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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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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永峰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7)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4
摘要:11.证人魏某某证言2014年6月4日(补充材料卷2P41P42),2012年12月18日左右(具体日期记不清了),王某某拉到我煤场三货车煤子,共计160吨整。这三车煤子是同一天拉过来的,拉来时过来一下磅,三车煤总重160吨。现

11.证人魏某某证言2014年6月4日(补充材料卷2P41—P42),2012年12月18日左右(具体日期记不清了),王某某拉到我煤场三货车煤子,共计160吨整。这三车煤子是同一天拉过来的,拉来时过来一下磅,三车煤总重160吨。现场这些煤仍堆放在我的煤场,没有动过。另外这三车煤的运费都是我替王某某垫付的,一共3700元。

四、犯罪嫌疑人户籍证明一份。

五、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殷民二初字第297号;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2013)安民初字第00353号。证明付永峰没有归还能力。

六、中国人民银行提供的阳市谷瑞特物资有限公司的企业信用报告。

七、中国人民银行提供的阳市隆博洗选实业有限公司的企业信用报告。

八、付永峰在中国工商银行的个人开户信息。

九、安阳市工商银行安阳分行提供的付永峰的银行卡号为6222081706000236289的交易明细。

十、付永峰的银行账号为6213270000000344198的存款明细。

十一、安阳市隆博洗选实业有限公司的交易明细一份、现金交款单据五份、对公存款凭证五份、借方凭证三份、贷方凭证一份、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三份、保证金批量存款凭证两份、进账单两份、银行承兑汇票签发通知书两份。

十二、王某某个人汇款凭证一份、开立保证金账户申请书一份、对公取款凭证一份和转账支票一份。

十三、安阳市谷瑞特物资有限公司的账户资料及交易明细情况。

十四、付永峰、吴某某和安阳市隆博洗选实业有限公司账户资料及交易明细情况。

十五、安阳市谷瑞特物资有限公司的税务申报明细表、安阳市谷瑞特物资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变更资料和安阳市隆博洗选实业有限公司的税务申报表以及安阳市隆博洗选实业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各一份。

十六、中国工商银行提供的活期交易明细一份。

十七、平顶山银行编号为11020101329的银行承兑协议书一份。

十八、洛阳银行编号为:洛银(2011)年[郑州]银行承协字第110202E1100637号银行承兑汇票协议。

十九、安阳市谷瑞特物资有限公司的增值税进项发票销项发票的情况。

二十、安阳市隆博洗选实业有限公司增值税进项发票、销项发票的情况。

二十一、安阳市友邦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证明,安阳市隆博洗选实业公司过磅单复印件4份,证明付永峰归还王某某债务情况。

二十二、吴某某代付永峰给王某某打的2000000元的借条复印件一份。

二十三、安阳市殷都区价格认证中心安殷价认字(2014)18号、19号价格鉴定意见证明归还物品的价值。其中,厦工装载机价值188000元,桑塔纳志俊轿车价值80000元,现代伊兰特轿车价值46000元。

上述证据之间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永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价值347424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付永峰犯诈骗罪成立。对于被告人付永峰辩称其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的意见,经查,付永峰明知自己负债巨大(负债10000000元)的情况下,故意隐瞒这一事实,谎称需向银行翻手续(缴纳保证金)向被害人王某某借款2000000元用三四天,三四天银行放款后就将2000000元借款还上,实际却将2000000元用于偿还银行贷款,其行为表明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事后付永峰归还了受害人价值1652576元的款物(具体为:铲车一部价值188000元、225.9吨精煤价值144576元、累计还了王某某300000元现金、2012年8月17日还款1000000元、2012年6月19日转款20000元),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案发前已归还的数额,应当在认定诈骗犯罪数额时予以扣除。2012年8月17日付永峰转给王某某1000000元,第二天付永峰就用两辆车押到王某某处将该1000000元借出,王某某直接将该1000000元替付永峰归还了银行贷款,该1000000元系被害人王某某自愿又借给被告人付永峰的,属于民事借贷关系,2012年8月17日还款1000000元应认定为案发前归还了受害人损失,因此应从诈骗数额中扣除。关于一辆桑塔纳志骏轿车和一辆伊兰特轿车是付永峰对该笔1000000元借款的质押,不应认定为归还受害人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付永峰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日起至2020年5月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付永峰退赔受害人损失3474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新宇

审 判 员  申瑛昌

人民陪审员  宋海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华素贤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