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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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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莫有全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7)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7
摘要:(三)证人李某(林州检察院工作人员)证言证实,2014年4月18日上午9点左右,其电话约见信访人莫有全,莫有全称在北京,且不知何时回林州,故未能确定约访时间。4月22日上午9点钟左右,其接到院控申科通知,莫有全

(三)证人李某(林州检察院工作人员)证言证实,2014年4月18日上午9点左右,其电话约见信访人莫有全,莫有全称在北京,且不知何时回林州,故未能确定约访时间。4月22日上午9点钟左右,其接到院控申科通知,莫有全在控申接待室,其便和王某某、申某某、李某乙、控申科路某甲等人共同接待莫有全,对莫有全询问结束后,将笔录拿给莫有全让其核对,莫有全将询问笔录拿到手后起身就走,并将询问笔录装到身上,其告知莫有全没有权利将询问笔录带走,让莫有全返还询问笔录时,莫有全说“这可是你不让其走的啊,不让走就不走了”,其对莫有全进行劝说,莫有全还是拒不返还询问笔录,已经12点多下班了,考虑到莫有全是个常年到处上访的老信访户,而且年近七十,希望通过做工作感化他,让他把询问笔录交还。其从餐厅给莫有全端来了米饭和菜他不吃,他说想吃面条,其专门让厨师另外做了面条给他吃,莫有全吃过饭大概下午2点,请他到办公室休息他不去,一直在单位院子里坐着,其又给莫有全做工作,莫有全还是不同意返还询问笔录,并说“我就要带走询问笔录,笔录上都是我说的话,你们凭什么不让我取走”,莫有全在检察院院子里大声吵吵,当时已经上班了,莫有全的大声吵闹引起来检察院办事的其他人员的围观,其又问莫有全你怎样才能返还询问笔录,莫有全说你去叫王某某吧,王某某来了才给你们询问笔录,其给王某某进行汇报,王某某来给莫有全做工作,莫有全又不理王某某,迫于无奈打电话报警,派出所民警对莫有全进行劝说,莫有全也拒不返还询问笔录,并在检察院大门口和院内大声吵闹,说“检察院就不是为老百姓办事的,我就要带走询问笔录,看你们能把其怎样”,其一直给莫有全做工作到下午5点多钟,才从莫有全那里要回询问笔录。莫有全拒不返还询问笔录,而且在检察院内大声吵闹,严重影响了单位的正常办公秩序。

(四)证人李某乙(林州检察院工作人员)证言证实,2014年4月22上午8点多钟,其和检察院申某某、王某某、李某、路某甲等人在控申接待室约访莫有全,询问莫有全诉求,对莫有全控告相关信访事项进行了详细记录,制作了询问笔录,结束后,让莫有全核对笔录,莫有全看完后拒绝签字,并将询问笔录装在身上拒绝交出,其对莫有全进行多次劝说,莫有全仍然不返还询问笔录,并在检察院院内大声吵嚷、无理取闹,莫有全说就要带走询问笔录,这是他说的话,他就要带走,凭什么不让带走,当时已经12点多,其因其它工作先走了,李某等人还在做莫有全的劝说工作,事后其听李某说当天一直到下午五点多钟,他们才从莫有全那里要回来询问笔录。莫有全拒不返还询问笔录,并且在检察院内大声吵骂,严重影响了单位的办公秩序。

(五)证人路某甲(林州检察院工作人员)证言证实,2014年4月22日上午9点钟左右,莫有全来到控申科反映情况,因为莫有全反映的问题涉及控申、批捕、起诉、监察等部门,其便与上述部门联系,其和王某某、申某某、李某乙、李某等人共同接待莫有全。对莫有全询问结束后,将笔录拿给莫有全让其核对,莫有全将询问笔录拿到手后起身就走,并将询问笔录装到身上,其告知莫有全没有权利将该询问笔录带走,让莫有全返还询问笔录,莫有全说“这可是你不让我走的啊,不让走就不走了”,其几人共同对莫有全进行劝说,莫有全还是拒不返还询问笔录,当时已经12点多了,其因有事先走,李某等人继续在接待室对莫有全做劝说工作,下午两点半左右,其看到莫有全在检察院升旗台台阶上坐着,李某等人还在做莫有全的劝说工作,莫有全不但不听,还在检察院院内进行吵闹,并说就要带走询问笔录,笔录上都是他说的话,凭什么不让他取走,已经上班了,莫有全的大声吵闹引起来检察院办事的其他人员的围观,其回控申接待室做其它工作,其在屋内听到莫有全又在检察院大门口吵闹,干扰的其无心正常工作,其看到民警、李某、王某某等人又多次对莫有全做劝说工作,莫有全还是拒不返还询问笔录,一直到下午5点多钟,才从莫有全那里要回询问笔录。莫有全拒不返还询问笔录,而且在检察院内大声吵闹,严重影响了其单位的正常办公秩序。

