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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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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尚宝玉、楚帅辉犯抢劫、强奸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4
摘要:9、河南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豫)公(刑)鉴(DNA)字(2014)93号医物证检验报告、漯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漯公(法物)鉴字(2014)3号法医物证检验报告证明,孙某内裤及阴道试子DNA检材为尚宝玉所留。

9、河南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豫)公(刑)鉴(DNA)字(2014)93号医物证检验报告、漯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漯公(法物)鉴字(2014)3号法医物证检验报告证明,孙某内裤及阴道试子DNA检材为尚宝玉所留。

10、被害人孙某于2014年3月27日(被抢劫当天)在漯河市中医院就诊的诊断证明书。

(四)2014年1月21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尚宝玉、楚帅辉预谋后,驾驶一辆黑色踏板摩托车行至漯河市黑龙潭乡金山大道去土城王村的路上,尚宝玉驾驶摩托车与正在骑电动车的被害人贾某发生碰撞,双方争吵后被害人驾驶电动车离开。尚宝玉驾驶摩托车追上被害人贾某将其逼停,并将贾某拉到路边的麦地里,脚跺、殴打被害人。在尚宝玉殴打被害人时,楚帅辉伺机将贾某的新日牌电动车骑走,在车篓里装有被害人的一个手提包。随后尚宝玉骑着摩托车赶上楚帅辉一起逃窜。被抢电动车由尚宝玉妻子刘艳青使用,案发后退还被害人贾某。经召陵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贾某被抢电动车价值1620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尚宝玉对其在同案犯楚帅辉配合下,采用暴力手段,在黑龙潭抢劫一女子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被告人楚帅辉对其配合同案犯尚宝玉,在黑龙潭抢劫一女子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3、被害人贾某陈述,其在黑龙潭被抢劫的经过及被抢走的财物等情况。

4、漯河市公安局天桥分局扣押决定书及照片证明,从尚宝玉住处其妻刘艳青处扣押黑色新日牌电动自行车一辆。

5、漯河市公安局天桥分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及被害人贾某认领的物品照片证明,贾某认领走电动车1辆(新日牌黑黄相间电动两轮车,右侧缺失一个脚蹬子)。

6、漯河市召陵区价格认证中心漯召价证鉴字(2014)第027号关于被抢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贾某被抢物品价值1620元。

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经楚帅辉辨认,漯河市黑龙潭乡黄赵村北1公里左右的公路边系本起案件作案现场。

(五)2014年3月7日晚上21时许,被告人尚宝玉、楚帅辉预谋后,驾驶一辆黑色摩托车行至西平县人和乡瓦屋头村后面的一条南北水泥路时,将正在骑电动车的被害人张某某连人带车一起撞倒。二被告人下车后,尚宝玉强行将张某某拽到路西边的麦地里,打伤张某某并抢走其携带的包,包内装有手机、银项链等物品,现金70多元。楚帅辉则趁机将张某某的电动车骑走,随后尚宝玉驾驶摩托车追上楚帅辉后二被告人一起逃窜。经召陵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张某某被抢物品价值2330元,经西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张某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尚宝玉对其在同案犯楚帅辉配合下,采用暴力手段,在西平县人和乡抢劫一女子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被告人楚帅辉对其配合同案犯尚宝玉,在西平县人和乡抢劫一女子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3、被害人张某某陈述,其在西平县人和乡被抢劫的经过及被抢走的财物等情况。

4、证人张占营(被害人张某某的弟弟)证言证明,其在案发当晚曾给姐姐张某某打电话,前两次没接,第三次时接通了,听见张某某哭了一声,及张某某回家时嘴和鼻子都流血了,所穿黄色袄上有血,与被害人张某某陈述相印证。

5、证人张安常(被害人张某某的父亲)证言证明,张某某所穿的黄色羽绒服上有血。

6、证人郭翠霞(被害人张某某的母亲)证言证明,张占营给姐姐打过电话,自己也给女儿张某某打过电话。

7、漯河市公安局天桥分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及被害人张某某认领物品照片证明,张某某认领手机1部(金立牌黑色触屏)、隆力奇牌芦荟甘油1瓶、会员积分卡1张、钥匙2把。

8、漯河市召陵区价格认证中心漯召价证鉴字(2014)第027号关于被抢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张某某被抢物品价值2330元。

9、西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西)公(刑)鉴(法)字(2014)第14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和张某某受伤照片证明,张某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10、张某某被抢电动车的保修卡。

(六)2013年12月下旬的一天晚上12点左右,被告人尚宝玉、楚帅辉二人预谋后,驾驶一辆黑色踏板摩托车行至漯河市尚午街2号楼时,见被害人胡某某正在路边步行,尚宝玉遂下车,从胡某某身后揽住其脖子,持刀顶住胡某某的腰后,将胡某某挟持到尚午街2号楼对面的空房子内,楚帅辉在外望风,尚宝玉对胡某某实施抢劫,抢走其金耳钉1对、转运珠1个、戒指2个、现金20多元。随后二被告人一起驾驶摩托车逃窜。二被告人将黄金耳钉和转运珠卖到漯河千盛商场一楼,得赃款300元左右,所得赃款被二人挥霍。经召陵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害人胡某某被抢物品价值3850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尚宝玉对其在同案犯楚帅辉配合下,持刀在漯河市尚午街抢劫一女子,并事后销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被告人楚帅辉对其配合同案犯尚宝玉,在漯河市尚午街抢劫一女子,并事后销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3、被害人胡某某陈述,其在漯河市尚午街被抢劫的经过及被抢走的财物等情况。

4、漯河市召陵区价格认证中心漯召价证鉴字(2014)第027号关于被抢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胡某某被抢物品价值价值3850元。

5、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明,经楚帅辉辨认,漯河市八一路与尚午街交叉口北500米左右路西确系本起案件的作案现场。

6、被告人尚宝玉、楚帅辉销赃地点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漯河市千盛百货商场西大门约有20米远处的一电梯附近的一个首饰维修柜台是尚宝玉和楚帅辉卖黄金孔雀图案吊坠、黄金耳钉、黄金转运珠的销赃地点。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