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甲因本次事故造成车辆损失61800元,施救费2100元,拆检费5300元,拖车费350元,评估费2250元,交通费500元(酌定),共计72300元。按照事故责任认定书,邱某乙、徐某乙共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各自承担事故损失的40%。何某甲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对自己的损失承担20%的责任。事故车辆均投保有保险,应当先由保险公司赔付,不足部分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乙本次事故造成损失如下:何某乙住院12天,医疗费10651.08元(按票据),住院期间留陪1人,结合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9041元/年标准,护理费954.77元(29041元/年÷365天×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30元/天×12天)、营养费120元(10元/天×12)、交通费200元(酌定),合计12285.85元。按照事故责任认定书,何某乙对事故无责任,邱某乙、徐某乙共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各自承担对何某乙事故损失的40%责任。何某甲承担对何某乙事故的20%的责任。事故车辆均投保有保险,应当先由保险公司赔付,不足部分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系农村居民户口,王某某受伤后住院治疗15天,出院后医嘱休息56天。误工费按照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计算,住院期间1人陪护,结合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9041元/年标准,王某某的经济损失如下:误工费1831.62元(9416.10元÷365天×71天),医疗费9125.8元(按票据)、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天×15天)、护理费1193.46元(29041元/年÷365天×15天)、营养费150元(15天/天×10元)、交通费500元(酌定),综上,附带民事原告人王某某的损失共计13250.88元。按照事故责任认定书,王某某对事故无责任,邱某乙、徐某乙共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各自承担对何某乙事故损失的40%责任。何某甲承担对王某某事故的20%的责任。事故车辆均投保有保险,应当先由保险公司赔付,不足部分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乙本次事故造成损失如下:徐某乙住院8天,医疗费4952.4元(按票据),徐某乙从事运输行业,误工费按照河南省交通运输行业在岗平均工资44421元/年计算,即(44421元÷365天×8天)=973.61元,住院期间留陪1人,结合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9041元/年标准,护理费636.51元(29041元/年÷365天×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30元/天×8天)、营养费80元(10元/天×8)、交通费500元(酌定)。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乙的损失共计7382.52元。按照事故责任认定书,邱某乙、徐某乙共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徐某乙应承担对事故损失的40%责任。何某甲承担对徐某乙事故损失的20%的责任。事故车辆均投保有保险,应当先由保险公司赔付,不足部分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关于小轿车的拆检费3500元、停车费600元和小轿车拆检费5300元、评估费2250元不予理赔的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各受害人可向侵权人要求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辩称,主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第三者责任险赔偿总额不超过500000元。但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半挂车在该公司购买第三者责任险两份,承保总额1000000元,故保险公司应在承保的1000000元承担保险责任。因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此项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徐某甲、李某丙、李某丁对邱某乙事故责任未做主张,本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15年11月19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葛某甲、邱某甲、李某丙、李某丁因被害人邱某乙死亡的死亡赔偿金36666.6元,车辆损失8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葛某甲、邱某甲、李某丙、李某丁因被害人邱某乙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车辆损失费、交通费、拖车费的40%,计178057.51元;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某甲、李某甲、徐某甲、李某丙、李某丁因被害人李某乙死亡的死亡赔偿金36666.7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某甲、李某甲、徐某甲、李某丙、李某丁因被害人李某乙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的40%,计182615.55元; 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葛某甲、邱某甲、李某甲、徐某甲、李某丙、李某丁因被害人邱某丙死亡的死亡赔偿金36666.7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葛某甲、邱某甲、李某甲、徐某甲、李某丙、李某丁因被害人邱某丙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的40%计160451.7元; 五、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乙医疗费6507.86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甲车辆损失12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甲(施救费2100元、拖车费350元、车辆损失61050的40%)计24420元。 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乙医疗费2476.2元;误工费973.61元、营养费80元、陪护费636.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交通费500元,计4906.32元(待判决生效后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葛某甲、邱某甲、李某甲、徐某甲、李某丙、李某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医疗费3380.58元、误工费1831.62元、营养费150元、陪护费1193.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交通费500元,计7505.66元(待判决生效后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葛某甲、邱某甲、李某甲、徐某甲、李某丙、李某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乙医疗费4143.22元、营养费120元、陪护费954.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交通费200元,计5777.99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甲交通费500元,车损2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葛某甲、邱某甲、李某甲、徐某甲、李某丙、李某丁因被害人邱某乙死亡的死亡赔偿金33770.01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某甲、李某甲、徐某甲、李某丙、李某丁因被害人李某乙死亡的死亡赔偿金33770.01;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葛某甲、邱某甲、李某甲、徐某甲、李某丙、李某丁因被害人邱某丙死亡的死亡赔偿金33770.01元; |