(六)林州检察院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4月22日,被告人莫有全拒不交还林州检察院制作的询问笔录,严重影响了该单位的办公秩序。

(2009)林刑初字第112号刑事判决书、(2009)安刑终字第205号刑事裁定书及新乡市监狱罪犯档案资料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莫有全因犯窝藏罪,2009年6月2日被林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9年8月4日被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2年4月25日刑满释放。

林州市人民法院2008年8月21日送达起诉书副本笔录证实,2008年8月21日,林州法院在审理魏某某故意伤害案件时,告知莫有全之子莫某甲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莫某甲表示其父莫有全在押不能出庭,当时不提附带民事诉讼。

被告人莫有全关于解决宅基地纠纷的申请书、信访件、林州市城郊乡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林州市城郊乡处理莫有全信访问题的调查处理报告、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林州市城郊乡政府对莫有全信访反映宅基地问题于2013年4月24日进行了处理,并告知了不服可以申请复查的权利。

接处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指定管辖决定书、被告人莫有全户籍证明、莫有全书写的申请材料、(2004)林刑初字第28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有全以解决宅基地纠纷和对法院判决有意见为名,到林州市人民法院、林州市人民检察院和林州市城郊乡政府多次辱骂他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严重影响他人工作,情节恶劣;莫有全到省高院、北京多次上访,对接访人员称不给钱不回家,迫使接访人员给其钱财,从接访人员处硬要钱财5次,共计5300元钱,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情节严重,破坏了社会秩序,核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莫有全曾因犯窝藏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莫有全到检察院、法院、乡政府等单位多次辱骂他人和通过上访向他人多次硬要钱财的犯罪事实有莫有全庭审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莫有全收到现金后书写的收条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莫有全对政府处理其宅基地问题有意见,可以依法申请复查,对法院判决有意见,可以依法申诉,不能成为上访、辱骂他人、硬要钱财、扰乱他人工作和单位工作秩序的理由,故被告人莫有全及其辩护人认为莫有全到起诉书指控的地方上访事出有因,没有辱骂他人,收到的5300元钱是其应得的钱,无寻衅滋事犯罪故意,未实施破坏社会管理秩序和强拿硬要的犯罪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意见,证据不足,不予采纳。根据法律规定,凡是了解案件事实的公民都有作证的义务,本案的被害人和证人都是莫有全实施寻衅滋事行为的现场见证人,其陈述和证言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案件事实,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利害关系人,不影响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应当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辩护人认为本案被害人陈述及证人证言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不应当作为定案证据的辩护意见,证据不足,不予采纳。年过七十岁和人数多少不是是否构成寻衅滋事犯罪的法定要件,辩护人提出莫有全系年过七十的老年人,无论是“无理上访”还是到某单位“闹事”都是独自一人,未使用任何暴力威胁手段,本人无能力实施破坏社会管理秩序和强拿硬要行为,无法使本案受害人产生恐惧而交付财产的辩护意见,证据不足,不予采纳。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经查证,该起犯罪事实存在,其中的“2011年”系公诉机关笔误,实际时间为“2013年”,公诉机关在庭审中进行了更正,予以认定。被告人莫有全以该起犯罪事实时间有误认为不应当认定的辩解意见,证据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莫有全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5日起至2017年10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金书

审 判 员  胡 科

审 判 员  王瑞霞

二〇一五年六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  魏 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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