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一、2014年1月5日0时许,被告人尚宝玉骑一辆黑色摩托车行至漯河市召陵区姬石乡新北环与杏树王村口往北,将正在骑电动车的被害人许某某连人带车跺倒在地,并将其打伤、持刀抢劫被害人许某某,抢走其黑色布包1个。经漯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支持现场提取的检材棉手套为尚宝玉所留;经漯河市公安局天桥分局法医鉴定,许某某所受损伤程度属轻微伤;经召陵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许某某被抢物品价值1元。 十二、2013年12月25日凌晨,被告人尚宝玉驾驶一辆黑色踏板摩托车行至漯河市源汇区西楼后街与民主路交叉口的公共厕所处用手勒住被害人舒某的脖子,持刀抢走其手机1部、包1个,包内装有三星平板电脑1部。随后,又将其强行拉到女厕所内,抢走被害人佩戴的黄金锁吊坠1个和黄金转运珠1个。经召陵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舒某被抢物品价值3287元。 对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尚宝玉、楚帅辉使用的作案工具等物证、被告人尚宝玉、楚帅辉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告人尚宝玉、楚帅辉供述、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辩认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尚宝玉、楚帅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方式劫取他人财物,其中尚宝玉参与实施抢劫共12起,被抢财物价值23655元,且抢劫数额巨大;楚帅辉伙同尚宝玉共同抢劫7起,被抢财物价值12845元,应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尚宝玉违背妇女意愿,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应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尚宝玉犯抢劫罪、强奸罪,应数罪并罚。在抢劫共同犯罪中,尚宝玉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楚帅辉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楚帅辉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尚宝玉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辩解称其在第二起犯罪中没有持刀;在第三起犯罪中没有对被害人实施强奸;在第四起犯罪中没有想着抢电动车;在第八起犯罪中当时没有停车,直接抢她的包就走了,没有对被害人喷辣椒水;在第九起犯罪中没有持刀殴打被害人,抢了包就跑了;在第十起犯罪中没有拿刀,也没有用刀抵被害人脖子,及其没有实施第十一、十二起犯罪。其辩护人辩护称第八起犯罪以抢夺罪定罪量刑更合适,第十二起犯罪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被告人不认可的持刀情节不能认定,及第三起、第六起、第九起、第十起犯罪起诉的犯罪数额不清,及尚宝玉有坦白情节。 被告人楚帅辉对起诉书指控的第四起犯罪事实有异议,辩解称发生口角,被害人骂的很难听,没有想着抢劫她,并有立功情节。其辩护人辩护称楚帅辉具有坦白情节,系从犯,自愿认罪,并有立功情节。 经审理查明: (一)2013年12月19日0时许,被告人尚宝玉、楚帅辉预谋后,驾驶一辆黑色摩托车行至漯河市召陵区解放路与滨河路交叉口东边路南的公共厕所旁,见被害人张某某一个人进入女厕所内,楚帅辉在厕所外望风看人,尚宝玉进入女厕所内实施抢劫,抢走张某某的一个手提包,包内有手机、700元现金等物品。随后,尚宝玉用事先准备好的辣椒水朝张某某面部喷射,趁张某某捂脸时,跑出厕所与楚帅辉一起驾驶摩托车逃窜。二被告人将抢来的1部苹果4手机以800元的价格卖到漯河市丹尼斯文化路口夜市摊,所得赃款被二人挥霍。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被抢物品共价值725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尚宝玉对其在同案犯楚帅辉配合下,使用辣椒水,在解放路与滨河路交叉口东边路南的公共厕所内抢劫一女子,并事后销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被告人楚帅辉对其配合同案犯尚宝玉,在解放路与滨河路交叉口东边路南公共厕所内抢劫一女子,并事后销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3、被害人张某某陈述,其在解放路与滨河路交叉口东边路南的公共厕所内被抢劫的经过和被抢走的财物等情况。 4、漯河市公安局天桥分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及认领物品照片证明,张某某认领红色皮包1个、AUX牌白色直板手机1部、眼镜1副(带一个银灰色眼镜盒)。 5、漯河市召陵区价格认证中心漯召价证鉴字(2014)第027号关于被抢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张某某被抢物品价值价值725元。 6、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明,经楚帅辉辨认,解放路与滨河路交叉口东路南的公厕确系本起案件的作案现场。 (二)2014年2月2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尚宝玉、楚帅辉预谋后,驾驶一辆黑色踏板摩托车行至漯河市五一路与湘江路交叉口,见被害人党某步行路过,楚帅辉下车跟在尚宝玉后面望风看人,尚宝玉驾驶摩托车跟随党某至新教堂附近,下车持刀威胁并殴打党某,将党某的包抢走,包内有一部苹果4手机及200多元现金等物品。随后二被告人驾驶摩托车逃窜。苹果4手机被尚宝玉持有使用,公安机关抓获尚宝玉时将该部手机扣押,200多元现金被二人挥霍。经鉴定,被害人党某被抢手机价值1000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尚宝玉对其在同案犯楚帅辉配合下,持刀在新教堂附近抢劫一女子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被告人楚帅辉对其配合同案犯尚宝玉,在新教堂附近抢劫一女子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3、被害人党某陈述,其在新教堂附近被抢劫的经过和被抢走的财物等情况。 4、漯河市公安局天桥分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及被害人党某认领物品照片证明,党某认领走黑色苹果4S手机1部、化妆品和贵宾卡等物品。 5、漯河市召陵区价格认证中心漯召价证鉴字(2014)第027号关于被抢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党某被抢物品价值1000元。 6、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明,经楚帅辉辨认,泰山路与湘江路交叉口西路北教堂主楼楼梯口系本起案件作案现场。 (三)2014年3月27日凌晨1时40分许,被告人尚宝玉、楚帅辉预谋后,驾驶一辆黑色踏板摩托车行至漯河市湘江路与解放路交叉口附近,见被害人孙某提包路过,楚帅辉骑摩托车在湘江路路南等候接应,尚宝玉下车步行跟随孙某至湘江路与解放路西200米路南一临街楼的楼道内,持刀将孙某挎包抢走,并将孙某强奸。包内装有一部黑色苹果4手机、200多元现金等物品。随后二被告人驾驶摩托车逃窜。经漯河市物证鉴定所鉴定,孙某内裤及阴道拭子上检测出的DNA为尚宝玉所留。经召陵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孙某被抢物品价值1600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尚宝玉对其在同案犯楚帅辉配合下,持刀在漯河市湘江路与解放路西200米路南一临街楼的楼道内抢劫一女子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被告人楚帅辉对其配合同案犯尚宝玉,在漯河市湘江路与解放路西200米路南一临街楼的楼道内抢劫一女子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3、被害人孙某陈述,其在漯河市湘江路与解放路西200米路南一临街楼的楼道内被抢劫和强奸的经过,及被抢走的财物等情况。 4、漯河市公安局天桥分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及被害人孙某认领物品照片证明,孙某认领仿苹果4手机1部(黑色直板触屏,带紫色手机套,屏幕有一道裂痕)、化妆品9件、手提包一个。 5、漯河市召陵区价格认证中心漯召价证鉴字(2014)第027号关于被抢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孙某被抢物品价值1600元。 6、本起案件的现场勘查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本起案件现场的位置及特征。 7、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明,经楚帅辉辨认,漯河市湘江路与解放路交叉口西路南工地隔壁的胡同系本案的作案现场。 8、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经孙某辨认,尚宝玉系是对其实施抢劫、强奸的被告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