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二)2013年12月25日凌晨,被告人尚宝玉驾驶一辆黑色踏板摩托车行至漯河市源汇区西楼后街与民主路交叉口的公共厕所处用手勒住被害人舒某的脖子,持刀抢走其手机1部、包1个,包内装有三星平板电脑1部。随后,又将其强行拉到女厕所内,抢走被害人佩戴的黄金锁吊坠1个和黄金转运珠1个。经召陵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舒某被抢物品价值3287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舒某陈述,其在源汇区西楼后街与民主路交叉口的公共厕所内被一男子抢劫的经过及被抢走的财物等情况。 2、漯河市公安局天桥分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及被害人舒某认领物品照片证明,舒某认领走三星平板电脑1部,贵宾卡10张。 3、漯河市召陵区价格认证中心漯召价证鉴字(2014)第027号关于被抢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舒某被抢物品价值3287元。 4、辨认笔录、辨认说明及辨认照片证明,经舒某辨认,尚宝玉就是对其实施抢劫的被告人。 6、舒某提供的三星平板电脑销售保修凭证。 关于本案还有下列综合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王国荣(祥泰宾馆老板)证言证明,尚宝玉曾和一较瘦的男子在其家宾馆住,基本上每天上午睡觉,下午5点以后出去,回来的时间也不定点,有时候半夜,有时候后半夜,基本上每次都是骑着尚宝玉的摩托车出入的。所证二被告人的作息和出行方式情况与本案案发情况一致。 2、证人刘艳青(被告人尚宝玉妻子)证言证明,尚宝玉曾和一个朋友骑回家一辆深色新日牌电动车,及公安干警去其家的前一天晚上尚宝玉曾打电话让其把尚宝玉陆续从外面带回家的包、手机、化妆品、优惠卡、身份证等之类的东西,藏匿到其家堂屋西间房屋的铁皮桶内,与被告人尚宝玉供述一致。 3、搜查笔录、清单及照片、视频证明,在尚宝玉住处西屋北墙铁皮圈内发现大量赃物,与证人刘艳青证言一致 4、被告人尚宝玉被抓获时持有物品清单和照片证明,从尚宝玉处提取了作案工具折叠刀一把、喷射防卫器一瓶,及赃物黑色苹果4手机一部(系被害人党某手机)。 5、被告人楚帅辉被抓获时持有物品清单和照片证明,从楚帅辉处提取其本人身份证一张,诺基亚手机一部(系被害人王某手机)、联想手机一部(系被害人顿齐齐手机)、银戒指一枚。 6、漯河市公安局天桥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证明,从尚宝玉处扣押其单独或者伙同楚帅辉作案时使用的黑色踏板无牌照摩托车1辆。 7、抓获经过、案件发、破情况说明证明,张某某被抢劫一案,漯河市公安局天桥分局案件侦办大队经缜密侦查后,对辖区内同类案件并案侦查,发现尚宝玉、楚帅楚二人有重大作案嫌疑,于2014年4月1日中午在漯河市丁湾村祥泰旅馆将被告人尚宝玉、楚帅辉抓获。 8、户籍证明,尚宝玉、楚帅辉均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9、被告人尚宝玉、楚帅辉前科证明材料证明,尚宝玉于2011年12月20日因盗窃罪被召陵区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楚帅辉于2009年12月30日因盗窃罪被召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 10、讯问尚宝玉、楚帅辉录音录像、楚帅辉辨认录像、现场监控视频、尚宝玉住处搜查录像等光盘。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一致,且证据来源合法,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尚宝玉、楚帅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方式劫取他人财物,其中尚宝玉参与实施抢劫共14起,被抢财物价值23655元,楚帅辉伙同尚宝玉共同抢劫7起,被抢财物价值12845元,其二人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尚宝玉违背妇女意愿,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漯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尚宝玉犯抢劫罪和强奸罪、被告人楚帅辉犯抢劫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但认定楚帅辉为前七起共同犯罪中的从犯不当,应纠正为主犯;认定第三起犯罪数额为4400元错误,应纠正为1600元;认定尚宝玉抢劫财物系数额巨大不当,应纠正为数额较大。在前七起共同犯罪中,尚宝玉、楚帅辉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尚宝玉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楚帅辉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关于尚宝玉所提“其在第二起犯罪中没有持刀”的辩解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尚宝玉不认可的持刀情节不能认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尚宝玉在侦查阶段所供“我拿着刀抢了一个女的背包”,与被害人党某陈述能相互印证一致,证明了本起犯罪尚宝玉持刀实施抢劫的事实,故该辩解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尚宝玉所提“其在第三起犯罪中没有对被害人实施强奸”的辩解理由,经查,河南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豫)公(刑)鉴(DNA)字(2014)93号法医物证检验报