景某某2014年12月17日供述:我和黄岗信用社的葛某某、桐柏县城的代某某、田某某,我们四个人每人出资10万元,共四十万元给了张某某,算我们买到了这个矿。由葛某某负责生产,我也去招呼着。代某某、田某某也来,只是他俩不常住矿上。后来田某某他爸田某德来矿上管钱。开采这个矿不用炸药,是露天开采。这个萤石矿没有办采矿、用地手续。 证人证言 1、证人田某德2014年10月24日证言:桐柏县平氏镇和庄木竹沟组的萤石矿是代某某、景某某、葛某某、田某某四个人的。他们卖矿石的钱让谁拿都不放心,卖矿石的钱都让我拿着,然后他们开支再从我手里拿,我一分钱也没有得到。开矿时露天开采的,用的是挖掘机沿着矿线挖的,葛某某在山上具体负责生产,景某某的儿子在矿山上记账。开矿请的是易某某和赵某某的挖掘机。景某某、代某某、葛某某、田某某开采木竹沟萤石矿估计什么手续也没有办,但是他们给土地局和林站交的有罚款。 2、证人刘某某2014年12月4日证言:2013年3月份,代某某找到我说要租用我的挖掘机去他位于平氏镇木竹沟的萤石矿进行开采,我的挖掘机给代某某开采萤石矿的时候我才知道这个萤石矿是四个人合伙开的,合伙人有景某某、代某某、另外两个不知道叫啥。我的挖掘机在代某某的萤石矿上干活有一个多月,平时是一个姓葛的在这个矿负责。他们是用挖掘机在原有矿窑的基础上开采萤石矿,并且扩大了开采面积。 3、证人易某某2014年12月4日证言:我只是听说景某某和别人合伙在平氏镇开的有矿,至于他开的啥矿,在哪开的矿,我不清楚。我没有挖掘机。 4、证人周某某2014年12月4日证言:我知道有人在和庄村木竹沟组大石岭开萤石矿,但我不知道具体是谁开的。开矿之前,大石岭山上有少量的栎树、松树和杂灌。 (四)书证 1、桐柏县国土资源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 2、景某某另案处理证明、代某某抓获证明 3、泌阳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未找到张某某、赵某某的说明。 4、桐柏县森林公安局移送案件通知书及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传证手续 5、对平氏镇和庄村木竹沟组景某某等人开办萤石矿现场勘查笔录 6、景某某指认开采萤石矿占用林地的面积笔录及照片 7、桐柏县林业局关于平氏镇和庄村木竹沟组被毁林地的林业技术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违法国家有关爆炸物管理的法律法规,非法买卖、储存爆炸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储存爆炸物罪;被告人田某某伙同他人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有效的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矿罪;为开采萤石矿,被告人田某某伙同他人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农用地,改变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农用地大量毁坏,其行为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告人田某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 关于被告人田某某提出的其没有非法买卖爆炸物的意见。经查,同案人王某某、葛某某的供述,葛某某关于火工材料情况的记录,以及田某某自己曾和徐老黑联系要炸药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田某某2013年3月开采马谷田堰塘寺萤石矿时负责购买炸药、雷管的事实,结合现有证据可认定660发雷管确系田某某购买。故该辩解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2014年2月份的这次开采,公安机关检查后扣押的9公斤炸药不能证明与田某某有关系”的辩护意见。经查,2014年2月份田某某与王某某合伙开采马谷田堰塘寺萤石矿时,由田某某出资,并委托何某某代替其负责生产,何某某受其委托,对其负责。虽然田某某不直接参与生产管理,但其应对非法储存9公斤炸药的行为负责,其与王某某、何某某共同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因其未直接参与,其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故该辩护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田某某在非法采矿、非法占用农用地犯罪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田某某在起诉书指控的三次犯罪活动中均是积极筹措者和主要投资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大,系主犯。该辩护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田某某构成非法买卖、储存爆炸物罪、非法采矿罪、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但非法买卖、储存爆炸物罪与非法采矿罪系牵连犯,应择一重罪处断。故对被告人田某某应以非法买卖、储存爆炸物罪、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处罚。 被告人田某某对自己构成非法采矿罪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当庭自愿认罪。且其购买的爆炸物用于生产,没有造成其它危害后果,对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 综上、根据被告人田某某所犯罪行,认罪态度等情节,对其予以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某犯非法买卖、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被告人田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2026年3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薛九建 审判员 李国令 审判员 赵 娜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