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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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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尚宝玉、楚帅辉犯抢劫、强奸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4)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4
摘要:(七)2013年11月30日晚20时许,被告人尚宝玉、楚帅辉预谋后,驾驶一辆摩托车行至漯河市开发区漯上路白坡村东南的一条柏油路上,见到被害人陈某某骑电动自行车路过,尚宝玉骑摩托车将陈某某驾驶的电动车撞倒,并下

(七)2013年11月30日晚20时许,被告人尚宝玉、楚帅辉预谋后,驾驶一辆摩托车行至漯河市开发区漯上路白坡村东南的一条柏油路上,见到被害人陈某某骑电动自行车路过,尚宝玉骑摩托车将陈某某驾驶的电动车撞倒,并下车持刀强行将陈某某拉到路边实施抢劫,抢走其一个包,包内有现金200多元、1部手机等物品,后二被告人驾驶摩托车逃窜。经召陵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害人陈某某被抢物品价值280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尚宝玉对其在同案犯楚帅辉配合下,持刀在漯河市开发区抢劫一女子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被告人楚帅辉对其配合同案犯尚宝玉,在漯河市开发区将被害人撞倒并持刀抢劫一女子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3、被害人陈某某陈述,其在漯河市开发区被抢劫的经过及被抢走的财物等情况。

4、漯河市公安局天桥分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及被害人陈某某认领物品照片证明,陈某某认领走手机1部(黑色直板触屏,EBEST牌,手机背部是黑色壳)。

5、漯河市召陵区价格认证中心漯召价证鉴字(2014)第027号关于被抢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陈某某被抢物品价值280元。

(八)2014年1月13日凌晨,被告人尚宝玉驾驶摩托车行至漯河市漓江路与衡山路交叉口一个过道里,见被害人闫某某正背包步行,尚宝玉遂骑车停到闫某某前头,用事先准备好的辣椒水朝闫某某脸部喷了一下,趁机抢走闫某某黑色皮包1个,内装现金20多元、杂牌手机1部等物品,后尚宝玉驾驶摩托车逃窜。经召陵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害人闫某某被抢物品价值235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尚宝玉对其在漯河市铁东一个十字路口处使用辣椒水抢劫一女子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被害人闫某某陈述,其漯河市漓江路与衡山路交叉口一个过道内被抢劫的经过及被抢走的财物等情况。

3、漯河市公安局天桥分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及被害人闫某某认领物品照片证明,闫某某认领走皮包1个,化妆包1个,口红1个,香水1个,唇膏1个,腮红刷1个,驾驶证1本(闫某某本人的),梳子1把,完美芦荟胶1瓶。

4、漯河市召陵区价格认证中心漯召价证鉴字(2014)第027号关于被抢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闫某某被抢物品价值235元。

(九)2014年3月4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尚宝玉驾驶摩托车行至漯河市五一路与人民路交叉口建设银行后面的公共厕所旁,看见两个女孩进入厕所,尚宝玉下车进入女厕所,持刀威胁并对被害人顿齐齐实施殴打,抢走顿某某和陈某一挂在厕所隔断上的包,包内有现金600元、2部手机、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后尚宝玉驾摩托车逃窜。经召陵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害人顿某某和陈某一被抢物品共价值1190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尚宝玉对其持刀在漯河市五一路与人民路交叉口附近过的公共厕所内抢劫两女子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被害人顿某某、陈莎莎陈述,其二人在五一路建行后的公共厕所内被一男子抢劫的经过及被抢走的财物等情况。

3、漯河市公安局天桥分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及被害人顿某某、陈某一认领物品照片证明,顿某某领取走手机1部(联想A520牌,白色直板触摸屏)、100%感觉会员卡1张,居民身份证1张(顿某某本人的),新玛特购物卡1张。陈某一认领走手机1部(联想牌S720,白色触屏,带一个紫红色外壳),隐形眼镜药水1瓶(白色塑料瓶,海昌牌),银锁1个(上面有长命富贵字样)

4、漯河市召陵区价格认证中心漯召价证鉴字(2014)第027号关于被抢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顿某某、陈某一被抢物品价值共1190元。

(十)2014年3月12日凌晨,被告人尚宝玉驾驶摩托车行至漯河市郾城区慈善医院大门的淞江路南侧,见被害人王某骑自行车路过,遂骑摩托车将王某挤停,并采用持刀威胁方式抢走王某的黑色挎包,包内装有小米手机1部、黄金孔雀图案吊坠一个、银行卡等物品,后尚宝玉驾驶摩托车逃窜。经召陵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害人王某被抢物品价值5477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尚宝玉对其在郾城慈善医院大门附近骑摩托车将骑自行车的被害人挤停并持刀抢劫,及事后销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被告人楚帅辉供述,其曾与尚宝玉共同出卖本起犯罪赃物小米手机、黄金吊坠。

3、被害人王某陈述,其在郾城慈善医院大门附近被抢劫的经过及被抢走的财物等情况。

4、漯河市公安局天桥分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及被害人王某认领的物品照片证明,王某领取走诺基亚手机1部(蓝色直板触摸屏),钥匙链1条,艾华氏会员卡1张,福馨面包屋会员卡1张,李宁VIP卡1张,包1个(黑色皮质斜跨包)。

5、漯河市召陵区价格认证中心漯召价证鉴字(2014)第027号关于被抢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害人王某被抢物品价值共5477元。

6、被告人尚宝玉、楚帅辉辨认销赃地点笔录及照片证明,经尚宝玉和楚帅辉辨认,漯河市千盛百货商场西大门约有20米远处的一个电梯下面的一个首饰维修柜台是二人卖黄金孔雀图案吊坠、黄金耳钉、黄金转运珠的销赃地点。

7、王某提供的黄金孔雀图案吊坠发票和小米手机发票。

(十一)2014年1月5日0时许,被告人尚宝玉骑一辆黑色摩托车行至漯河市召陵区姬石乡新北环与杏树王村口往北,将正在骑电动车的被害人许某某连人带车跺倒在地,并将其打伤、持刀抢劫被害人许某某,抢走其黑色布包1个。经漯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支持现场提取的检材棉手套为尚宝玉所留;经漯河市公安局天桥分局法医鉴定,许某某所受损伤程度属轻微伤;经召陵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许某某被抢物品价值1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许某某陈述,其在召陵区姬石乡杏树王村口被一男子持刀抢劫的经过及被抢走的财物等情况。

2、漯河市召陵区价格认证中心漯召价证鉴字(2014)第027号关于被抢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许某某被抢物品价值1元。

3、现场勘查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本起犯罪的地点和特征,及在中心现场周围提取了一双棉手套和一只紫色袖头。

4、漯河市公安局漯公(法物)鉴字(2014)3号、河南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豫)公(刑)鉴(DNA)字(2014)92号法医物证检验报告证明,经DNA比对鉴定,在案发现场提取的棉手套为尚宝玉所留。

5、漯河市公安局天桥分局(天)公(刑)鉴(法医)字(2014)00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许某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6、辨认笔录、辨认说明及辨认照片证明,经许某某辨认,尚宝玉系对其实施抢劫的被告人。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