,待侦查机关补充证据后再行处理。 (十)被告人杨某2014年3月在广州应聘入该诈骗集团,任话务员,2014年7月该诈骗集团分拆后,任深圳“荣浩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三组话务员,共实施诈骗12起共计15080元。针对被告人辩称第3、9、12、13起,对第16至20起有异议。经查,认为第3、9、13起异议成立,不予认定,第16至20起没有被害人笔录,暂不予认定,待侦查机关补充证据后再行处理。其他的异议不成立,不予支持。 (十一)被告人何某某2014年4月在广州应聘入该诈骗集团,任话务员,2014年7月该诈骗集团分拆后,任深圳“荣浩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四组话务员,共实施诈骗30起共计45820元。针对被告人对第3、7、14、15、25、27、29起,第32至53起有异议,经查,认为第3起认定为1490元,第27起认定为600元。第14、15、29起不予认定。第32至53起(除第37、44起外)没有被害人笔录,暂不予认定,待侦查机关补充证据后再行处理。 (十二)被告人余某某2014年4月在广州应聘入该诈骗集团,任话务员,2014年7月该诈骗集团分拆后,任深圳“荣浩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四组话务员,共实施诈骗17起共计44620元。针对被告人辩称对第1、3、19 、5、6、9、12、15、20、21、23、24起有异议,经查,认为第16至22起、25起没有被害人陈述,暂不予认定,待侦查机关补充证据后再行处理。其余起数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十三)被告人张某某2014年8月在深圳应聘入该诈骗集团,任四组话务员,共实施诈骗13起共计27530元。针对被告人对第有异议,经查,认为第2、9、10、13、14、15起异议成立,不予认定。第10、16至34起除23、26、29起外没有被害人陈述证据,暂不予认定,待侦查机关补充证据后再行处理。 (十四)被告人郑某某2014年8月在深圳应聘入该诈骗集团,任四组话务员,共实施诈骗16起共计28320元。针对被告人及辩护人请求法院依据证据认定犯罪事实,经查,认为第16至27起除23起外没有被害人陈述证据,暂不予认定,待侦查机关补充证据后再行处理。 (十五)被告人魏某某2014年9月在深圳应聘入该诈骗集团,任五组话务员,共实施诈骗29起共计44360元。针对被告人对第4、6、7、8、9、11、13、18、41起有异议,经查,认为第9、11、13起异议成立,不予认定。第31至47起除33、43起外没有被害人陈述证据,暂不予认定,待侦查机关补充证据后再行处理。 (十六)被告人熊某某2014年6月在广州应聘入该诈骗集团,任话务员,2014年7月该诈骗集团分拆后,任深圳“荣浩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五组话务员,共实施诈骗31起共计56350元。针对被告人及辩护人对第1、3、4、6、7、14、12、17、20、22、24、25、26、8及第31至51起有异议,经查,认为第6、15、28起异议成立,不予认定。第31至51起除31、32、39、49起外没有被害人陈述证据,暂不予认定,待侦查机关补充证据后再行处理。 (十七)被告人贾某某2014年8月在深圳应聘入该诈骗集团,任六组话务员,共实施诈骗28起共计39640元。针对被告人及辩护人对第1、3、8、12、14、19、20、27、35、37、40、41、42、45、46、47及48至73起有异议,经查,认为第1、3、12、14、19、20、35、41、42、47起,异议成立,不予认定;第8、23、26、33、45、46、27、37、40起被害人陈述矛盾,证据不充分,不予认定。第29、48至73起除66起外没有被害人陈述证据,暂不予认定,待侦查机关补充证据后再行处理。 (十八)被告人李某2014年8月在深圳应聘入该诈骗集团,任六组话务员,共实施诈骗21起共计29590元。针对被告人对第3、6、9、12、13、19、20、21有异议,经查,认为第19起异议成立,不予认定。第23至37起没有被害人陈述证据,暂不予认定,待侦查机关补充证据后再行处理。 (十九)被告人梁某某2014年8月在深圳应聘入该诈骗集团,任六组话务员,共实施诈骗23起共计36640元。针对被告人及辩护人对第7、9、13、15、16、18、19、20、22及24至35起有异议,经查,认为第19起异议成立,不予认定,第16起按400元,第18起按500元。第24至35起除27起外没有被害人陈述证据,暂不予认定,待侦查机关补充证据后再行处理。 (二十)被告人王某某2014年8月经王述斌介绍在深圳加入“深圳市荣浩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任核单员,各话务员与受害人达成销售意愿后把订单信息提交给王某某,由王某某再次与受害人联系确认收货信息。 (二十一)被告人李某某2014年3月在广州应聘入该诈骗集团任核单员,各话务员与受害人达成销售意愿后把订单信息提交给李某某,由李某某再次与受害人联系确认收货信息。 (二十二)被告人农某某2014年6月经邓雨介绍在广州加入该诈骗集团的“婉芸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任话务员,2014年7月该诈骗集团分拆后至深圳市“荣浩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任话务员,2014年8月中旬负责“荣浩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前台及面试招聘工作。任话务员期间共实施诈骗11起共计8890元。针对被告人对第1、5、6起有异议,经查,认为异议成立,第1起按600元计算,第5、6起不予认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