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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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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江航、汪斌、谢礼足、罗泽栋、施秀清、李树波、林玩喜非法经营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7)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3
摘要:(二)经查:李某某个人账户在漯河市顺安电器有限公司、深圳福田区信源高科电子营业部的明细账里有货款往来;张某、唐某、李某、黎某某、康某某、陈大某、刘某某等个人账户均与鹤壁市淇滨区顺昌五金电料经销处有货

(二)经查:李某某个人账户在漯河市顺安电器有限公司、深圳福田区信源高科电子营业部的明细账里有货款往来;张某、唐某、李某、黎某某、康某某、陈大某、刘某某等个人账户均与鹤壁市淇滨区顺昌五金电料经销处有货款往来。而漯河市顺安电器有限公司、深圳福田区信源高科电子营业部、鹤壁市淇滨区顺昌五金电料经销处系谢江航控制的无业务发生的工具公司,故上述个人账户是谢江航用于非法经营的账户。田某某个人账户资金交易频繁且数额较大,与谢某某、洪某某、姚某某等个人账户存在转账交易行为,故田某某个人账户系谢江航用于非法经营的账户。该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三)经查,深圳市保安区新安金莱电子经营部与鹤壁市淇滨区顺昌五金电料经销处有往来款发生,深圳市福田区岭南通票务经营部与深圳市福田区信源高科电子营业部有货款来往,而鹤壁市淇滨区顺昌五金电料经销处、深圳市福田区信源高科电子营业部系谢江航控制的无业务发生的工具公司,故深圳市保安区新安金莱电子经营部、深圳市福田区岭南通票务经营部系谢江航用于非法经营的账户。该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被告人汪斌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辨护意见,本院评判如下:汪斌在共同犯罪中仅向谢江航提供了用于实现转账套现的工具账户,包括工具对公账户和工具个人账户,并未对整个犯罪活动起到组织、领导的作用,故汪斌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该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三、关于被告人施秀清的辩解理由,经查,施秀清尾号为“8199”的个人账户,未出现在河南的8个对公账户的转账套现流程中,故认定为工具账户的证据不足,施秀清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四、关于被告人李树波提出的辨解意见,因未能提供有效的抗辩理由及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江航、汪斌、谢礼足、罗泽栋、施秀清、李树波、林玩喜,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并从中牟利,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七名被告人的行为是共同犯罪。谢江航等七名被告人共同参与非法经营行为,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谢江航在共同犯罪中起组织、管理、策划作用,系主犯,应当按其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汪斌为谢江航完成转账套现犯罪活动提供工具账户,在共同犯罪中起了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谢礼足、罗泽栋、施秀清明知谢江航从事违法转账套现活动还受其雇佣,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树波、林玩喜为谢江航介绍套现客户并从中牟利,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谢江航、汪斌、谢礼足、罗泽栋、施秀清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树波、林玩喜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及所知的同案犯,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谢江航、李树波、林玩喜案发后积极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谢礼足、罗泽栋、施秀清、李树波、林玩喜的犯罪情节和悔罪态度,依法可以宣告缓刑。各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依法应予追缴。扣押在案的工具对公账户及工具个人账户资金中的孳息,依法应予追缴。综上,案经合议庭评议并经审委会讨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江航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20日起至2017年8月19日止。)

二、被告人汪斌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75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20日起至2016年8月19日止。)

三、被告人谢礼足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4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罗泽栋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3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施秀清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2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李树波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8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被告人林玩喜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八、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详见清单一)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九、扣押在案的被告人谢江航主动退还的违法所得1900000元、被告人李树波主动退还的违法所得80000元、被告人林玩喜主动退还的违法所得10000元,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十、继续追缴各被告人未被追回的违法所得。

十一、扣押在案的工具对公账户及工具个人账户资金中的孳息,依法予以追缴。

十二、冻结、扣押在案的工具账户内的资金(详见清单二)由本院分情况处理。

十三、扣押在案的被告人现金折抵应当追缴的违法所得,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扣押在案的被告人车辆根据实际执行情况予以处理。(详见清单三)。

上述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谷 堃

审 判 员  肖国良

代理审判员  崔艳丽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申丽春

附:

清单一(注:以下物品予以没收)

