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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喜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3
摘要: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刑初字第00100号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喜萍,女。 辩护人马军利,河南建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5)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喜萍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向本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刑初字第00100号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喜萍,女。

辩护人马军利,河南建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5)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喜萍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景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喜萍及其辩护人马军利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份以来,被告人张喜萍伙同胡××(另案处理),以做生意等名义,以高息为诱饵,非法变相吸收被害人吕×、杨××、胡××等20余人存款共计72960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张喜萍的行为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喜萍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希望从轻处理。

辩护人马军利的辩护意见是:对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对本案认定的金额有异议,但具体数额目前没有办法核实。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份以来,被告人张喜萍以做生意等名义,以高息为诱饵,非法吸收杨××、胡××等19人存款共计7086.9万元,其中偿付本金62万元,至少付息2686.275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1年以来,被告人张喜萍以做生意等名义,以高息为诱饵,非法吸收杨××存款2167.9万元,付息至少800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张喜萍供述和辩解:我是2010年左右通过张××认识杨××的,杨××的爱人是吕×,当时我和胡××在新郑办瓷厂,因为资金紧张我就借杨××的钱,当时借款利息是月息5分,2011年是6分,但是金额都不大,到了2012年初我欠杨××有165万元,这些借款都用到瓷厂了。从2012年以后,因为我借的钱比较多了需要月月付利息,我借杨××的钱也逐渐增加了,利息也提高到了月息一毛二,到了2012年国庆节前后,利息改变为月息一毛,以后一直都是这样,直到2013年9月份。大约从2012年开始到2012年国庆节前,利息有的是一个月算一次,有的是半个月算一次,还有一个星期算一次,每次他给我打款,都是事先把约定的利息扣除,到期以后我把足额的本金打给他就行,国庆节以后基本就是一个月算一次,也有不扣利息的情况,如果不扣利息,就把利息算到借款的本金里。2012年以后我借款的理由一是办瓷厂用,二是跑承兑汇票,到2013年9月份之前,我一共借了杨××2000多万元,向杨××借款都是以我为主,胡××有时也跟着去,绝大多数借款都是直接打到我的银行卡上,我看了一下借条累计有2265万元,我估计一共付给杨××利息2000多万元,如果扣除利息,我基本不欠他钱。这些借款我绝大部分付高息了。另外2012年下半年我给胡××提出伪造身份证提供虚假担保了。

(2)证人杨××证言:2011年以来,张喜萍以办瓷厂、跑承兑汇票为名,多次实施诈骗行为,累计诈骗金额2000多万元。2011年我通过张××认识了张喜萍,至2013年7月左右张喜萍以办瓷厂名义借我了165万元,到2013年9月中旬,张喜萍累计借款2265万元,我把钱给张喜萍大部分是通过银行转账,少部分是现金,2013年8月份以后的利息都是月息一毛,但是借据上写的是月息三分六厘,我得到的利息估计累计有800万元,借款2265万元没有归还。利息支付都是按照约定直接把利息扣除了,我们每月对一次账,但是用于瓷厂的165万元是月底张喜萍把利息打给我,同时我有时给张喜萍的是现金。另外,我给张××说过张喜萍的情况,后来张××的老婆杜××就把钱放给张喜萍。

(3)证人吕×证言,其证言内容可与被告人张喜萍供述、证人杨××证言相互印证,但未提及给付的利息数额。

(4)证人胡××证言:2013年以来我和张喜萍伪造了杨××、李××的身份证,以他俩作担保,以张喜萍为借款人,借杨××、吕×了许多钱,现在张喜萍跑了,借的钱无法归还,所以我来投案。25张借据中除一笔20万元的借款人是郝××和张喜萍,其余24张借据借款人我都签的有名字。这些借款大约有200多万元用于我的瓷厂了,其余的都是张喜萍用了,据我所知大部分都是付高息了,也有用于跑承兑汇票的,但是我感觉量不会大。另,2012年5月我和张喜萍离婚了。

(5)证人范××、邓××、杨××证言:证明经范××联系,邓××办理了名为“李××”的假身份证,杨××办理了名为“杨××”的假身份证,其中杨××以“杨××”名义在杨××相应借据中签署名字。

(6)借据、汇款手续,证明被告人张喜萍伙同胡××从杨××处非法吸收存款2167.9万元后,出具借款手续。

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合法、关联性特征,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采信;关于非法吸收存款的数额,被告人张喜萍、证人杨××均称2013年8月以后的利息都是月息一毛,根据杨××提供的借据、汇款手续比对,25张借据除一张日期为2013年7月30日以外,其余24张借据日期均为2013年8月份以后,有11笔款项按照月息1毛扣除利息核算,借据与汇款手续能够对应(其中9月3日2张借据共计100万元利息差距1000元),涉及的扣除利息数额为97.1万元,利息不能预先在本金中扣除,97.1万元本院相应予以核减,故非法吸收存款的数额为2167.9万元;关于付息情况,被告人张喜萍供述的数额高于证人杨××证言的数额,但无有力证据予以支持,本院综合认定付息至少800万元。

2、2011年以来,被告人张喜萍以做生意等名义,以高息为诱饵,非法吸收胡××存款1471万元,付息约650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张喜萍供述和辩解:2011年下半年我通过常××认识胡××,开始向他借款,借款以经营瓷厂缺钱和跑承兑汇票为理由,胡××陆续借给我大约1000多万元。经过看总额为1471万元的借款手续,这些是我向胡××借款时给他打的手续,但是其中有一部分总计200万元是更换过的手续,不应重复出现。我一共给了胡××多少利息记不清了,但是每次借胡××的钱,他都是先把一个月的利息扣除以后给我打款,以后按月付息就行了。

(2)证人胡××证言:2011年下半年经常××介绍我开始把钱借给张喜萍,2013年以前我们约定的利息都是月息6分,2013年以后张喜萍说承兑汇票利润大,给我约定的利息是月息7分,张喜萍一般一个月付息一次。我借给张喜萍钱大部分是通过银行打款,也有部分给的是现金,张喜萍付息大部分也是通过银行打卡,但也有现金付息的,张喜萍一共还欠我1471万元,我总共得到了650万元左右利息。在借给张喜萍钱过程中,有时候借款是胡××跟着的,就在借条上签了字,我借给张喜萍的钱有一部分是我的,有一部分是亲戚朋友的。另外,我给民警提供的张喜萍给我打的借条都是张喜萍还没有还我的钱,也不存在更换借条后张喜萍以前借款手续没有收回的情况,2012年5月份左右我和张喜萍确实在长葛卫生局更换过借款手续,但是只是把原来不规范的借条换了,换下的借条当时就给张喜萍了,另外原来借我钱没有打借条的我让张喜萍给我打了借条。我报案说1471万元没有归还,实际损失更大,因为有一些借款没有打手续,我无法提供,没有统计在内。我还介绍张喜萍认识了赵××,后来赵××就开始把钱借给张喜萍了。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