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张喜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一审刑事判决书(6)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3
摘要:(3)证人胡××证言:我和张喜萍向宋××借过钱,具体借了多少我记不清了,每次借款都是我和张喜萍一起去的,我看了一下共计61万元的借据,这都是我和张喜萍向宋××借款时出具的借款手续,利息如何约定的我不知道

(3)证人胡××证言:我和张喜萍向宋××借过钱,具体借了多少我记不清了,每次借款都是我和张喜萍一起去的,我看了一下共计61万元的借据,这都是我和张喜萍向宋××借款时出具的借款手续,利息如何约定的我不知道,累计付息多少我也不知道。

(4)借条,证明被告人张喜萍经手从宋××处非法吸收存款61万元后,出具借款手续。

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合法、关联性特征,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采信;关于付息情况,张喜萍供述的数额高于宋××证言的数额,但无有力证据予以支持,本院综合认定付息至少138400元。

17、2012年以来,被告人张喜萍以做生意等名义,以高息为诱饵,非法吸收袁××存款15万元,付息42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张喜萍供述和辩解:我和袁××是一个单位的,没有什么特殊关系。我看了一下这两张共计15万元的借款手续,是我向袁××借款时出具的,这15万元均未归还,借款的理由是办瓷厂,利息是月息2分,我大约付了4万元利息。

(2)证人袁××证言:我和张喜萍在一个单位上班。2012年6、7月份张喜萍和胡××以办瓷厂用钱为由向我借款两次共计15万元未还,约定的利息是2分,每次把钱借给张喜萍的时候利息都不扣除,截止2013年9月份我总共得到了42000元利息。

(3)借条,证明被告人张喜萍经手从袁××处非法吸收存款15万元后,出具借款手续。

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合法、关联性特征,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采信;关于付息情况,被告人张喜萍供述与证人袁××证言内容基本一致,本院认定付息为42000元。

18、2013年以来,被告人张喜萍以做生意等名义,以高息为诱饵,非法吸收胡××存款180万元,付息30075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张喜萍供述和辩解:胡××的老公胡××和胡××是一个村的,2013年我借了胡××180万元。以前我借过胡××钱,利息都是月息2分,但是2013年以前本息都归还了,2013年大约7月份以后我又借胡××了180万元,这些借款约定的利息是月息6分,我以前给胡××说过我跑承兑汇票,胡××都是扣除一个月利息以后把钱通过银行转账给我,这180万元借款胡××没有要求我打借条,胡××得到了大约十几万元的利息。

(2)证人胡××证言:2012年张喜萍说办瓷厂借过我钱,这些钱当年都还我了。2013年4月20日我给张喜萍找了50万元,到2013年8月20日每月付息3.75万元,付息15万元;2013年6月11日我又给张喜萍找了50万元,张喜萍付息到9月份,每月付息3.75万元,共付息112500元;2013年7月15日我给张喜萍找了30万元,张喜萍付息到9月份,给了4.5万元利息;2013年9月9日我给张喜萍找了50万元,没有利息;张喜萍累计付息300750元,就这180万元借款我损失了1492500元。这些钱没有借条,是通过银行转账给的,张喜萍尚有本金180万元没有给我。另外,2013年张喜萍还有几次用钱,时间都很短,有的有利息、有的没有利息,到期本金都还我了。

(3)银行电子回单、借款记录,证明被告人张喜萍经手从胡××处非法吸收存款180万元。

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合法、关联性特征,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采信;关于非法吸收存款的数额,虽无借条手续,但被告人张喜萍供述内容与证人胡××证言内容相互一致,且有银行电子回单、借款记录等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非法吸收存款180万元予以认定;关于付息情况,张喜萍供述付息约十几万元,胡××自认付息300750元,对被告人并无不利,本院认定付息数额为300750元。

认定本案事实的综合证据有:

(1)被告人张喜萍供述:我主要是向胡××、常××、杨××、张××、杜××、田××等人借款,累计有几千万元,目前没有能力偿还,借的钱大部分用于付高息了,还有一少部分用于我和胡××办的瓷厂了,2009年至2011年底我们在新郑办了一个瓷厂,2011年底至2013年6月我们在南阳办了一个瓷厂。借高息款主要是我想在经营瓷厂上翻身,借钱的理由主要是跑承兑或是办瓷厂,都是高息借款。在借款的过程中,胡××很少参与,借款都是我出面借的,有时候借款胡××也跟着,但不起啥作用,有个别人的借款要求胡××签字的,我就让胡××签个字。

(2)证人胡××证言:我所知道的借款金额比较大的有胡××、杨××、胡××等人,但是具体金额我不清楚,张喜萍借别人的钱都是借借还还。马×、王××我不认识,杜××、田××、闫××、唐××、周××、张××、周××我认识,我和张喜萍都向他们借过钱,但都是以张喜萍为主,我很少在场,具体借了多少钱,利息咋约定的我不知道,上述借款理由大部分是跑承兑汇票,有时候也说是瓷厂用,2009年6月至2011年大约10月我们在新郑办了一个瓷厂,2011年底至2013年大约7月我们在南阳办了一个瓷厂,这些借款的真实用途大部分应该是付高息了,在所有借款中真正用到瓷厂上的大约500万元。

(3)证人李××证言:证明2009年其曾和胡××在新郑承包一个瓷厂,2011年10月瓷厂亏损停了。

(4)银行账户查询,证明通过银行转账交易情况。

(5)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显示张喜萍吸收杜××、杨××等已报案18人资金合计7296万元,已归还本金17万元,下欠本金7279万元等信息。

(6)长葛市房产管理局证明,显示经查询,张喜萍、胡乐平名下共同共有一套房产,2011年已设定抵押。

(7)长葛市公安局证明,显示经查询,张喜萍、胡××二人没有登记所属机动车信息。

(8)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张喜萍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9)前科情况查询证明,证明被告人张喜萍无前科记录,但被网上追逃。

(10)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张喜萍系抓获到案。

关于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中显示的吸收资金数额及还款数额,本院综合全案证据进行相应调整;其他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合法、关联性特征,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喜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张喜萍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所辩对金额认定有异议,本院已相应作出调整。根据张喜萍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喜萍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9日起至2021年1月28日止。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  赵明辉

审判员  刘中锁

审判员  岳全中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