告、漯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漯公(法物)鉴字(2014)3号法医物证检验报告证明,孙某内裤及阴道试子DNA检材为尚宝玉所留,与被害人孙某陈述能相互印证一致,并有被害人孙某于2014年3月27日(被抢劫当天)在漯河市中医院就诊的诊断证明书予以印证,证明了尚宝玉强奸孙某的犯罪事实,故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尚宝玉所提“其在第八起犯罪中当时没有停车,直接抢她的包就走了,没有对被害人喷辣椒水”的辩解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第八起犯罪以抢夺罪定罪量刑更合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尚宝玉在侦查阶段所供“我骑着摩托车停在那个女的前边,我用事先准备好的辣椒水喷了那个女的脸上喷了一下,那个女的用手捂住脸,这时我把她的包夺过来”,与被害人闫某某陈述能相互印证一致,证明了在本起犯罪中尚宝玉向被害人喷射辣椒水并劫取财物的事实,其行为符合抢劫罪的犯罪构成,故该辩解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尚宝玉所提“其在第九起犯罪中没有持刀殴打被害人,抢了包就跑了”的辩解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尚宝玉不认可的持刀情节不能认定”的辩护意见,经查,尚宝玉持刀进入女厕所,在对被害人顿某某殴打后对顿某某、陈某一二人实施了抢劫犯罪,由被害人顿某某、陈某一陈述及被告人尚宝玉在侦查阶段供述予以证明,故该辩解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尚宝玉所提“其在第十起犯罪中没有拿刀,也没有用刀抵被害人”的辩解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尚宝玉不认可的持刀情节不能认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王某关于“这名男子就从他的上衣兜里掏出了一把刀子抵住了我的脸部”的陈述,与被告人尚宝玉在侦查阶段所供“我拿着刀抢劫了一个女的”能相互印证一致,证明了本起犯罪尚宝玉持刀实施抢劫的事实,故该辩解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尚宝玉所提“其没有实施第十一、十二起犯罪”的辩解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第十二起犯罪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现场勘查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河南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豫)公(刑)鉴(DNA)字(2014)92号法医物证检验报告、漯河市公安局漯公(法物)鉴字(2014)3号法医物证检验报告证明,在案发现场提取的棉手套,经DNA鉴定为尚宝玉所留,与被害人许某某陈述、被害人许某某辨认笔录能相互印证一致,证明尚宝玉实施了公诉机关指控的第十一起犯罪。在被告人尚宝玉家中搜查出的大量赃物中含有被害人舒某的三星平板电脑1部,贵宾卡10张,并已被被害人认领走,且三星平板电脑有被害人提供的销售保修凭证予以印证,与被害人舒某陈述、被害人舒某辨认笔录能相互印证一致,证明尚宝玉实施了公诉机关指控的第十二起犯罪。故该辩解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尚宝玉所提“其在第四起犯罪中没有想着抢电动车”及楚帅辉所提“在第四起犯罪中发生口角,被害人骂的很难听,没有想着抢劫她”的辩解理由,经查,本起犯罪案发当天其二人预谋实施抢劫犯罪,且在外出寻找作案目标期间遇见被害人贾某后,借故和被害人发生争执,随后尚宝玉便殴打被害人,后其二人当场劫取被害人电动自行车,其行为符合抢劫罪的犯罪构成,故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尚宝玉的辩护人所提“第三起、第六起、第九起、第十起犯罪起诉的犯罪数额不清”的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经对每一起犯罪的赃物总价值进行核实,发现公安机关对多起犯罪物品鉴定的总价值计算错误,并予以纠正,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所提“尚宝玉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尚宝玉如实供述了公诉机关指控的前十起抢劫犯罪,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关于楚帅辉及其辩护人所提“楚帅辉有立功情节”的辩解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楚帅辉仅带领公安干警辨认了销赃现场,并没有协助公安干警抓获赃物收购人,且公安机关也没查找到赃物收购人,故该辩解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楚帅辉辨护人所提“楚帅辉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所提“楚帅辉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楚帅辉在其所有参与的共同犯罪中,均系在谋预后积极参与,与尚宝玉默契配合、分工协作、共同作用,七次实施抢劫犯罪,与尚宝玉均系主犯,但二人所起作用有所不同,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六第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尚宝玉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