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证人胡××证言:我和张喜萍向胡××借款有时候是张喜萍自己找胡××借款,有时候是我和张喜萍一起找胡××借款,总金额有1000万元,凡是有我签名的都是我和张喜萍一起去的,利息大约都在月息8分到一毛之间,累计付息多少我不知道,是张喜萍付的息,这些钱有很少一部分用到瓷厂了,大部分是张喜萍用了,我估计是付高息了。大约2012年5月份在卫生局附近,我和张喜萍、胡××当时可能是换欠条,换了几张我不知道,换掉的老欠条给张喜萍了没有我也不知道,另外当时是否把原来打给胡××的欠条都换了我还不知道。 (4)借条,证明被告人张喜萍从胡××处非法吸收存款1471万元后,出具借款手续。 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合法、关联性特征,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采信;但其中关于被告人张喜萍辩解的有200万元借款手续重复出现,无相关证据予以支持,同时证人胡××予以否认,故本院无法支持;关于付息情况,张喜萍称已记不清,胡××自认付息约650万元,本院对胡××证言的付息数额予以确认。 3、2012年以来,被告人张喜萍以做生意等名义,以高息为诱饵,非法吸收张××存款550万元,已偿还本金20万元、付息至少200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张喜萍供述和辩解:我和张××是一个村的。2012年以后张××要求每次借款都必须按约定的日期本息全部归还,归还以后重新再借给我,重新更换借据,2012年过春节的时候月息变成6分,从2012年4月份左右变成了月息一毛二,借款的理由就是办瓷厂和跑承兑汇票。我看了一下总计550万元的借款手续,我归还了70万元,其中9月11日左右我通过工行卡给张××转款505000元,就是归还2013年9月10日那笔50万元的借款,多给的5000元是两天的利息,但是这张欠条我没有收回来,另外大约是2013年9月14日或15日,我在信用社取了20万元现金给了张××,张××没有给我打手续,扣除这70万元,我实际欠张××480万元。我一共给了张××多少利息记不清了,但是总体来讲,我给张××的利息绝对超过500万元,扣除利息,张××不会有损失。 (2)证人张××证言:我老家是坡胡营张村的,张喜萍娘家也是营张村的,我们从小认识。2012年以前借款金额不大,2012年以后我要求张喜萍每笔借款按约定的时间还本付息,以后借款重新更换手续,利息都是月息一毛二,这550万元借款张喜萍于2013年9月中旬在信用社给了我20万元现金,我没有给她打手续,张喜萍还欠我530万元。2013年9月中旬,张喜萍给我打过一笔505000元,但这笔50万元的借据我已经在八七路明珠桥上给了张喜萍,张喜萍当着我的面销毁了,所以这50万元不包括在550万元借款内。在交往的过程中,我大概得到了200多万元的利息,扣除张喜萍给我的200多万元利息,我实际损失300万元左右。另外大约2012年常××问我张喜萍借款咋样,我说张喜萍办瓷厂用钱不会有问题,随后常××开始把钱借给了张喜萍。赵××也问过我,我也是这样给赵××说的。 (3)借条、银行电子回单,证明被告人张喜萍经手从张××处非法吸收存款550万元后,出具借款手续。 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合法、关联性特征,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采信;其中关于偿还本金20万元,被告人张喜萍、证人张××均予以认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张喜萍称另偿还本金50万元,张××提出抗辩并提供有银行电子回单予以支持,银行电子回单可与张××证言相印证,且张喜萍未提交其他证据,故本院对张喜萍的该辩解不予支持;关于付息情况,张喜萍供述的数额高于张××证言的数额,但无有力证据予以支持,本院综合认定付息至少200万元。 4、2012年以来,被告人张喜萍以做生意等名义,以高息为诱饵,非法吸收周××存款75万元,付息约15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张喜萍供述和辩解:大约2011年我通过周××介绍认识周××。2011年底或2012年初我开始向她借款,截止到2013年9月份,我欠周××75万元本金,其中借条累计是85万元,但有一笔30万元的借条我实际收到了20万元,所以我欠周××的是75万元。打款的时候一般是事先扣除一个月的利息,以后我每月按月息5分付息,累计付息约24万元。 (2)证人周××证言:我和张喜萍没有什么关系,是2012年和朋友在一起吃饭时认识的,此后张喜萍多次向我借款。借条累计是85万元,但有一笔30万元的借条实际打款是20万元,所以我实际损失75万元。每次借款的时候都是先扣除一个月的利息,我们约定的利息是月息5分,我印象中张喜萍给我的利息有十几万元,不超过15万元。 (3)借条、交易对账单,证明被告人张喜萍经手从周××处非法吸收存款75万元后,出具借款手续。 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合法、关联性特征,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采信;其中关于存款的金额双方均认可系75万元,且有交易对账单予以印证,故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付息情况,张喜萍供述的数额高于周××证言的数额,但无有力证据予以支持,本院综合认定付息约15万元。 5、2012年以来,被告人张喜萍以做生意等名义,以高息为诱饵,非法吸收杜××存款850万元,付息约200余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张喜萍供述和辩解:我和杜××的老公是同学,以前我找杨××借款的时候见过杜××,2012年冬季杜××和我联系把钱借给我,月息6分,杜××问我借款的用途,开始我说是办瓷厂用,2013年以后我说是跑承兑汇票用。我看过总计850万元的借款手续,都是我向杜××借款时出具的借条,另外我们偶尔可能也有还钱以后没有及时抽借条,或者杜××把钱借给我以后我没有及时给她打手续的情况,时间长了我已经记不清了,但以上850万元借款属实,都没有归还杜××。我给杜××的利息详细数目记不清了,我根据借条大致算了一下,给杜××的利息大约有200多万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