(一)持有人谢礼足

电脑主机4台

计算器4个

现金1600元

工行U盾(序号7247108728)1个

无线上网卡2个

U盾(贴有湘富利标签)2个

U盾(贴有润创达授标签)1个

U盾(贴有润创达转标签)1个

U盾(贴有百瑞通主标签)1个

U盾(贴有宇宙之鱼转标签)1个

U盾(贴有永业晟复标签)1个

U盾(贴有顺昌标签)1个

工行U盾(序号6062786873)1个

U盾(贴有宇宙之鱼授标签)1个

U盾(贴有永业晟转标签)1个

U盾(贴有百瑞通转标签)1个

民生U盾(序号426041)1个

广东农信社U盾(贴有转标签)1个

广东农信社U盾(贴有复标签)1个

工行U盾(序号6048411620)1个

电子密码支付器2个

借条2个

公章(深圳义成巨贸易有限公司)1枚

财务章((深圳义成巨贸易有限公司)1枚

工行灵通卡(卡号6222022017003051945)1张

工行灵通卡(卡号6222022017004000941)1张

广东农信社卡(卡号6210188800033421567)1张

光大银行卡(卡号6226620404148439)1张

平安银行卡(卡号6222980011955434)1张

民生银行卡(卡号4155990612870946)1张

广发银行卡(卡号6225680228000087461)1张

工商银行卡(卡号6222082017000141373)1张

民生银行卡(卡号4218650610669188)1张

中国银行卡(卡号6013822000255222302)1张

广东农信社(卡号6210188800033276870)1张

农行卡(卡号6228480120584172015)1张

民生银行卡(卡号6226220611506576)1张

U盾(编号1283277091)1个

转账记录本2本

深圳发展银行U盾1个

深圳发展银行卡(卡号6225380082141864)1张

民生U宝(注2D9556801017302132)1个

招商银行U盾(编号2384190092)1个

建行U盾(编号3169722765K)1个

民生U宝(贴有洪某某标签)1个

招商银行U盾(编号3382528690)1个

民生银行卡(卡号6226180611111308)1张

民生银行卡(卡号6226180619831808)1张

平安银行卡(卡号6222980024692628)1张

进销存明细账本1本

借条3张

梁关颜身份证令牌1个

谢东梦身份证令牌1个

转账记录本1个

U盾(贴有宇宙之鱼主标签)1个

U盾(贴有永业晟主标签)1个

U盾(贴有南海主标签)1个

U盾(贴有润创达主标签)1个

U盾(贴有永业晟复标签)1个

U盾(贴有尔转标签)1个

U盾(贴有永业晟转标签)1个

U盾(贴有尔主标签)1个

U盾(贴有尔复标签)1个

U盾(贴有永业晟主标签)1个

U盾(贴有万里标签)1个

U盾(贴有天天标签)1个

U盾(贴有姜家标签)1个

U盾(贴有信源标签)1个

U盾(贴有顺安标签)1个

U盾(贴有淇达标签)1个

U盾(贴有7298621764标签)1个

U盾(贴有百瑞通注标签)1个

U盾(贴有南中标签)1个

U盾(贴有百瑞通张艾艾标签)1个

U盾(贴有师磊南海中标签)1个

民生银行U盾ID95568010025922971个

民生银行U盾ID95568090032088211个

民生银行卡(卡号6226220610460080)1个

民生银行卡(卡号6226220680151114)1个

手机6部

(二)持有人谢江航

1.银行卡4张

2.电脑主机1台

3.U盘2个

4.U盾1个

5.无线上网卡1个

6.手机1部

7.银行日记账1本

8.记账纸12张

(三)持有人罗泽栋

手机4部

清单二:冻结清单

1.深圳市永业晟贸易有限公司,账户:2000010346012

2.深圳郑氏裕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账户:80020000004589503

3.深圳市湘富利贸易有限公司,账户:2000005998511

4.深圳市南海中贸易有限公司,账户:2000005969616

5.深圳市百瑞通贸易有限公司,账户:44201564000052510337

6.深圳市宇宙之鱼贸易有限公司,账户:44201577400052511642

7.深圳市福田区岭南通票务经营部,账户:0112100323204、

8.深圳市宝安区新安金莱电子经营部,账户:38940188000125530

9.鹤壁市淇滨区顺昌五金电料经营处,账户:1710020909200182938

10.谢江航,帐户4720680610867988、9558804000140682283

11.汪斌,帐户6222081710000118133、6225680228000115494

12.施秀清,帐户:6222980023012539、6222024000048878199

13.林玩喜,帐户:4100627828826777

14.田某某,账户:075567484085

15.谢某某,账户:6222980021608387

16.洪某某,账户:6222980024692628、账户:6226180611111308

17.方某某,账户:6222980021797024

18.姚某某,账户:6222980025136302

19.庄某某,账户:6225680228000190828

20.王某某,账户:6226170600582577

21.李某某,账户:6222024000056173681

22.张某,账户:9558884000001197036

23.唐某,账户:9558884000001511939

24.李某,账户:9558804000160220618

25.黎某某,账户:6222024000058890597

26.康某某,账户:4720680602889099

27.陈大某,账户:6013822000631210773

28.刘某某,账户:6222004000122880867

清单三:扣押清单

(注:以下物品冲抵罚金)

持有人谢江航

现场扣押现金43700元

车牌号为:粤BF234P丰田越野车1辆

持有人汪斌

1.现场扣押现金4000元

2.车牌号为:粤BG1W19东风日产车1辆

附:本案所引用的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