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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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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喜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一审刑事判决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3
摘要:(2)证人杜××证言:我和张喜萍是通过朋友认识的,2012年下半年开始我多次借给张喜萍钱,有借条的有850万元,另外,2013年8月26日张喜萍说银行完任务用110万元,我从工商银行给张喜萍转款110万元,当时因为双方都

(2)证人杜××证言:我和张喜萍是通过朋友认识的,2012年下半年开始我多次借给张喜萍钱,有借条的有850万元,另外,2013年8月26日张喜萍说银行完任务用110万元,我从工商银行给张喜萍转款110万元,当时因为双方都忙没有给我打借条,2013年9月10日张喜萍还我了10万元,还有100万元没有还。我最后一次给张喜萍转款是9月2日转款70万元,9月6日又转款80万元,但是这两次张喜萍没有给我打条,因为原来有的借条没有抽,但是钱数刚好照住,一共是950万元。2013年春节前我累计借给张喜萍大约几百万元,张喜萍给我了几十万元的利息;2013年春节后借款利息都是月息6分,2013年春节后的借款我一共得到了大约一二百万元的利息;审计报告包括2013年春节前我和张喜萍的资金往来,从审计结果看我实际亏损5965354元,我认为这个结论属实。我的钱是从我姐、我哥、我妈等亲戚朋友那里来的,张喜萍给我说借钱是完任务,买银行承兑汇票。

(3)借条,证明被告人张喜萍经手从杜××处非法吸收存款850万元后,出具借款手续。

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合法、关联性特征,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采信;其中关于非法吸收的款项数额,双方均认可的是有借条的850万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其中证人杜××称8月26日另有一笔工商银行转款110万元,后偿还10万元,因双方在提交的最后一次借条出具日2013年8月17日以后发生多笔转账交易,根据现有证据,不能对杜××的该证言予以支持;关于付息情况,被告人张喜萍供述与杜××证言内容基本可相互印证,亦可与审计结论相印证,故本院认定付息约200余万元。

6、2012年以来,被告人张喜萍以做生意等名义,以高息为诱饵,非法吸收田××存款616万元,付息约336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张喜萍供述和辩解:我和田××没有什么关系,大约2008年通过朋友介绍认识。2009年至2012年我和田××有小额借款,利息一般是月息二分,但这些借款本息已经还了。2012年我再找田××借款,利息就变成了一毛二,借款也变成了循环借款,截止到2013年9月份,我还欠田××600多万元。2012年以前的借款打的都有手续,后来归还以后欠条就销毁了,以后借款没有打过借款手续,主要是彼此熟悉了,田××也就没有让我打手续。付息情况时间长了我也说不清楚,我估计2012年以后给田××的利息大约在400万元左右。

(2)证人田××(芹)证言:我和张喜萍没有什么关系。大约从2010年开始,张喜萍开始向我借款,利息很低,从一分二到二分,而且借款金额也不大。2012年以后张喜萍多次向我借款,但是2012年的借款都归还了,2013年以来张喜萍以买卖承兑汇票为由借我了共计616万元,都是通过银行转款,也都没有打借条,我们约定的利息是月息一毛二,但是这616万元给了张喜萍以后,张喜萍还没有给我付过利息。张喜萍找我借款的时候有时是和胡××一起去的。在和张喜萍交往过程中,我大概得到了300多万元的利息,扣除利息,我大约损失280万元。

(3)银行交易凭证,证明被告人张喜萍经手从田××处非法吸收存款616万元。

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合法、关联性特征,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采信;关于非法吸收存款的数额,虽无借据手续,但被告人张喜萍认可的数额与证人田××证言的数额可相互印证,且有银行交易凭证予以佐证,故本院对非法吸收田××存款数额616万元予以认定;关于付息情况,结合张喜萍供述、田××证言,本院综合认定付息约336万元。

7、2011年年底以来,被告人张喜萍以做生意等名义,以高息为诱饵,非法吸收常××存款385万元,付息至少80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张喜萍供述和辩解:我和常××都在邮政局工作,没有什么特殊关系。大约在2011年年底,我开始向常××借款,借款的理由是办瓷厂、跑承兑,都是循环借款,月息5分,截止到2013年9月份,我还欠常××385万元。我给常××付息的具体金额记不起来了,估计有100多万元。

(2)证人常××证言:我和张喜萍都在邮政局工作,没有什么关系。张××说张喜萍很仗义,主要是办瓷厂用钱,2012年初我就开始把钱借给张喜萍了,还有385万元的借款手续钱没有归还,月息都是5分,张喜萍付息的数额我没有详细统计过,截止到2013年7月份,我得到了80万元的利息,8月份得了多少利息记不起来了。在我把钱借给张喜萍的时候,胡乐平经常去,有时代我转款,有时在借条上签字。另外,2012年下半年张喜萍经我介绍认识了胡××,胡××开始把钱借给张喜萍。

(3)证人胡××证言:我和张喜萍多次向常××借款,累计借款300多万元,借条中凡是有我签名的都是我和张喜萍一起去的,月息大概是5分,累计付息多少我不知道。

(4)借条,证明被告人张喜萍从常××处非法吸收存款385万元后,出具借款手续。

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合法、关联性特征,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采信;关于付息情况,被告人张喜萍供述的数额高于证人常××证言的数额,但无有力证据予以支持,本院综合认定付息至少80万元。

8、2011年以来,被告人张喜萍以做生意等名义,以高息为诱饵,非法吸收赵××存款290万元,付息约28464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张喜萍供述和辩解:我是2011年通过常××、胡××认识赵××的。从2011年11月份我开始向赵××借款,借款的理由开始是办瓷厂、后来是跑承兑汇票,月息一直都是7分,一直到2013年9月份我一共还欠赵××280万元。经看18张总计280万元的借条手续,这都是我向赵××借款时出具的借条,借条属实,赵××的利息很好算,因为借条没有更换过,经计算上述280万元的借款我累计付息3063900元。

(2)证人赵××证言:2011年我通过胡××认识张喜萍。从2011年11月开始张喜萍陆续向我借款,开始借款的理由是办瓷厂、后来的理由是跑承兑汇票,张喜萍尚有280万元本金没有给我,张喜萍给我出具有18张借条。借款利息都是7分,张喜萍付息到2013年8月份,我算了一下,我得到了2846400元利息,扣除利息我不亏损。

(3)借条、银行明细清单,证明被告人张喜萍经手从赵××处非法吸收存款290万元后,出具借款手续。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